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江佩倫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另改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停放於館前西路15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而此一過程適為沿館前西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旋而談話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並向原告確認飲酒已逾15分鐘,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汽『機』(贅載)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舉發員警進行盤查時,業已自行停妥車輛、熄火、下車,準備將自用小客車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李○育,明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2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⑵次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
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random stop)」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因此在本案件,如無攔停問題(攔停不合法),即無後續酒測理由。
⑶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90年度12月14日),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101年5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以上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書可參。
⑷經查:
①依現場照片4張顯示,111年11月18日凌晨2:17左右,原
告為將車輛交給代駕司機李○育,只是自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開到對面的館前西路15號前,立即停車、熄火、下車,整個行進距離只有20-30公尺,時間僅短短數秒鐘過程,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任何「相當合理之事由」,可資建立員警有隨機攔停並酒測之合理可疑性。本件海山分局員警鄭○辰隨機攔查、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②其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
海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在說明二、中所抗辯:「原告車輛000-0000自停車場駛出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紅線臨停…」云云,惟由前述現場照片4張顯示,館前西路6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就是黃色網狀線及紅線,原告在凌晨2點多,在左右來車很稀少情況下,為遵循返家行車方向,而將自用小客車從地下室駛出,而行經黃色網狀線及紅線區域,並左轉臨時停車、熄火於對面館前西路15號,此為正常駕駛行為,難認有何異常駕駛(危險駕駛),更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③另請依法調閱、勘驗海山分局舉發員警當時所攜帶之執
勤密錄器光碟,即可證明在員警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業已自行停妥車輛、熄火、下車,可見原告車輛已非在行進中,顯然該員警對原告並無「隨機攔停」,及進一步要求進行酒測之前提權限,且代駕司機李○育既已在場,斯時原告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未合。
④承上,舉發員警鄭宇辰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
施,逕對已自行停妥車輛、熄火之原告進行隨機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述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之義務,不論嗣後酒測結果如何,均不得對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請明察。
2、原告已事先輸入台灣大車隊55688的APP代駕服務,請其派遣代駕司機,並無任何酒後駕駛之故意,自不得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予以裁罰:
⑴查原告為守法公民,長期以來均有請代駕司機之習慣,此
有台灣大車隊所提供之原告叫車APP歷程紀錄為證;在該叫車歷程紀錄中,明確載明原告在111年10月9日、13日、22日,以及11月5日、8日、18日,至少有6次以上,酒後打電話給台灣大車隊,委請派遣代駕司機之紀錄。
⑵本件在111年11月18日凌晨2:07,原告確以自己之手機輸
入台灣大車隊55688的APP代駕服務(酒後代駕客服專線:0000000000),請其派遣代駕司機到新北市○○區○○○路0號幫忙載送原告返家;經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到場時,原告始在2:17左右,自地下停車場將000-0000自用小客車移動20-30公尺,至對面館前西路15號前,以便將汽車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李○育,安全載送原告返家,自始至終,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故意,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業已委請代駕司機,主觀上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裁處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並命參加道安講習,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
⑶茲應特別強調者,在舉發員警鄭宇辰上前進行盤查時,代
駕司機李○育身上配掛公司名牌,確曾上前向警員表明身分,告知其確係台灣大車隊派遣的司機,正準備要載送原告回家,並當場提供其姓名、公司隊編: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以供員警查證,並請員警不要開罰單。然而員警鄭宇辰為求績效,不但大聲斥喝代駕司機李○育閉嘴,甚至恫嚇要將其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致李○育心生畏懼,只好趕緊閉嘴、不敢多說,以上請調閱並勘驗舉發員警當時所攜帶之執勤密錄器光碟,即可證實原告所述屬實。
3、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作裁處內容更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規定等情事:
⑴本件原告並非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舉發員警進行盤查時,業已自行停妥車輛、熄火、下車,準備將自用小客車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李○育,明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審酌原告前後僅移動車輛20-30公尺,時間只有短短數秒鐘,並未肇事,其移車目的,係為將汽車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李○育,安全載送原告返家;基此,可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所生影響不大、情節非常輕微,並無任何酒後駕駛之主觀上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查,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實難認妥適。
⑵尤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為1年至2年,原處分機關竟從最重裁處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有違背行政法「比例原則」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原告一再主張當天已請代駕,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等情,對此有利之事實,原裁處機關均疏未審酌,尚有未洽,本件應將系爭處分撤銷。
4、原告之行為情節非常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原舉發員警及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重罰原告,其認事用法,確有未洽,均應依法撤銷:
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本件原告在當天凌晨2:17,為將自用小客車交給在場之代
駕司機李○育,前後僅移動車輛20-30公尺,時間只有短短數秒鐘,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雖因舉發員警違法要求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原舉發員警及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重罰原告,其認事用法,確有未洽,請法院明察,依法撤銷,以符司法之公平及正義。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00時至06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而該勤務有110年11月18日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所長簽核同意,堪認勤務行為合法;而於巡經縣民大道右轉館前西路時,見一部小客車至錢櫃停車場駛出後迴轉於館前西路15號前違規停車,員警見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向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身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嫌,遂依法對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微型攝影機畫面.MOV」),於畫面時間02:19:14至02:19:23,員警攔查原告後,原告表示已有請代駕,員警遂當場向原告表示剛剛有看見其將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原告則以因上次輪胎遭代駕刮破才先自行將車輛移車等語回復,對其駕駛行為坦言不諱,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在2:17左右,乃自館前西路6號地下停車場,將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出,為遵循行車方向,而將小客車左轉臨時停車、熄火於對面館前西路15號溪湖麵線小吃店前,以便將汽車交給在場之代駕司機…。」