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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自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認並無積欠被告甲○○金錢,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之「承諾書」,並夥同黑道脅迫自訴人要交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印章和簽名都是自訴人親自所為,不是我偽造的。」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關鍵在於系爭承諾書印章、簽名之真正與否,本院數次蒐集自訴人乙○○平時簽名筆跡、當庭書寫筆跡、指尖紋及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等相關資料,連同承諾書原本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等機關鑑定真偽,惟均因筆跡有做作之虞、或因運筆情形、細部特徵難以觀察、或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等原因,無法判斷係自訴人乙○○之筆跡、指紋或被告甲○○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處發技(二)字第八六一一0九0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刑鑑字第一00四七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刑鑑字第八九六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五八四八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八三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綱得字第0一五一三號鑑驗通知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二)自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說明書、護照影本、票據明細表、閱卷聲請表及本院函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檢送自訴人開戶之原始印鑑卡等資料,其上均有自訴人供認為其親自簽名之筆跡,就上開「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其各次書寫之字體、運筆情形及細部特徵等亦經常變異,常以不同之字體、字形、字跡呈現,並無固定之簽名方式,以上並有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說明書、戶照影本、票據明細表、閱卷聲請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原始印鑑卡各一件附卷可參。再者,前開卷附之資料其上所蓋用之「乙○○」印章,均屬不同之印章,且印章之格式、字體、字形等亦各有差異。因此本院實無從以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印章與上開資料之簽名、印章有所不符,而推斷系爭承諾書之簽名、印章為被告甲○○所偽造。(三)其次,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之妻陳貴玉借貸四百二十餘萬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陳貴玉,嗣自訴人否認此項債務,對陳貴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在案,另自訴人又先後對被告夫妻提起詐欺、侵占、誣告、恐嚇、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及自訴,惟被告夫妻均獲得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確定,以上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七0一號處分書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夫妻確負有債務未為清償乃係事實。就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茲因本人乙○○欠甲○○先生金額。現在保證于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二點正,先還壹佰貳拾萬元正以上金額,本人現住有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全部及七號三樓全部。如無還全部金額,願付背信責任,無言抗辯,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證。」觀之,此承諾書乃係自訴人先前積欠被告金錢未還,事後立據承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二點前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否則願負背信責任云云之還款承諾而已,並非證明雙方債務關係成立之借據,而自訴人之前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業已設定有抵押權及自訴人簽發之票據足憑,衡情論理,被告實無偽造還款承諾書之必要及利益。(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簽名及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本院依職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