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50號原 告 許智超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具狀(經本院同年6月19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就上開所為之規範,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係指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觀諸本件原告「聲請重新審理交通事件裁決暨發還解繳金額狀」記載之意旨,本件是否為申請作成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如原告係如此,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提出本件申請,方屬合法。據此,倘原告之真意確係欲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請來文表明,本院將代為函轉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
三、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 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四、承上所述,倘原告起訴真意非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而係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則請原告自行審究是否係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起訴之聲明(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有何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執行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原告自應自行表明具體之法律上理由,並確認是否仍要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具體說明。
五、復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若係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六、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狀表明係依上開第二項申請作成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由本院代為函轉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抑或提出依上開第四項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依上開第五項所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七、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