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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相 對 人 簡東源 住新北市○里區○○里○里○○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1日搭機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人員查獲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乙批,聲請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及洗錢防制法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關辦法第3條等規定,已裁處相對人罰鍰59萬5916元,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請求權,雖已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查,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攜帶超過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規定免申報數額之黃金等情。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完全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並欠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已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如有盡釋明義務下,始得以供擔保補足之,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