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收異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氏華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上一代表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受收容人 LY HAI BANG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應予釋放。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母即直系血親,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收容異議。而本件受處分人即受收容人李海平(甲 ○ ○○ )因相對人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而對該收容人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收容於相對人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之臺北收容所。
(二)然查,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原由仲介公司辦理居留事由為源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移工,是其並不具備上開規定所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形。嗣受收容人因上開公司因故未能提供收容人工作,故受收容人另依仲介之指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仲介公司另行辦理轉介移工事宜。
(三)又受收容人於等待轉介期間,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14之租屋處,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記載該住居所甚明,且受收容人均按時繳納房租,與仲介亦持續保持連繫,期間並因受收容人與本件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居留事由係依親,即與臺灣籍配偶陳碧清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所,核與受收容人上開楊梅區之居住地相距不遠,聲請人亦時常與受收容人同住於楊梅區租處,故受收容人顯無相對人所指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四)至受收容人有被仲介通報為逃逸之情事,然其真實情況為該名仲介詐取受收容人20萬元款項後,為獲取該不法利益,故佯以受收容人逃逸為由,希望藉由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方式,而得以詐取上開款項,此部分事實,業經受收容人向警察檢舉在案,故懇請貴署惠予詳查。
(五)綜上,本件受收容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上開各款情事,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母,受收容人本可以依親之名義,來台探視在臺灣之母即聲請人,實無逃逸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台灣籍配偶陳碧清亦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或提供保證金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執行,並同意以該條項各款替代收容方式,遵守履行,以代收容之處分。
三、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該受收容人於108年12月01日申請來臺,深知來台須遵守我國法律規定,然因一己之私為求賺取更大利益(金錢)而逃逸、行方不明(本署桃園市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有所載),亦遭雇主通報勞動部廢止其聘雇許可,後因遭相關司法機關拘提到案後,至本署暫予收容,明顯可得而知該受收容人前有非法工作之實,後有逃逸行為,顯見視我國法律於無物;更因深怕相關司法機關查獲,在台逃逸非法工作期間,有親屬在台協助藏匿,若讓該受收容人具保,恐難再次掌握受收容人之行蹤,而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虞,亦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在臺,確有事實足以證明會有特定人士為渠資助,本所評估後認為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二)次查該受收容人聲請收容異議之事由,係因自認跟仲介有嫌隙,所以欲具保後請律師為渠異議,故認已無收容之必要,且願提供人保及金保等相關事宜。然經查該受收容人所提之具保人係逃逸時之親屬,經本所承辦人於112年07月25日18時10分電洽該具保人表示不願意交付護照並協助未來相關遣返所需費用,且經詢問當事人後,並未另提其他具體事項供本署評估,亦簽下切結書,顯見具保事由足認有再次在台非法工作之實,亦認該具保人具保已假借具保名義所提不合乎法令規定,亦無有效法律依據。
(三)再查該受收容人目前由本所代為管理之財物尚且不足1,000元,顯見無從提供足額之保證金,亦無法提供有效之具保人,促使本署作收容替代處分,綜上所述本署經評估後認不宜以財保或人保方式辦理收容替代處分。
(四)本署目前正積極為渠辦理返國所需之相關旅行文件,對於確保人權及維護法紀並無懈怠。此時若使該受收容人具保在外,恐有礙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故本署承辦人於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爰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並適時彰顯我國執法決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母親(即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與受收容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越南政府親屬關係證明為憑,首堪採認為真實。而查,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現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2年7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係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予以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而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據受收容人當庭表明在案(見本院卷112年7月26日之訊問筆錄),核先敘明。
(二)次查,該受收容人乃為112年7月4日失聯行方不明之外勞,所陳其逾期居留之原因乃因想找工作賺錢,且有到處去打零工,自己找工作,不清楚雇主名字等情(參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首頁),復有因交通過失傷害遭112年6月3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拘票為憑),足見其前亦有合法通知未到場始遭拘提之情事,是依上事證,受收容人應有行方不明之事實無誤,然並無逃逸之事證(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末頁),從而,聲請人雖以上開檢察官之拘票有記載受收容人之住居所,並以受收容人有按時繳納房租,否認其有行方不明之事,即難採信。
(三)然查,受收容人前雖有如上行方不明之情形,然其有關出國旅行證件護照乃在受收容人之母親即聲請人處,並無遺失或逾期不能使用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7月26日之筆錄為憑,並非不能定期命受收容人自行出境,此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亦表明受收容人得由其本身及配偶(亦即受收容人之繼父)陳碧清得為具保,而受收容人目前由收容所代為管理之財物雖尚不足1,000元,然本院衡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母,雖其為來台依親之配偶,尚未無取得本國之身分證,然該受收容人之母(即聲請人)與其配偶陳碧清(為受收容人之繼父)同住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二人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受收容人與其繼父陳碧清熟識,陳碧清並有正當職業,復經本院電話中訊明表明其願以20萬元為具保,並願擔保受收容人日後自動自行離境等情,以上均有本院112年7月26日之筆錄足憑,據此,本院參核上開事證,因認相對人非不得以命受收容人之繼父陳碧清為具保責以相當擔保金額,並限制該受收容人之住居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及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尚無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收容手段為必要,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因認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予釋放,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