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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陳致航代 理 人 王羿凱

高 亘陳佑豪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胡薰澧

胡益銘(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胡薰澧、胡益銘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之和解筆錄(108年度簡字第00號)影本1份為「執行名義」,而請求執行債務人胡薰澧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其所有之汽車,此固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

三、惟查:

(一)由前揭和解筆錄影本以觀,其所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係:「一、被告(即債務人胡益銘,下同)願給付原告(即債權人憲兵第202指揮部,下同)新臺幣47,542元。二、上開給付,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7,452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整。三、第二項所示共計五期之給付,總金額共計47,542元,如其中一期未按時給付,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四、原告業經當庭撤回對於連帶債務人被告胡薰澧的部分,此部分原告保留日後的追訴權。對於被告胡益銘的部分則其餘請求拋棄。五、以上被告所示各期之給付,兩造同意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公庫部,戶名:○○○○專戶,帳號:○○○○。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據此,足知依該和解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者,僅係關於債務人胡益銘應給付原告部分,並不及於債務人胡薰澧。

(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既不得作為其對債務人胡薰澧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據之而請求執行債務人胡薰澧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其所有之汽車,自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