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51號原 告 呂思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三、觀諸原告起訴意旨及與原告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件似係主張上開交通裁決之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依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參照,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先予指明。倘原告起訴真意確係主張該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元,尚須補繳1,7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表明訴之聲明為「欲撤銷之執行程序案號」。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