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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徐承謙原 告 楊艾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徐承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而原告楊艾菁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一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就原告楊艾菁部分,本以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艾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嗣經原告楊艾菁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艾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註明:牌照業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吊扣〉(違反法條未變更;惟違規事實更改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且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原告楊艾菁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楊艾菁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艾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3日6時48分許,經原告徐承謙駕駛而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西往東方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誤繕為前一路段之「濱江街」,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與往「TOYOTA撫遠廠」之撫遠街(即NISSAN維修廠與松山機場圍牆間之道路)交岔之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斯時他車(下稱甲車)欲右轉而沿慢車道行駛而來,即由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地面有指示直行之箭頭標線)逕為進行右轉之動作,乃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然原告徐承謙竟因而心生不滿,旋即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先後於同日6時48分53秒至54秒及57秒至59秒,二度在甲車駛近系爭車輛時,於該交岔路口右彎處驟然煞車,經民眾於111年12月25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第AB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艾菁)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3日、同年月6日前(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1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楊艾菁),並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9月分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楊艾菁於112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2月1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徐承謙)事宜。嗣被告認原告徐承謙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徐承謙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艾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註明:牌照業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吊扣)。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徐承謙於111年12月23日6時48分,駕駛車輛行駛路線由濱江街(應係「撫遠街」之誤繕,下同)右轉往撫遠街行駛,由於濱江街最右側為白實線路(路面邊線)且與撫遠街交叉口已塗銷直行與右轉箭頭符號。原告徐承謙為避免違規,系爭車輛行駛濱江街往撫遠街右轉交叉口前已打右轉方向燈,預告與警示後方車輛與右側路邊。右轉當下,系爭車輛右側之路面邊線車道突然駛來一台銀灰色車輛(檢舉人),此車(檢舉人)隨即快速右轉欲超車,然超車未果,該車突然急促按鳴喇叭,原告徐承謙本身具有多年焦慮症,驚嚇之餘當下反射性踩一下煞車,後方車輛此舉使原告徐承謙當下判斷是否於變換車道時有不慎擦撞之情形或後方車輛目視我駕駛之車輛有異常狀況而警示提醒。倘若有因變換車道造成不慎擦撞,而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現場則屬肇事逃逸;若是因為本身駕駛車輛異常而繼續行駛,恐會影響行車安全。後方車輛仍連續按喇叭,因為後車之急迫行為令我不知所措,反應不及而輕踩了二次煞車且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亮起)準備閃避,剎時不知該讓道或是停下讓後車先行,當下發現撫遠街車道狹窄無避讓空間(避車彎、路肩)又是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所以才又加速直行,檢舉人行駛撫遠街時仍持續以迫近、按喇叭、驟然變換車道與其他不當方式,迫使系爭車輛讓道與激怒原告徐承謙之行為並搖下車窗大喊:「一定檢舉你」等恐嚇詞彙,直到撫遠街右轉至民權東路才脫離檢舉人車輛。

2、綜上所述,原告徐承謙所採之相應行為乃事出有因故,原告徐承謙煞車後的前行速度未達時速5公里,在3次被迫停止的總前行距離不足50公分,並未有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之違規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徐承謙並非故意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請考量原告徐承謙為初犯且有違比例原則過當處分,能減輕處罰。

(二)聲明:

1、原告徐承謙: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楊艾菁: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濱江路之最外側慢車道上,而原告徐承謙則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畫面時間06:48:46處,行至濱江路與撫遠街口(約路口機車停等格前)時,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向右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與正行駛於慢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車距,檢舉人因此鳴按喇叭示警,聽聞喇叭聲後,原告徐承謙於06:48:51至06:49:02間,多次驟然於路口轉彎處點煞,爾後系爭汽車右轉駛進撫遠街車道後,沿撫遠路直行,檢舉人亦右轉進入撫遠街,於

