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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林柏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巷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上一訴訟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E7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柏堅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GQE7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E7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路段之内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亦非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兩段式轉彎之適用,原告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行駛,應無違誤: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行駛至無標誌

或標線之交岔路口者,應依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行駛,合先敘明。查原告於舉發時、日騎車行經之道路為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雙十路方向)内側左轉專用道路段,由該路段之道路實地攝影可知,該路段之内側車道並無漆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故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二項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騎行至内側車道始為左轉,應無違誤。

⑵然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656

號函,認原告「車輛違規行駛於萬板路(往雙十路方向)内側禁行機車道……」,續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115574588號函採納,竟疏未查證系爭路段是否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而逕認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舉發並無違誤,顯屬誤會,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萬板路沿途之内側道路並未漆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且兩側亦未設有提醒機車駕駛人前方需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直至駛近萬板路臨莒光路路口時,於紅綠燈號誌旁始設有一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因系爭路段為彎道,遠方視線受阻,原告顯無預見前方需二段式左轉之可能,系爭標號誌顯已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

⑴承前所述,萬板路之内側車道並無漆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被

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使於内側左轉專用道並無違誤。且萬板路沿路並無於道路兩側設有預先提醒機車駕駛人前方需二段式左轉之號誌或標語,縱使於系爭路口之紅綠燈旁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然由萬板路往雙十路段朝莒光路行駛時,該路段系為彎道,遠方視線受阻;再者,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為接近深夜,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緊鄰紅綠燈設置,夜晚時紅綠燈之LED高輝度光源造成該號誌難以辨認,需行駛至較近之距離始能清晰辨識。惟由於萬板路之内側車道並無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當原告看清系爭路口之二段式左轉標誌時已於内側左轉車道行駛中,原告對於突如其來之二段式左轉標誌,實無預見可能性。復該左轉專用車道設劃設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及188條之規定,不得左轉、直行、變換車道,原告因信賴系爭路段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而於左轉專用車道内行駛,若逕行直行亦將違反左轉專用道之設置規定,實已陷入進退兩難,不得不違規之境地。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即揭示:「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

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系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内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2、545、57

3、767號等解釋在案,行政明確性之要求,係為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内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兹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諸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原告駕駛於此,若無法能順利依路面標線或相關號誌為左轉行為,即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3.系爭路段之標線及標號誌之設置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信原則,被告對於標線及標號誌設置不一致所導致之不利效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其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應不予以處罰: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8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可茲參照。

⑵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萬板路欲向左轉入莒光路,由於萬板路之内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無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且萬板路駛近莒光路口之路段係為彎道,沿路並無提醒機車駕駛人前方為二段式左轉路口之標語或號誌可供用路人遵循,且舉發當時已臨近深夜,系爭路口之二段式左轉號誌並無裝設LED燈,故原告之視線受到彎道及紅綠燈之LED高輝度光源影響,以至於需駛近系爭路口始得發覺該二段式左轉之號誌;次查系爭路段之左轉專用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不論係左轉、直行、變換車道皆有違規之虞,應認原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並對照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擔服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萬板路與莒光路口左轉,雖當時萬板路號誌為綠燈,然該路口已明設有機車待轉標誌與待轉格,理應強制兩段式轉彎,故員警見原告顯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隨即上前盤查並當場製單舉發,是本件舉發行為符警察職權行行使法第8條規定,未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違規現場照,於系爭路口處,明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20』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且於系爭路口路面亦劃有機車待轉標線,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經萬板路之機車駕駛自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莒光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原告顯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上述違規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依員警當時目睹位置,對於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之號誌及行車狀況應得清楚看見,且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隨即向前攔查,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基礎,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mov」,畫面時間:

22:53:12至22:53:16),確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萬板路之內側車道上,於行至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左轉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適逢員警於莒光路口停等紅燈,目睹上述違規遂向前予以攔查,此與員警答辯報告內容並無二致,綜上事證,足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未依標誌」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路面並未繪有『禁行機車』字樣,故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於系爭路口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復函文內容,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案址路口現況為3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自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經檢視本案違規現場街景照,系爭路口處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標誌,且經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該標誌之設置距離左轉專用道上游端點(雙白線頭端)40餘公尺,考量萬板路與莒光路口上游近100公尺為直線路段,視線無遭遮之疑慮,足供用路人判斷前方路口須兩段式左轉,故該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誤,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自應受該標誌之拘束,原告主張似對法規適用容有誤解,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認定,原處分作成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資料與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萬板路之內側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道,且沿途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信原則,另該道路為轉彎車道,其受紅綠燈號誌LED光源影響視線,行駛至路口才發現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若此時其直行即有違反左轉專用車道之規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後,遂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656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40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59477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及第9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及第8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22-24時擔服41巡邏勤務,巡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地址迴轉,雖當時萬板路之號誌為綠燈,但該路口已明設機車待轉之標誌及待轉格,該路口理應強制兩段式轉彎,舉發員警便向前盤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656號函文說明二所述之系爭機車違規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2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除可見在萬板路號誌燈旁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莒光路之路口地面劃有機車待轉停車格外,並在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0 22:53:12至22:53:15時,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標示之機車),從萬板路上之內側車道行駛而出,然卻未見該機車至路口機車待轉格內停等,而是直接左轉朝舉發員警位置迎面駛來,此情即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3656號函文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時,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萬板路之內側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道,且沿途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信原則,另該道路為轉彎車道,其受紅綠燈號誌LED光源影響視線,行駛至路口才發現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若此時其直行即有違反左轉專用車道之規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均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主張萬板路之內側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道,且沿途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信原則等情為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可知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應行駛在最外側之二車道內,換言之,機車即不得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則該內側車道即屬禁行機車道。而查,觀諸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件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萬板路乃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因此,依上開說明,縱使萬板路上之內側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道,然舉發當時原告亦不可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此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可知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係設置在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所,而非如原告起訴所述應在道路沿途設置,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上方)可知,本件現場之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係設置在萬板路號誌燈左側處,核此位置既清楚明顯且在路口前方附近,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可採。

2.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舉發違規道路為轉彎車道,其受紅綠燈號誌LED光源影響視線,行駛至路口才發現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若此時其直行即有違反左轉專用車道之規定,如此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辯。然參酌卷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萬板路在經過莒光路171巷3弄巷道口時,該萬板路即屬直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直視,即可清楚看見現場之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至於原告所主張該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因受紅綠燈號誌LED光源影響視線,其行駛至路口才發現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語,但本件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乃屬非自屬發光之標誌,亦即係採用反光材料所製成,因此,在夜間時段,倘若附近有其他燈光照射下,即可反射看見該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衡諸此情,縱使本件現場之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之右側設有紅綠燈號誌,原告仍不致因該號誌之LED光源而影響其視線。從而,原告主張舉發違規道路為轉彎車道,其受紅綠燈號誌LED光源影響視線,行駛至路口才發現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與現場情況不符,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核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