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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上一代表人 陳文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就其所據執行名義,乃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該確定判決為憑。然查依該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乃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確定,並無判決相對人應為返還一定金額之給付判決,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欠缺判決給付之確定裁判,復無從命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未據繳納執行費外,其訴訟代理人亦欠缺合法委任狀,然本件既已有欠缺執行名義不合法應予駁回下,此部分爰無庸再贅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