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6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61號原 告 曹天福訴訟代理人 衷遙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即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發現其於112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請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攜相關文件辦理,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即開立前開裁決書,為確保原告權益及程序合法性,被告遂於112年6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361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1頁及第107頁)。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即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曹天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13時許前某日,原告雇用他人為臨時工,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以代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而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正執行黑蝙蝠勤務,派員至中和區永和街112號執行稽查勤務,於該址發現系爭汽車載滿廢棄物,隨即跟隨該車輛至適合地點後予以攔查,因而發現原告載運廢木板、廢磁磚等廢棄物約3噸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顯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警詢原告後,原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所雇之員工亦未具上述清除廢棄物資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甚明,遂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確定。被告遂於112年3月28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4868076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汽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業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依法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該函於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從事鐵工業,因裝修鐵門,111年1月6日受業主所託整理裝修雜物,於13時許載運中途,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環保稽查人員攔查!原告僅於111年1月6日移送新北地檢署飭回後,就未接到地檢署或刑事庭的傳票!亦無參加任何此外(111年1月6日)之出庭,沒有機會辯解!直到收到判決書,因原告對法律無知,無法為此表達悔過及辯解!

2.原告家境貧寒,自國中起即從事鐵工業幫助家計,未受教育,對法律知識淺薄,因一直從事鐵工這唯一行業,受顧客業主所託,並不知此為犯法行為,原告亦非以代清理維生!也不知此為犯罪行為!

3.原告自幼即從事鐵工行業至今,沒有其他謀生技能,鐵工行業的機具物料都需駕駛車輛載運!裁決書裁決剝奪駕照終生!導致原告無法謀生!與憲法保障人民謀生之基本權利之旨意有違!不告而殺!

4.審酌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請兼衡原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5.末查本裁決書係因環保局及交通局内部高層開會,只因新北市政府今年宣告重點打擊環保的政令,並未給原告陳訴機會,新北市府高官為爭環保績效以百姓為芻狗,除環保局重罰外;另交通裁決原告謀生技能死刑,原告一家頓失生計!況且原告無知僅是初犯!沒有給原告無知者一條生路機會!法不外情理!此外原告已於5月9日勉強湊足繳納環保局兩張共18萬元之罰款!一罪多罰!況且僅是載運廢棄物,並無隨意傾倒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酌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主旨:「請轉知各監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舉發後始吊銷駕駛執照,請查照。」,故本件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得知原告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障,先予敘明。

2.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容,原告確實於111年1月6日有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欲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而載運過程中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車輛裝有大量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參現場實況照片)後,隨即予以攔停進行稽查,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其所僱臨時工所為,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行為,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應受有刑事處罰,而原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處,洵屬合法。

3.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雇用他人為臨時工,並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不懂法律而觸法,且駕照為其養家活口之生計,其已繳納環保局罰款,又一罪多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前某日,原告雇用他人為臨時工,並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以7,000元之代價,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而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環保局正執行黑蝙蝠勤務,派員至中和區永和街112號執行稽查勤務,於該址發現系爭汽車載滿廢棄物,隨即跟隨該車輛至適合地點後予以攔查,因而發現原告載運廢木板、廢磁磚等廢棄物約3噸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顯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警詢原告後,原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所雇之員工亦未具上述清除廢棄物資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甚明,遂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確定。被告遂於112年3月28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4868076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汽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業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依法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該函於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37454號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新北檢增竹111執他3089字第111914886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868076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暨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雇用他人為臨時工,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經查,原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前某日,原告雇用他人為臨時工,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搭載,以7,000元之代價,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44巷6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而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環保局正執行黑蝙蝠勤務,派員至中和區永和街112號執行稽查勤務,於該址發現系爭汽車載滿廢棄物,隨即跟隨該車輛至適合地點後予以攔查,因而發現原告載運廢木板、廢磁磚等廢棄物約3噸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顯已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警詢原告後,原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所雇之員工亦未具上述清除廢棄物資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甚明,遂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暨本院11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暨第117頁)附卷可憑,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即以112年1月5日新北檢增竹111執他3089字第1119148860號函請被告辦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事宜,此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新北檢增竹111執他3089字第111914886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參。據此,被告認原告雇用他人為臨時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44巷6號1樓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予以清除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台64線附近砂石場傾倒,已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不懂法律而觸法,且駕照為其養家活口之生計,其已繳納環保局罰款,又一罪多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均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其不懂法律而觸法為辯。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清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遭查獲,按其情節並無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足認其有何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據此,原告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

2.次查,原告雖再主張其駕照為養家活口之生計等語為辯。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予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乃為羈束處分,亦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且衡諸該上開處罰規定旨在防範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其所為主張,仍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已繳納環保局罰款,又一罪多罰等情為辯。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同條項但書則並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自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查,本件原告既有本院所認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雖其同一行為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以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確定等情在案,此有該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則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一罪多罰,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