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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陳德亮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騎乘訴外人陳永葳名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9時6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與永和區中正路2巷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攝得違規事實,惟因路口車流動線繁複而無法當場攔停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車主。原告知悉上述交通違規舉發後,於111年10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112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觀諸舉證照片可見,紅燈初起時本人已然抵達白線前,僅差

些許毫秒微米之時空距離即可過關,可否要求本案比照下例同等精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衡諸電子儀表(黃燈秒數失準)之不安定性,深盼本案能享有上例之同等寬容精神。

⑵、於此位置若驟然剎停,二輪機車勢必失去平衡傾跌摔倒;人

員受傷且不論,機車則必然慣性動能使躺於柏油路上磨擦滑行,最終結果仍是人車皆越線。

⑶、觀諸舉證照片可見,馬路上左近並無其他任何大小車輛,本人行為並無驚嚇甚或傷及旁人之虞。

⑷、本人已年近70,非年輕力壯身手矯健動作敏捷者,此時見紅燈未能停車,主張以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予以寬免。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6),員警於111年7月20日8時

至12時擔服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站立於安樂路67號前,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及採證照片(被證6)所示,可見員警當時站立位置得清楚看見安樂路與中正路2巷口號誌運作與行車狀況,而於當日9時6分時,目睹原告騎乘車EMY-1950號普通重機行經上述路口時,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並向左往中正路2巷方向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惟因系爭路口行車動線繁複致無法當場進行攔查,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執行逕行舉發,堪認本件舉發行為合法。又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安樂路上,於行經安樂路與中正路2巷口時,當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而原告尚位於停止線後方(被證6,照片1),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再續行,惟其無視紅燈號誌拘束,逕行闖越停止線後向左往中正路2巷方向駛離(被證6,照片2-4),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態樣,且違規行為遭當時值勤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之用,另有員警當日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證6)加強佐證,該密錄器通常配戴於員警胸前,所攝錄之內容與員警目視所見幾近相同,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本處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主張「紅燈初起時本人已然抵達白線前,僅差些許毫秒微米之時空距離即可過關」、「於此位置若驟然剎停,二輪機車勢必失去平衡傾跌摔倒;人員受傷且不論,機車則必然慣性動能使躺於柏油路上磨擦滑行,最終結果仍是人車皆越線。其見紅燈未能停車,應以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予以寬免」,其取締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違規照片及案件移送紀錄、合法送達資料、原告於111年10月2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92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1175號函、職務報告、採證違規照片、GOOGLE現場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3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依交通部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㈣、依員警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職於111年7月20日8時至12時擔服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站立於安樂路67號前,見該EMY-1950號普通重機由安樂路上紅燈左轉往中正路2巷方向行駛。警方親眼目睹該車違規闖紅燈。檢附照片1至5為違規過程相片,並檢視該車號牌並無舉發錯誤。其中照片1即可清楚表示該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尚未超越停止線,另照片5即可清楚表示該普通重型機車完整闖過整個路口,確為闖紅燈。該路口為正常運作的紅綠燈時相;運作順序為綠燈、黃燈、紅燈、綠燈。該駕駛人行經路口時已亮黃燈,但該人並無停止跡象。而直接闖越路口,但車輛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號誌時相已變紅燈,確為闖紅燈行為。該路口的闖紅燈逕行舉發為員警本人持數位單眼照相機於現場所拍攝。」,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當時員警正站立於同一道路上,原告位於員警前方,自員警位置得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及該路口行車狀況,參酌密錄器之截圖照片及員警目睹證詞,且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定義,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員警答辯書所載,佐以密錄器截圖照片1至編號4(見

本院卷第65-66頁)即可清楚表示該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號誌燈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仍穿越路口左轉中正路2巷口,是原告所執紅燈初起時本人已然抵達白線前,僅差些許毫秒微米之時空距離即可過關一事,容有誤解。

⑵、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具備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⑶、檢視密錄器截圖照片1,原告行駛於安樂路上,前方並不存任

何阻礙妨礙原告視線以致無法辨識交通號誌燈號之情況,亦即,原告得以清楚判斷交通號誌燈號係已由黃燈要轉換至紅燈之過程,即應開始減速慢行,而非仍以正常速度繼續行駛,而有至路口停止線前方要煞車停止,故並未存在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稱其見紅燈未能剎停之事實,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