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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9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97號原 告 宋美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具狀(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檢附之「裁決書」。倘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撤銷處罰機關(即裁決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或確認交通裁決無效或違法,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於書狀內表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稱謂(應為「原告」宋美玲)。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三)訴之聲明(原告得擇一或併為聲明)

1、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7條之3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於合法期間內起訴(如已逾30日即起訴程序不合法)。

2、確認原處分無效或違法(訴之聲明應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或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訴訟標的(即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載明不服「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雖提出匯票一紙到院,惟除金額錯誤外,收款人名稱亦有誤(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致本院無法入賬兌領(該紙匯票隨本裁定發還原告),是本件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五、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次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確認書」,其中主張略謂:所有處分書,苟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惟在實質上因其內容有瑕疵,若未予確認,將影響權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申請確認:1.勞動部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383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2.勞動部112年6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函檢送之112年5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765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副本等行政處分無效。3.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10198174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4.其餘訴願駁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無效者,係被告勞動部及行政院(法規會)函,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勞動部及行政院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與另案外人戴秀蘭之上開起訴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並經該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原告就就上開前已起訴之事件,應自行確認是否仍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而有不符前述法律規定之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予以刪除此部分之起訴,特附此敘明。

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狀表明就上開六、所示之部分是否仍要向本院起訴,且應補正上開三、所示之起訴書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並依上開四、所命繳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否則,就上開三、或四、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八、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