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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上一代表人 薛瑞元相 對 人 陳瑩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此部分前係由聲請人起訴所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另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此部分前已由相對人上訴時預為繳納在案)。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