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智超相對人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原112年度交字第450號,另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乃以相對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所為裁處聲請人之罰鍰事件,經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由該署以112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受理執行,業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即原告乃聲請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等語為憑。然查,依該相對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之112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執行案件,乃係聲請人所受交通裁決處分合計新台幣12萬1,800元之罰鍰所為之執行,均核屬為金錢之請求,就其執行並無日後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顯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