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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3號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23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違規事實,惟當時員警正執行勤務不宜當場攔停原告,依錄影採證影像,於111年10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該日本人為禮讓後方優先通行之公務車輛,才向前行駛讓出車道,全路口車輛亦是如此,請法院傳照片中一同紅燈穿越馬路車輛車主作為證人,麻煩把監視器畫面往後120秒以茲證明罰單合法。逕行舉發或科技執法皆有相關規定之程序,該員警執法程序存有瑕疵,適逢年底員警缺少罰單業績,使用任意路口未標示科技執法,執行公權力並不合相關規定,請員警出示該日該時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親眼所見之說為實,否則偽造文書之法可能有所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

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9月16日14時至18時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日身著制服於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並以錄影方式逕行舉發,於15時23分許,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重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黃燈變換紅燈後,未採取減速在停等線前停等,反強行通過路口,惟因當場不能及不宜舉發,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之,有採證影像(附件一「員警錄影畫面.MOV」)佐證,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⑵、次依本件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員警錄影畫面.MOV」,

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上,行至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正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於燈號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位路口停止線後方(參被證5,影像截圖1-2),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原告仍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往銜接路段中正路往桃園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而上情均遭執勤員警目睹,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原告固以「當日係未禮讓後方公務車輛才向前駛以讓出車道

,全路口車輛均如此」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檢視採證影像影像(附件一「員警錄影畫面.MOV」),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直至其闖越紅燈進入銜接路段之車道止,均未見後方有任何公務車輛通過,所執主張明顯推諉卸責之詞;又原告稱當時路口車輛均於紅燈時通過路口,就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規之平等。」原告違規當時,不論是否有其他第三人違規情事,或有另案之違規路段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亦即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主張均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以當時闖紅燈係為禮讓後方優先通行之公務車輛,是否可採?

㈡、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2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171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違規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彭建康係新莊分局光華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4-18時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日身穿制服於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並以錄影方式逕行舉發,於15時23分見一台普重機車FE2-133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黃燈變換紅燈未採取減速在停止線前停等,而係強行通過該路口闖紅燈(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直行往桃園方向),渠於申訴本件交通違規,誆稱後方有救護車,不得已闖紅燈,經職檢視錄影影像,未有渠所稱救護車,顯然無其撤銷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前揭現場圖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據其提出前揭採證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之結果:「一、播放時間00:00:04,建國一路跟中正路口號誌燈已經呈現紅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騎至停止線後方,在箭頭指向的標線位置上。二、播放時間00:00:05,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遇過停止線到路口的三分之一位置。畫面上並未有呈現公務車的情形。

三、播放時間00:00:06,路口的號誌燈仍然是紅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越過路口中央位置。畫面上仍未有公務車的出現。四、播放時間00:00:09,路口的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越過對面路口的停止線,系爭機車後面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跟一輛機車跟隨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穿越路口。畫面上仍未見有公務車的出現。五、播放時間00:00:13,路口的號誌燈仍呈現紅燈狀態,除上開車輛,後面的車輛停置在路口的停止線後方位置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02頁)互核足見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按:汽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行駛,而「未進入路口之行駛車輛得闖紅燈避讓至銜接路段」明顯不在其列。),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明確。故縱使原告後方有公務車鳴警號(實則後續到達之其他車輛已停駛等候紅燈),無由作為本件得闖紅燈避讓之事由。

⑵、本件警員當時確於現場身著制服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屬實,已如前述,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2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1716號函復明確,互核相符,即非警員逕以擷取錄影畫面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另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國一路口)為車道筆直、高車流量之多線道路段,明顯不利於警員於確保自身執勤、現場道路秩序及交通安全下,任意步行至車道內以當場示意攔查違規車輛,自符合前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逕行舉發要件,於法核無違誤。則本件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質疑警員未於現場親眼目睹其違規,不足採信。

⑶、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採證照片僅係作為佐證其目睹之違規真實性】,即亦無於路段上游豎立科技執法標示之必要,原告容有誤解。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