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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3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31號債 權 人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代 表 人 鄭乃斌送達代收人 陳思吟代 理 人 陳思吟

陳俊廷鄭力元債 務 人 莊廷勝

廖秀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0鄰○○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債務人廖秀香部分,因欠缺執行名義,後經聲請人表明無法補正,經本院依111年度行執字第22號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