06:46:14至06:49:21時,檢舉人欲變換車道至左側,於其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車身驟然偏左移動,見狀檢舉人再次向右駛回原車道,彼時系爭汽車兩起煞車燈,似有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舉,自旨揭影像整體內容以觀,於原告徐承謙自濱江街右轉進入撫遠街過程,濱江街、濱江街與撫遠街口及撫遠街車道之車流均順暢,並不存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形況相類之危險情狀;對照原告徐承謙提供之(車尾)行車紀錄影像(「0000-00-00_08-35-17.MP4」)內容,原告徐承謙分別於06:48:54至06:48:57、06:48:58至06:49:01,於路口有多次煞停車輛之行為,該驟然減速、煞車已明顯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急煞,顯已提高後方檢舉人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風險,且於該影像中亦可見檢舉人當時保持距離正常行駛,俱無任何惡意逼車情事;又當時系爭路口正值綠燈號誌,通行車輛眾多,原告徐承謙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明顯提高通行車輛肇生事故危險,核其情節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疑義。

2、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楊艾菁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亦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徐承謙)於右轉時因遭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甲車駕駛人急促按鳴喇叭,驚嚇之餘反射性踩一下煞車而判斷是否有發生擦撞或係提醒系爭車輛有異常狀況,嗣甲車駕駛人又連續按鳴喇叭,致原告徐承謙不知所措,因反應不及而輕踩2次煞車,乃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一、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2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3040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5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17頁〈單數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2幀(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361頁〈單數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徐承謙)於右轉時因遭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甲車駕駛人急促按鳴喇叭,驚嚇之餘反射性踩一下煞車而判斷是否有發生擦撞或係提醒系爭車輛有異常狀況,嗣甲車駕駛人又連續按鳴喇叭,致原告徐承謙不知所措,因反應不及而輕踩2次煞車,乃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⑥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3、由前揭甲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3(下同)06:48:47起,甲車行駛於慢車道,而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而由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地面有直行箭頭標線)偏右行駛。②於06:48:48至06:48:49,甲車與系爭車輛接近時,系爭車輛煞車(亮煞車燈),隨即又持續進行右轉之動作,且於06:48:50、06:48:51、06:48:52,各有1次短暫點煞,嗣於06:48:53至06:48:54,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無阻礙通行之情況),而與後方之甲車接近時驟然煞車(亮煞車燈)至停止再起駛,旋於06:48:57至06:48:59,系爭車輛行駛甫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無阻礙通行之情況),而與後方之甲車接近時,又驟然煞車(亮煞車燈)至停止再起駛。③於06:49:00起,系爭車輛前駛,而甲車則於其後尾隨追趕。」。

4、據上,則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徐承謙)、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艾菁)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為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徐承謙)於右轉時因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於06:48:48至06:48:49、06:48:

50、06:48:51、06:48:52,各有短暫之煞車,原告就之所稱乃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徐承謙)受驚嚇而為之反射性動作,衡諸常情,固屬可採;然原告徐承謙既係由撫遠街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地面有指示直行之箭頭標線)行駛至與往「TOYOTA撫遠廠」之撫遠街(即NISSAN維修廠與松山機場圍牆間之道路)交岔之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斯時甲車欲右轉而沿「快慢車道分隔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右側之慢車道(非原告所指之「邊線」外側)行駛而來之甲車,即由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逕為進行右轉之動作,乃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示警,則原告徐承謙隨後應即可知悉該遭按鳴喇叭之緣由,自可排除2車有發生擦撞或系爭車輛有狀況之可能性,且此一判斷應不受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詳卷)影響,然原告徐承謙卻隨即於06:48:53至06:48:54及

06:48:57至06:48:59,在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在後方之甲車駛近時,二度驟然煞車至停止再起駛,足見其係因不滿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有此一行徑,是其前揭所稱「致原告徐承謙不知所措,因反應不及而輕踩2次煞車」一節,無非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所指甲車駕駛人於右轉後仍持續以迫近、按喇叭

、驟然變換車道與其他不當方式,迫使系爭車輛讓道與激怒原告徐承謙之行為並搖下車窗大喊:「一定檢舉你」等情,本無解於原告徐承謙原已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況且,此更足徵原告徐承謙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非遇突發狀,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致甲車駕駛人亦心生不滿,始有如此之反應與作為。

(三)原處分一、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徐承謙、楊艾菁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指原處分處罰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一節,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