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陳文浩送達代收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日前,並於110年10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1月5日、1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原告為營大客車司機;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6分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FAA-067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時,因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之訴外人林承康於起駛時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婷婷見狀減速,卻因後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培恩未注意車前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碰撞;碰撞後張培恩倒入原告大客車行向,雖原告急鳴喇叭、緊急剎車並急向左切,仍無法避免張培恩之死亡結果(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遭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同一車道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舉發。
2.案發迄今,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且經刑事偵查不起訴、告訴人提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具上開事實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12年2月14日新北警勇交字第1124134906號函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惠請依權責卓處」,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竟於112年2月21日仍以「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處分機關查復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依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並於112年3月8日提出裁決書,處罰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諭示原告應於112年4月7日前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得吊銷其駕駛執照;根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肇事致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警察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而為舉發暨被告機關仍堅持裁處,均無理由;上開經過經檢察機關具函說明並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惠請依權責卓處」,然被告機關竟仍顢頇認為「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處分機關查復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依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而要求人民必須以提出行政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實屬無理至極。
4.身在衙門好修行,對於原告這樣的平民百姓而言,駕駛執照係維繫一家老小日常溫飽之重要謀生工具;原告無端經歷命喪輪下之事故,心理上已受嚴重之驚嚇以及創傷,還必須一再經歷警訊、偵查、鑑定、覆議等等各項程序;對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確認之事實,原告還必須忍受行政機關之第三次凌虐,輕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隨意剝奪原告及家人賴以維生之命脈,還蠻不在乎要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解決。原告迫不得已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然內心仍因尚有可能遭吊銷駕駛執照而忐忑不安、不能專心駕駛。是以懇請鈞院命被告機關迅予重新審查原裁定之不合法、不妥當,自行撤銷該裁決,以維權益。
5.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警察機關表示「…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對造(死者家屬)申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判字70號定駁回聲請;爰本案惠請依權責卓處。
」,仍拒絕給予民眾公正適切之處斷,非要民眾循訴訟程序解決、陷民眾長時間於工作權恐因此不保之恐懼,已欠缺行政機關應有之風骨及擔當;於原告接獲被告機關之答辯狀,更辯稱:「於09:16:25被害人車輛第1次閃剎車燈、09:16:26被害人車輛進入路口後第2次閃剎車燈時,雙方車輛估計有15公尺距離;09:16:28被害人車輛進入路口後第3次閃剎車燈時,雙方車輛估計有13.8公尺距離;而原告之剎車燈於09:16:29亮起時,兩車距離僅剩5.7公尺距離,09:16:30被害人車輛倒地,原告不及剎車始將車頭往對向車道閃避,故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更有未完整呈現、甚至刻意省略、曲解行車錄影畫面、故意造成鈞院誤判之惡意。
6.查原告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於原告車輛之前方,有違停之RCE-3511號租賃小客車(下簡稱C車)、有行駛於原告前方欲從違停租賃小客車旁邊經過之283-PVC號機車(下簡稱D車),以及被害人所騎乘之362-HRF機(下簡稱A車);原告既不能預見C車突然自路旁起駛、亦不能預見A車因為閃避竟會撞到前方D車,更無法預見A車因為追撞D車後竟然側倒至原告車輛之前方;原告無從預見一連串之意外行為,更無從防免,故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該可以預見,實屬過苛;況且出現危險之道路狀況,應係A車碰撞D車而發生側倒之時點,由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發現A車傾倒當時被害人尚且站立企圖扶正車輛,係車輛倒地前駕駛人才受累往左倒地,人更橫向原告車頭;而此種危險情況在瞬間發生,時間間隔距離發生碰撞尚不及1秒、完全無法反應;如何能無限上綱要求原告負起防免完全無法預見、突然間發生危險情狀之注意?
7.本件事故經過鑑定以及覆議二專業機關之判斷,均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機關卻在無法提出判斷原告有何種應預見或者防免義務具體標準之情況下,空泛指摘原告對於可能發生危險之一切情境均應有預見可能及防免之義務,實屬無法無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筆錄及事故圖,並參酌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內容,事故發生經過略為:於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林○康將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並於起駛後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適逢被害人張○恩騎乘車號000-000(下稱A車)、黃○婷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下稱D車)之普重機沿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駛至,而當時被害人為閃避前開違規停放路側及突往車道起駛之租賃小客車C車,控車失當擦撞同向前方普重機D車後倒地滑行,而遭後同向左後方由被告駕駛之FAA-06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上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過失傷害罪嫌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案過失致死罪嫌不足,遂於111年3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並申請交付審判,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雖本案刑事過失致死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法罰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本質相同,僅程度不同,刑事處罰因涉及對人身自由之嚴格限制,故依嚴格證明原則為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但並不因此影響同一行為於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本案經被告參酌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4906號函檢附之舉發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認原告確有疏於注意前車車況之過失,進而致煞停不及致撞擊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傷重身亡,是據此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併予敘明。
2.檢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道路監視影像-1.avi」)及該影像截圖說明,被害人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09:16:25,可清楚見中正路455之1號前有一自小客違規停放,其車身明顯佔據外側車道,且正緩慢向前移動,依一般駕駛習慣應可高度懷疑該車有起駛進入車道之意圖,當時該自小客旁有3輛普重機經過,後車自應提高注意與前車距離,預留煞停距離,而於09:16:25處,被害人進入肇事路段前路口並第一次顯示煞車燈光,09:19:26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後第二次顯示煞車燈光並持續恆亮,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同向車道(位於被害人後方),於進入路口時其前方視線範圍並無障礙物,對於上開所述外側車道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可清楚看見,兩車距離約有15公尺(依標線、路緣及燈桿間距計算),09:16:
