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銘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参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参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聲請所指之相對人財產,其中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債權、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等部分均在本院轄區,此有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乃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購進貨物金額合計408,144,35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核定補徵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11,590元,開徵起迄日為11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日,其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相對人截至112年3月27日止欠稅合計8,870,007元,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二)查相對人欠繳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及109年營業稅違章罰鍰,前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19日及111年6月30日向板橋分局及聲請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並經板橋分局及三重稽徵所核准延長繳納期限至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0日及11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惟相對人未依限繳納稅款,並於聲請人核准延期繳納期間,先於111年2月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信託登記移轉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5月23日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託登記移轉予礦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礦誠公司),嗣於111年6月10日遷移地址至新北市三重區,旋於111年7月1日將上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忠聖君(礦誠公司前負責人)。另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礦誠公司之歷次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相對人股東葉沛儒於111年4月7日轉讓全數出資額予張勝福君,並變更登記為礦誠公司之負責人,另查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將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至礦誠公司,於同年7月1日經該公司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前負責人沈忠聖君,俟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成,相對人隨即於同年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天佑君,顯見礦誠公司、葉君、沈君及吳君等係為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之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再查吳君戶籍資料,其於105年1月6日遷入登記至新北○○○○○○○○,卻分別經相對人及礦誠公司於111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4日至營業地址現場勘查,查得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卻仍於112年2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徐銘達君,並同時向聲請人及新北市政府申請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停業,足見相對人利用延期繳納期間將財產信託或出售移轉,並藉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變更負責人及停業之舉推延稅捐核課及徵收,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3日及10月6日向大院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欠稅範圍6,361,139元及1,000,000元內為假扣押,並經大院於111年9月13日及10月12日111年度全字第10號及11號行政訴訟裁定獲准在案。
(三)因前揭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相對人僅存車輛1部(車號:0000-00)、利息所得466元及存款375,308元,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及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聲請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相對人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3040177號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示送達名冊及公示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3172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20265號函暨展延繳納期限之109年度及110年度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區段4210建號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區段4199建號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0224號函暨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787810號函、礦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業地址現勘紀錄及相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3374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23620號、財政府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暨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1萬1,590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1萬1,59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