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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法官迴避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駁回,惟查該裁定3名審判法官係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前法官迴避聲請案件(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5號、12號、14號、19號、21號案卷參照)受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名法官完全相同,依經驗法則,該3名法官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應迴避事由,則必然於該案(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之法官迴避案復行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就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3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且該裁定及本案訴訟之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於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112年2月3日經承審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並於112年2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聲請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現既已終結,該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該3位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