內容並無二致,可知原告自始對當時有駕駛行為不為否認,且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路口監錄器畫面(2時17分2秒白車駛出停車場).MOV」,畫面時間02:16:57至02:17:29),確實可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錢櫃停車場駛出後,跨越路面雙黃線迴轉至館前西路15號處後停妥車輛,而當時員警正巡經館前西路,清楚目睹原告之駕駛行為;又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停放處址路側確劃有禁止臨時車標線(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將車輛停於該址明顯違規,遂上前進行攔停,堪認員警之攔查行為自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並綜合上述情事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依警職法第8條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微型攝影機畫面.MOV」)可稽。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微型攝影機畫面.MOV」),於畫面時間02:19:14至02:19:23,員警告知原告方才有看見其駕車,原告表示已經有請代駕,只是先將系爭汽車從地下停車場駛出,02:19:59至02:20:03,員警向原告確認最後飲酒時間,確認距離施測當時已逾30分鐘,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02:20:15至02:20:41,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另按查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既為車輛輛所有權人自有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參考上述說明,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駕駛期間亦因飲酒致控制能下降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罔顧通行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24個月,該處分於法有據,洵屬有據。
3、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雖江民酒測值得以勸導,但因江民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皆有:(一)於左轉時皆以跨越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二)館前西路路邊停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停放於路邊。根據上述其駕駛時所有違規行為,職於現場認定江民以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如以勸導方式,恐對其他用路人有安全上疑慮,遂對其告發並查扣其車輛。」,可知舉發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已事先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乃否認有酒後駕駛之故意,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四)原處分一、二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左轉,且停放於館前西路15號前之路側,此一過程適為沿館前西路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而原告自承曾飲酒,警員遂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故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影本1份、海山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原告簽名捺指印)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經原告名捺指印〉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9幀〈顯示攔查及酒測之全程〉(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55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顯示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本件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736號函及海山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分別載稱:「旨案經查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0時至6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2時19分巡經館前西路15號前,見自小客000-0000號車自停車場駛出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紅線臨停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行為,遂將其攔停,發現駕駛人身上有明顯酒味,按規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5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舉發。」、「一、職於111年11月18日0時至6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右轉館前西路時,見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自)錢櫃停車場駛出後迴轉於館前西路15號前違規停車,職見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將其攔查,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隨後便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停盤查。二、盤查過程中,職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駛人甲○○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現場即對對方(江)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又依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暨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6(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之行駛路線示意Google街景圖,足見原告確於前揭時間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停放於館前西路15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無訛,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這時舉發員警到原告車旁,盤查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答一、二小時前曾有飲酒,但已請代駕司機...。」(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前揭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業已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是警員所稱於盤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氣一事,自屬無訛。
3、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臨時停車(係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核非原告所指無法律依據之非法「隨機攔停」;又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旋於談話間聞得其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已事先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乃否認有酒後駕駛之故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五、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且違規停放於館前西路15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既經警員合法予以攔查並以經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依前揭酒測值列印單所載係第4次)之酒測器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則其即構成「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且顯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則被告依據該舉發而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事先請台灣大車隊派遣代駕司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頁)為佐;惟原告既知請酒後代駕,則當知自己因飲酒而不應駕駛車輛,但其卻未全程由代駕司機駕駛,而仍自行於酒後由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道路上,並左轉至館前西路15號前,則其所稱無酒後駕駛之故意,顯無可採。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2、查舉發警員係認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紅線臨停等違規行為而認其有酒駕以外之違規行為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仍予以舉發,已如前述,尚難認其裁量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原告以其已事先請酒後代駕司機、行駛距離不遠,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乃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亦無足採。
(五)原處分一、二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業經說明如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且「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五、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而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相符,自難認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一、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原告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等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審酌,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核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即代駕司機李○育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