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相對人即被告 法務部上 一 代表人 蔡清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事件)訴訟,聲請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法務部111年9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104532180號書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就聲請人即原告申請供政府資訊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自應併同裁定移轉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