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永萱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其父親宋致華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6日前,案件於111年9月28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及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漏繕)、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們從警方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在起步到發生碰撞的期間有23秒,距離20-30公尺,23秒用30公尺內判定為蛇行動作,認為有爭議,第二,在11時47分7秒,原告產生碰撞躺在地上,一直到影帶結束,14秒內都沒看到原告起身,人躺在原地,影帶結束時11時47分7秒到11時47分21秒,這十幾秒間,一直躺在地上沒有起來,可以判定是身體有狀況,所以警方逕以此畫面擷取並開紅單,覺得警員蠻故意的,這條款應該是以故意為要件,完全忽略原告當下身體不適,原告超過15、16秒以上躺在地上沒辦法起來,要人協助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有來,但本人沒上車,是因為身體狀況OK了,才沒有上車,繼續處理車禍事故。警方來處理車禍事故時,做筆錄時,我有確實告知警員我人身體不舒服,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龍頭,不是要刻意造成交通困擾。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
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該條立法意旨,又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
⑵、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otmyi-2l4m7.avi」,畫
面時間:11:46:38至11:47: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碰撞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證3)可稽,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內容,就其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⑶、原告固以「事故當下係因病情發作致其操作車輛不當,並非
故意蛇行駕駛」等語為辯並出示111年10月26日至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身心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1日回覆函文內容(被證5)及隨函檢附之永康身心診所111年11月7日第000000000號函內容(被證4),可知原告確有因出現失眠、眩暈、心悸等症狀至該所進行治療,自初診107年5月7日迄今共5次就診,然於111年4月至9月間並無就診及追蹤紀錄,以診所開立藥物可涵蓋之有限日數,未能反映原告違規發生日之前後有因症狀而尋求就醫之行為;且經查原告並非屬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亦未符合衛生福利部精神照護社區收案對象,亦無相關自殺通報,而就此原告亦未再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其屬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或證明行為時確以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
⑷、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行駛當時身體極度不適一事為真,即
應停靠路邊休息而非繼續以超出常理之騎乘姿勢駕駛車輛,且身體處劇烈疼痛之狀態時,駕車之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更不應貿然繼續駕駛,且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原告行駛期間並非全然無機會駛往路側停靠,堪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346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7449號函、永康身心診所函及就醫病歷、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衛心字第111221937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2月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23125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19頁)足資佐證,固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尚不構成「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⑴、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⑵、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9月6日
上午11時46分54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分向線上。二、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9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三、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01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搖晃。四、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01-06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車相碰撞。五、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09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傾倒,人接著倒地。六、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18秒,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7分04-06秒間,原告呈S狀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過程,其行駛之距離未逾一車道線段,且於駛壓車道線時垂直於道路方向而與後方機車碰撞等情,互核以觀,加諸原告確實長期患有失眠、眩暈、心悸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之永康身心診所函及就醫病歷),並於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40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則本件原告雖確有呈現S狀行駛於車道上屬實,且無從認定原告於肇事當時因身體不舒服、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而沒力氣控制龍頭,惟依其肇事前暫停於車道上之行為,且後續歷時三秒仍行駛未逾一車道線段(4公尺),即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S狀之行駛方式,明顯不構成「S狀『急行』」之行車動態,亦即,其慢速S狀行駛,對於當時後方車輛尚不致於發生無法預測行車動態而易於猝然發生追撞肇事之交通風險,毋寧其當時因不明身體狀況而無法穩妥操控車輛(原告暫停後以S狀行駛並垂直於道路方向而最終肇事之過程,衡情非屬一般蛇行之典型駕車方式,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本即無由以非故意違規而免責,原告於身體不適暫停後,原應立即停止駕車),惟其S狀慢速行駛之方式,遠非一般蛇行急行對於交通危害至鉅之情形可資比擬,自難以危險駕駛之違規態樣相繩。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構成「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違規而製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漏繕)、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