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李庚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庚翰騎乘訴外人吳薇妮名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因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段196巷與汀州路三段口,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上前攔停,確認違規屬實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4日前,經原告親自簽收,案件於111年11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其分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31129號函、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31728號函回復。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認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對上述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被告所為的裁決應屬違法,原告當時並無故意,亦無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且對該禁止左轉之標誌無覺察之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
⑵、原告未曾行經該路口,不知該路口有晚上17-19時不得左轉之
規定,行至圖中C點位置時,停車觀察左右邊路況(先看左邊再看右邊),當時左侧有大量人群、停滯之車輛及著反光背心之員警,不知發生何事,本人正往前行駛左轉欲前往員警所在處查看時,該員警即迎面走過來告知原告違規左轉,原告當即表明未曾見有禁止左轉號誌,因為左側有員警及大量停住之車輛,原告以為有交通事故或是正在進行酒測臨檢,從而前往查看,惟員警則告以原告已違規必須開罰,原告始知左側該些停於車道之人群,亦係受該員警所開罰而停滯於路上,並非有交通事故發生。
⑶、由於原告向員警表示從未見到有禁止左轉標誌,員警乃告以
原告此附近共有3處禁止左轉之標誌,經原告於事後詳為查看,該員警所稱號誌,分別位為附表圖1中所示B、D及E之位置,惟查:D、E點之標誌位置皆位於巷中而非巷口,非一般路口禁止左或右轉之標誌通常所在之點,當時天色昏暗(經查詢,當日日落時間05:15:50PM),又適逢選舉期間有許多候選人之競選廣告,E點之標誌為「純文字敘述」,D點之標誌則為「懸掛於路燈燈柱」之上,路燈相當刺眼,一般人根本不會特別往右手邊路燈之燈柱處查看有無交通標誌,故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實難以察覺該等巷中有關於路口之標誌。一般之禁止左或右轉標誌,通常係懸掛於路口紅綠燈柄之高於駕駛人頭頂處,即駕駛從路口經過時必能看到的地方,惟該處路口之C點,並未有安裝紅綠燈及紅綠燈柄上之禁止標誌,可供駕駛人於正面駛向路口時察覺,僅於對面B點立有17-19點禁止左轉之告示牌,惟該告示牌之高度並非與一般紅綠燈等高,而係於較矮之高度,其僅略高於一般小客車之車頂高度,於有車輛行經汀州路時,幾乎將其屏蔽,是以,於巷中出來之駕駛人,根本甚難察覺該處禁止標誌,更何況該禁止標誌之背後並非道路,從巷中出來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只會注意左右邊,根本不可能特別注意前方較矮、立於地面之禁止標誌,且該禁止標誌本身並未採發光LED燈設計,於當時晚間之天色下毫不起眼,根本難令駕駛人注意到有該標示。
⑷、本件最不公平者,遭舉發前後時間,上述員警係站立於圖中A
點,面對巷口處,即C點之位置,進行取締,且取締時於A點附近擠滿大量車輛及圍觀之駕駛人,當一般之駕駛人於巷中行駛出來,停於C點時,因欲轉彎而先查看左側是否有來車時,必定會先被該處員警及其周圍圍觀之人群吸引目光,導致根本不可能有機會察覺到上段所述B點之標誌,更何況B點標誌如上段所述,本有「非立於一般禁止標誌所在位置(一般都是在C點紅綠燈柄)」「過矮」、「背後無道路致形成視野盲區」、「無LED燈光提醒意之設計」之問題存在,是以,該員警如此執法,實係誘使人民入彀,而有釣魚執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其因此之舉發,自有違法。
⑸、前述皆為本件原告無從注意到該禁止標誌之分析,除此之外
,原告於遭取締後,因員警仍續站在A點取締,故原告隨即待在員警之旁邊,面對巷口、拍攝所有於巷口(C點)出來之機車,是否有可能注意到該號誌而不受取締,由經驗法則以觀,該員警著反光背心,其所在之處,所有待在C點之車輛均能看到該員警,從而理論上不可能故意傻到飛蛾撲火般在員警面前違規左轉(更何況還有個人在員警旁邊直接拿手機對著現場拍攝),如仍為之,即顯示一般人係如同原告,根本無從發現現場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以為可以左轉而行之。依原告拍攝10多分鐘左右,經過該路口C點的結果顯示,總共有5名以上民眾仍在當下左轉,甚至還有於員警取締前一人到一半時在員警旁邊左轉騎過去之情形存在(僅部分民眾因車流量過大,卡在C點之位置很久,又見到員警在取締、原告在攝影,從而注意到B點之標誌,從而右轉離開而未違規),可見一般人民根本亦無從注意到該號誌,更不知道有違規情形發生,否則斷不會有如此多人直接從員警旁邊左轉騎過去,是以,原告前述說明,確有所據。該等拍攝之影片如甲證2,足以證立對於其他一般駕駛人而言,亦難於當日該等情形下注意到該禁止標誌之事實。
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
3031129號函稱附圖1中E、D及B之清晰可見,並有附圖為證,惟該等附圖於白天所拍攝,與本件發生之情形於日落後,截然不同。於晚間,該三處誌皆未有LED光設計E、D背光於路燈,B則位置難以察覺,且各駕駛人同時亦被員警所取締之大量車輛回堵所吸引,是以,該函稱此等標誌「明顯可見」,應係未理解上述背景狀況下所為之誤解,不應採信。
⑺、綜上所述,基於該等誌未採懸掛於路口紅綠燈柄之設計、客
觀上存有難使駕駛人察覺之缺陷外,當時更因員警就站在A點之位置進行取締,導致停滯大量車流及人流,從巷口C點出來之駕駛人目光皆被其所吸引,難有察覺到B點禁止左轉之可能,從而可見,原告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存有注意到號誌之期待可能性,該員警之取締及舉發,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亦將該三處標誌於晚間之圖片另外拍攝下來供作證據參考(甲證2),惟拍照時因會聚焦燈光,故照片上之字較為清楚,實際上於現場時,該等標誌相當不起眼,肉眼根本甚難察覺該處有字或標誌。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案件答辯報告書內容(被證6)並同時輔以原告違
