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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送達代收人 王翠霞相 對 人 簡宇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1月至110年11月間,收受他行不特定第三人轉入款及他行ATM存現等情事,帳戶入帳金額逾3,300萬餘元;據相對人於開戶時表示從事網拍事業,疑涉逃漏稅情事。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調查後,發現相對人於109年4月至111年7月間核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漏報銷售額計42,607,033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2,113,867元,開徵繳納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1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甲證1)。

㈡、板橋分局111年3月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0114695號函限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提供網路銷售資料備查及辦理稅籍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甲證2)。惟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隨即於111年3月14日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出售予其姐林怡君君(下稱林君,甲證3),又未依限提供銷售資料備查,旋於111年4月1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林君(甲證4),是以,足見相對人於調查期間,有計劃將不動産出售移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另板橋分局於111年11月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0133823號函限期相對人同年月22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或繳納稅款,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甲證5),惟其仍未依限陳述意見,故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證6)所示,相對人僅存車輛1部(車號:000-0000)及利息所得2,405元,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及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爱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甲證1)、板橋分局111年3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0114695號函及送達證書(甲證2)、相對人契稅資料查詢、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及林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甲證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甲證4)、板橋分局111年11年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0133823號函及送達證書(甲證5)、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證6)等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之核定補徵營業稅0000000元、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1萬386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