28被害人車輛第3次亮起煞車燈光,外側車道持續遭占用,此時兩車距離仍有13.8公尺,原告此時尚有足夠煞停距離及反應時間,然系爭汽車之煞車燈直至09:16:29處方亮起,堪認此時原告才開始減緩車速,兩車距離僅剩約5.7公尺,19:
16:30系爭汽車右前輪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車輛倒地,原告不及煞停遂將車頭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閃避,綜上難認原告就該事故發生俱無過失,未確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行駛間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過失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間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經查當時原告視線並未遭遮蔽,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車道行駛狀況及機車行向,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難謂不具過失,故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符合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1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日前,並於110年10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0年11月5日、1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及訴外人林承康與訴外人黃婷婷等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及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5頁及第343頁至第34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276頁、第282頁至第325頁、第334頁及第336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0頁),核堪採認定形式為真正。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並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合法有據,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2.經查,本件被告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4906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所載內容,並檢視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該影像截圖照片說明,而認被害人張培恩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9時16分28秒為第3次煞車時,其與系爭汽車尚有13.8公尺之足夠煞停距離,但系爭汽車卻於畫面時間9時16分29秒,始開始減緩車速,此時二車距離僅剩5.7公尺等情,從而認定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原告則主張以其當時危險情況瞬間發生,乃不能預見,也完全無法反應等語為辯。而查:
⑴首先,依據被告所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內
第四點所載:「…………A車在第一次顯示煞車燈光時(道路監視影像時間09時16分25秒處)B車即應注意,A車第二次顯示煞車燈光時(道路監視影像時間09時16分26秒處續亮至同時分27秒),已進入肇事路口範圍,A車並有向左方內側車道路徑範圍行駛之跡象,此時B車前懸位於肇事路口範圍之前之機車停等區內,與A車之相對距離計約仍有15公尺(依標線、路緣及路燈桿間之距離計算),接續A車第三次顯示煞車燈光(道路監視影像09時16分28秒處初),並有持續向左方鄰近之內側車道即B車之行車路徑行駛之情,此時兩車相對距離計約仍有13.8公尺(A車煞車燈光仍持續顯示恆亮約2秒鐘至09時16分30秒處),然而B車卻均視上開狀況於無物,毫無警覺,更不思自己車身有2.5公尺、車長12公尺及車輛重量(含車內附載乘客之重量)等情,遲至B車車輛前懸即將駛入肇事路口第二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光始亮起進行煞車(參照肇事現場圖,B車煞車痕之起點位於前開第二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煞車痕長約1.4公尺,並可由道路監視影像09時16分29秒處看到B車煞車燈光亮起之時刻),此時B車與A車相對之距離僅剩約5.7公尺,可謂近在咫尺,B車駕駛人此時始迫向對向車道進行閃避(煞車燈光恆亮至車輛靜止),惟仍以右前車頭與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而肇事,顯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舉發機關係觀諸道路監視影像畫面,乃認定原告在被害人張培恩騎車從第一次至第三次煞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提早煞車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但原告遲至僅與被害人張培恩所騎乘之機車相隔僅有5.7公尺之距離,始煞車減速進行閃避等情為據。
⑵惟端詳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所附之道路監視影
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4)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25至09:16:28時,雖見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張培恩騎乘之機車已為三次煞車燈亮起之煞車行為,然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剛從照片左後角處之內側車道駛出,且才剛跨越停止線,準備要進入路口,反觀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4)內以綠色箭頭所標示之被害人張培恩所騎乘之機車,已將要跨越路口,接近所銜接之道路,換言之,二車相距將近一個路口範圍之距離,即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參酌該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4)內,系爭汽車前方之車況情形,雖見被害人張培恩所騎乘之機車有煞車燈亮起,但被害人張培恩之機車,亦距離右前方訴外人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林承康駕駛之汽車(即照片內藍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均有相隔一定之距離且未有任何異狀之危險。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觀,原告在被害人張培恩所騎乘之機車於第三次煞車燈亮起時,即於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28時,在已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且前方又無任何危險情況下,即難認原告有提早煞車減速之必要,而率認原告有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觀歸責事由。
⑶承前,再觀諸本院卷第123頁下方及第125頁所附之道路監視
影像截圖照片編號(5)至(6)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10/19/20
21 09:16:29時,即被害人張培恩騎乘之機車於第三次煞車燈亮起後之下一秒鐘時間,卻突然見被害人張培恩騎乘之機車(即照片內以綠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同時間亦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即照片內以二個紅色圓圈所示之方向燈),如此足證原告駕駛車輛之行進過程中,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遂能發現被害人張培恩之機車與訴外人黃婷婷騎乘之機車之間隔距離過近而有擦撞之危險,而在被害人張培恩之機車傾倒的同時間,可立即煞車減速,但因系爭汽車與該被害人張培恩之機車之相隔距離過短,僅僅只有5.7公尺(此參諸道路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編號(5)下方說明,可知兩車距離僅剩約5.7公尺),則縱使原告已在前開被害人機車傾倒當下,同時間煞車減速,仍難以期待原告於二秒之時間內即照片顯示時間10/19/2021 09:16:30時(此為被害人張培恩人車倒地之時間),立即將系爭汽車完全靜止停下,據此,原告主張當時危險情況瞬間發生,其既不能預見,也完全無法反應等語,即核與常情相符,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裁罰之舉發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2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53頁至第456頁、第505頁至第507頁)之意見結果相同外,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起訴處分理由(見偵查卷第517頁至第51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22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理由(見偵查卷第547頁至第549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互核相符,可資參佐。
3.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4906號函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均難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即非合法有據,原處分依法即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而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