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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游張秀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22時4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4公里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減速)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1年11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前,並於111年1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訴外人高○宇於111年12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6張採證照片中,沒有任何1張照片上可明確看出「槽化線」的位置,更遑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經原告以前開理由申訴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僅以公文回覆被告,其中說明三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惟在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其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明確.....」,而被告不顧前開指控僅為泛言、毫無證據,即判定舉發無違誤,仍應依規定裁處,原告對於這樣的申訴結果既失望又憤怒,難以接受。

2、首先,原告並不否認舉發日、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的確有進行變換車道之事實,但是原告確認系爭車輛所有變換車道的動作均係在槽化線出現前即完成,並沒有跨越槽化線行駛的事實。交通罰鍰對人民財產權損害甚鉅,裁罰機關應該拿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違規後,裁罰才能成立。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事項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本件最關鍵的爭點就在系爭車輛行駛時究竟是否有跨越禁止標線(槽化線)?在刑法原則上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意即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嫌疑人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審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本案雖非刑事案件,但原告認為前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裁罰單位有公權力,所以有責任提出明確的證據(影像、採證照片),而非人民自己提出證明來自證己無罪。

3、其實有無跨越槽化線是一個一翻兩瞪眼的事實,本件迄今原告看到的所有影像、照片中,在畫面中連「槽化線」本人都沒見到,更遑論足以證明原告車輛有行駛壓過槽化線?不知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回覆原告申訴之文中認定「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明確」是基於什麼來認定?是推測?猜想?臆測?還是死皮賴臉不願承認裁罰錯誤所以硬撐著繼續亂講?原告主張除非有明確的證據足以證明違規屬實,否則不應僅憑員警毫無證據、與事實不符之空言指述,即認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如果本裁罰成立,是否表示未來全國所有交通違規裁罰案件都不需要再附任何採證照片或影片,僅憑警方認定「行為明確」這樣的空口說白話即可裁罰?這絕對不是執法者應有的作為跟態度!

4、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任何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據以裁罰,明顯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ZIA000000.mkv」),於畫面時間22:40:07至22:40:08,系爭汽車逐漸向右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於22:40:08處其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仍繼續顯示右側方向燈,而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於22:40:08至22:40:10,可見系爭汽車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以採證照片中未能清楚看見槽化線之劃設等語為辯;惟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於22:40:07處,可見一黑色自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跨越路面穿越虛線欲進入減速車道,而彼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位於該黑色自小客後方,爾後系爭汽車進入外側車道並超越該黑色自小客,並於22:40:08處逕向右往減速車道行駛,於其進入減速車道時與後方黑色自小客顯有一段距離,而該黑色自小客於22:40:08時方抵槽化線前端,自兩車行駛距離及位置以觀,系爭汽車向右進入減速車道時,應已明顯觸及並跨越槽化線範圍,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有跨越槽化線,乃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3日22時4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4公里路段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減速)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於111年11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前,並於111年1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訴外人高○宇於111年12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03頁〈單數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有跨越槽化線,乃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1/13(下同)22:40:07起,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超越左側跨行於穿越虛線上而逐漸偏駛至右側減速車道之一黑色小客車(下稱乙車)。②於22:40:08,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而位於其左後方之乙車之左後輪則在穿越虛線與槽化線之交接處(見本院卷第173頁),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完全變換至減速車道,而乙車亦完全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且斯時其後輪係位於槽化線起點之右側,嗣並沿減速車道前駛。」,又依該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單數頁〉)所示,足知該路段由穿越虛線連接槽化線,再由槽化線分隔外側車道與往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所跨越之標線並非「穿越虛線」而係「槽化線」,故其即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提出之6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固未見槽化線,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所示,則可見該路段係由穿越虛線連接槽化線,再由槽化線分隔外側車道與往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無誤。

⑵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過程,固因遭後方之乙車遮擋而

未能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清楚且完整呈現,然由系爭車輛與乙車之相關位置及所對應之地面標線,仍可正確判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減速車道一事,是原告以採證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