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文程 (即 TRUONG VAN TRINH)越南國籍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住新北市○○區○○路○段 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上一代表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
7 條之13、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乃以其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7月5日換領核發居留證,居留日期至110年7月21日,嗣聲請人居留期間屆至後仍停留於台灣,於近期遭查獲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並經移民署收容於台北收容所。惟聲請人係有意返回越南,只是於110年7月時國內正值疫情嚴重時期,越南當時邊境亦暫緩開啟,尚難以聲請人有嚴重逾期停留情事,即遽認有收容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友人余振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與聲請人關係密切,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替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三萬元之保證金,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因認聲請人在準備出境期間,得由聲請人之友人余振寶(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提出新台幣三萬元為聲請人之具保後,並責付予余振寶,並限定聲請人之住居處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且要求聲請人於每日每日下午五時前應向內政部移民署台北收容所報告生活動態,應得為收容替代處分,尚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性,而聲請停止收容。
四、然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於107年8月28日申請來臺,縱因於110年7月國內正值疫情嚴重時期,而越南當時邊境亦暫緩開啟,然聲請人係於2021年即110年4月19日逃逸,而其逃逸之理由乃因為公司沒有加班,沒有錢所致,並於逃逸後打零工,且沒有固定打工之處所,此有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遭查獲收容時於桃園武陵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足憑(分見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983號卷),可知聲請人係因一己為求賺取更多之金錢而逃逸,且有行方不明,遂遭雇主通報,後因遭查緝到案後移至相對人所屬台北收容所暫予收容,並經本院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983號行政裁定以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五、承上可知,該受收容人逃逸後,四處打零工,未有固定之住居所,以此若讓該受收容人以金錢具保,即難再次掌握受收容人之行蹤,而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為非法工作,甚而逃逸之虞,復經相對人評估後認為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至於受收容人本次聲請停止收容之事由,雖表明聲請人之友人余振寶(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願提出新台幣三萬元為聲請人之具保後,並責付予余振寶,並限定聲請人之住居處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然查該第三人所陳之金保三萬元,不僅不足為相對人所陳之金保金額,更經相對人查明該受收容人所提之具保人係聲請人逃逸時之非法雇主,且受收容人目前亦跟雇主間有35萬元之債務關係,彼此有利害關係,並由相對人承辦人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23分電洽該具保人(余振寶)所得知,並稱此為擔保原因,亦為讓渠在台非法工作償還所欠之債務,另對於該受收容人之護照,具保人目前並不願交付,且稱該護照係當時借貸所質押之擔保品,此有相對人所提停止收容意見書載明足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當庭訊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2年1月31日之訊問筆錄)。
六、據此,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受收容人逃逸後,四處打零工,未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其相關旅行證件尚未能有效取得,此並有相對人所提流程管控表為憑,仍有繼續收容之原因,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且受收容人若以金錢具保,縱為限制住居或命其定期報到,亦難確保其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為非法工作,甚而逃逸之虞,所陳具保之金額及具保人之適格性均有所不足及不宜,不足以確保聲請人日後自動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於本案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