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收異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受 收容人 張文程 (TRUONG VAN TRINH)上送達代收人 余振寶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周忠憲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表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其無收容必要,得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由,向相對人提出收容異議聲請狀,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傳真到案,此有相對人收受傳真之行政異議聲請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查異議人即受收容人前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18日起暫時收容後,已於111年12月28日經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98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983號卷證及裁定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續予收容後,再為提起收容異議,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