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高金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繳。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行政訴訟起訴狀),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三)起訴之聲明(請表明就裁決處分係欲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違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不服之字號,經與所檢附之函文對照以觀,可知所載之字號均為通知或回覆原告之函文字號,非屬交通裁決書之字號)。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遵期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影本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