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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周國健訴訟代理人 謝銘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孫聰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孫聰明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此有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然查相對人孫聰明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年7月30日業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孫聰明業已死亡而不存在,相對人孫聰明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孫聰明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孫聰明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