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員警於111年11月4日17時至19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執勤地點約位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路3段口,於18時38分左右,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羅斯福路4段196巷內,於行經汀州路3段口時,無視該路口設立之「禁止左轉」號誌逕行左轉進入汀洲路3段,遭執勤員警當場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員警目睹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故本件舉發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⑵、次查,本件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3),於羅斯福路4段196巷往
汀州路3段中段處路燈桿上先設有標有「前方巷口17-19時禁止左轉」之警示標牌(被證3,標誌A),爾後行至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路3段口時,路口右側燈桿及對向人行道上各設有一面禁止左轉之「禁18」標牌並附有禁轉時間(17-19)之附牌(被證3,B-C),上述標誌均清晰且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其無法辨識之情,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自得清楚看見,並自應受該標誌拘束不得於該路口進行左轉行為,然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顯無視該標誌而行往汀州路3段方向左轉,上述違規遭執勤員警目睹,核其行為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應屬違法,原告當時並無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且對該禁止左轉之標誌無覺察之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該取締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30日交通違規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8日北市警中交字第1113031129號函、現場街景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3172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1552號函、GOOGLE現場及行向圖、員警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5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㈣、依員警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職於111年11月4日17時至19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18時38分左右於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路3段發現普重機000-0000由羅斯福路4段196巷東向南左轉汀州路3段,於是將該李姓駕駛人攔下予以告發48條1項2款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該李姓駕駛人經職告發完後未曾離去,一直在職旁邊用手機拍攝職取締違規影像,初期職並不予理會,後職覺得不堪其擾,於是職即請該李姓駕駛人將機車移走,該李姓駕駛人才離去,檢陳該李姓騎士違規行為告發當時影像及該羅斯福路4段196巷內警告標誌一面禁止標誌一面與路口禁止標誌一面共三面之照片一份」。核與本院卷第107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31129號函所載:「經查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上揭羅斯福路4段196巷中段處,設有『前方巷口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警告標誌,另巷口右側號誌燈桿與對向人行道上各設有一面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17時至19時),明顯可見,駕駛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而原告於起訴狀亦不爭執左轉之事實,辯稱:無察覺禁止左轉標誌之期待可能性云云。而復觀諸本院卷第10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所示,於羅斯福路4段196巷往汀州路3段中段處路燈桿上先設有標有「前方巷口17-19時禁止左轉」之警示標牌(標誌A),爾後行至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路3段口時,路口右側燈桿及對向人行道上各設有一面禁止左轉之「禁18」標牌並附有禁轉時間(17-19)之附牌(B-C),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許,行經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路3段口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若原告認為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全憑主觀認定標誌設置不當即不遵守之。
⑵、此外,依照本院卷第10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所示,於羅斯
福路4段196巷往汀州路3段中段處路燈桿上先設有標有「前方巷口17-19時禁止左轉」之警示標牌(標誌A),爾後行至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路3段口時,路口右側燈桿及對向人行道上各設有一面禁止左轉之「禁18」標牌並附有禁轉時間(17-19)之附牌(B-C),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已天色昏暗,惟亦如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路燈相當刺眼,一般人根本不會特別往右手邊路燈之燈柱處查看有無交通標誌,…。」(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當時道路中亦設有路燈,且該禁止標誌亦不僅設置於一處,即當原告駕車行駛至羅斯福路4段196巷與汀州洲路3段口時,應能有警覺現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原告卻怠於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有不依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行為,縱使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任,應屬明確,原告所稱,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均不可取。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