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世勳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係以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標的,有聲請人所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乃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稅法第4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第 2項)。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1項)。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第2項)」。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00000000號等8件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19,797元,併沒入貨物價額10,873,781元,合計20,493,57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乙紙、處分書8件及送達證書乙紙等件影本為憑,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493,57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