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吳佳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11日17時14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市○○路○○○○○○○路段000號前,由中線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甫超越於中線車道之車輛(甲車)後,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甲車前方驟然煞車後加速前駛,旋復於甲車駛近時,再度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甲車前方驟然煞車後加速前駛,經民眾於112年3月13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3日前,並於112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車主,本罰單之處分原因係駕駛人疑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又因駕駛人與車主非同一人,因此原處分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我同意駕駛人騎乘是因為駕駛人持有合法的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人的駕駛狀況我無法控制,且與我借給駕駛人騎乘的車輛沒有關係。
3、本罰單之違規項目尚有爭議,因駕駛人提起行政訴訟,且訴訟尚在進行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CU0000000.avi」)內容,檢舉人駕車行駛於新店區環河路上,於畫面時間17:14:42至17:14:46處,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訴外人駕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中間車道),於切進中間車道時並未與行駛於上之直行於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於駛進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看見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減速行駛,當時系爭機車與前方車輛間仍保有相當距離,且路面未見有障礙物阻擋,應足使訴外人於變換車道後依原行速行駛,無驟然減速之必要,其於此處驟然減速之舉致後方檢舉人車輛因而急煞,車內乘客亦因此發出驚呼聲,爾後於17:14:55至17:14:58,訴外人再次驟然於車道中煞停,而經檢視影像內容,當時前方車道車輛均暫停以停等紅燈,當時系爭機車與前車明顯仍保有足以煞停之距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故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另案起訴狀陳稱當時係因見前方停等車輛眾多才減速行駛,自應依序於車道中停等,而非利用車道間縫隙繼續直行,此明顯與訴外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所主張之防衛行駛觀念相悖,且經檢視前揭影像內容,於訴外人沿環河路行駛途中,系爭路段之車流順暢,車道上亦未見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訴外人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並煞停車輛之事實;又系爭車道通行車輛多,訴外人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易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核其情節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2、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系爭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尚有爭議,且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合法駕駛執照,始借予系爭機車,原告無法控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7429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第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4幀(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103頁至第177頁〈單數頁〉、第69頁至第187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尚有爭議,且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合法駕駛執照,始借予系爭機車,原告無法控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自畫面顯示時間2023/03/11(下同)17:14:36起至17:14:40,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②於17:14:42起,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中線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並向左偏駛而超越甲車後,旋即於17:14:45至17:14:46,在與甲車接近而與前方車輛距離尚遠且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甲車前方驟然煞車減速(亮煞車燈)後再加速前駛。③於17:14:55至17:14:57,甲車駛近該機車時,該機車在與前方車輛距離尚遠且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又在甲車前方驟然煞車減速(亮煞車燈)後再加速前駛。」。
3、據上,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係不滿甲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針對甲車而二度為驟然煞車之行為,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
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尚有爭議,自無足採。
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
(含機車,下同)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再者,本件係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核屬「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有過失。是原告雖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合法駕駛執照,且無法控制其駕駛狀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原告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予裁罰,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