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吳宏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8時16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西)行駛至與利濟街交岔之路口前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於同年10月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而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編號1之規定,違規終了之日起逾7日之檢舉即不予受理。
2、本人應未於110年10月6日早上8時16分行經該路段,更早之前或許因上班之故有。
3、故針對該檢舉日期提出再次確認請求查核該檢舉人所提出影片之該裝置日期設置是否正確無誤,該裝置是否符合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要求。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檢舉影像(車前角度)內容(「舉證影片2.mp4」,畫面時間08:16:21至08:16:23)及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環漢路2段上,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該標線清晰且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可知,該標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均應受該標線之拘束,然於旨揭影像以觀,原告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逕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對照車尾角度之檢舉影像內容(「舉證影片3.mp4」,畫面時間08:16:23至08:16:25),可確認於該時、地違規逆向行駛之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核其行為顯已提高對向車道通行車輛為閃避該車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檢舉所使用之錄影儀器未經檢定等語;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且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告所執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非於原處分所載之日期(110年10月6日)違規,故民眾檢舉並未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107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4620號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60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非於原處分所載之日期(110年10月6日)違規,故民眾檢舉並未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時及民眾檢舉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6日8時16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西)行駛至與利濟街交岔之路口前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於同年10月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而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有前揭事證足憑,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
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且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為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原告雖質疑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之正確性,然原告卻未能指出與上開日期、時間有別之「實際行駛日期、時間」為何,是其空言所稱,自難以推翻經由上開事證所認定之違規日期及時間,則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及終了日既為「110年10月6日」,而民眾於「110年10月7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自無違反行為時及民眾檢舉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指「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情事。⑵又由前揭行為時及民眾檢舉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要求,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