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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9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鄭添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11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添財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型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C9B11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1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11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跟警員有對話,有錄音錄影,員警稱行駛到紅綠燈停止線前,看到黃燈就要停車,該車也想停,但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速大概30公里,如果停住,就會停在路中央這樣可行嗎?警員有錄音錄影,請警員提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於巡經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正路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無視該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並續行於中正路上(往桃園方向),員警見狀隨即攔停該車,向駕駛敘明理由並確認身分無誤後依法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監視器.AVI」,畫面時間:13:25:24至13:25:34),於畫面時間13:25:25處,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汽車尚未抵達停止線,約位於機車停等格之後方,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於13:25:25至13:25:29,原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拘束,逕行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往銜接路段駛離,而自旨揭影像內容中亦可見,當時員警正在中正路上準備迴轉,該位置得清楚看見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及行車狀況,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證據之用,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該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速大概30公里,如果停住,就會停在路中央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1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2月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605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採證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349169號函文所檢送系爭路口號誌時向運作情形及示意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及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速大概30公里,如果停住,就會停在路中央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核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⑵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於新莊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時,見自用曳引車KES-5732號,駕駛由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闖紅燈,並檢附監視器畫面,違規事實明確,因而取締告發之事,此除有本案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外,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有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諸被告所提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11/11 13:25:25處,確實可見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大型汽車尚未抵達停止線,約位於機車停等格之後方,則系爭大型汽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11/11 1

3 13:25:25至13:25:30,系爭大型汽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拘束,仍逕行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往銜接路段駛離,而自上開路口監視器畫照片之內容中亦可見當時員警正在中正路上準備迴轉加以取締舉發之事無誤。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8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速大概30公里,如果停住,就會停在路中央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為辯。然查,原告大型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在其未達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既已轉換為黃燈,原告理應知系爭車輛通過路口之路權即將喪失,然其卻於該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該大型汽車又尚未抵達停止線(約位於機車停等格之後方),更應將系爭大型汽車停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為是,詎其駕駛系爭大型汽車仍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拘束,仍逕行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往銜接路段駛離,顯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難以所稱當時是綠燈變黃燈,時速大概30公里,如果停住,就會停在路中央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為辯,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依法裁罰自屬合法,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