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被 告 玄○○
亥○○丑○○己○○庚○○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第一五七五二號、第一五七五
三、第一五七五五號、第二一三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第六九九五號、第一一五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玄○○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亥○○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丑○○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庚○○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玄○○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宏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之負責人,其雖不知巳○○提供之員工宙○○實際上未受僱於巳○○,然其知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巳○○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僱請工人之薪資,不得列報為宏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年底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吳淑敏,在玄○○業務上製作,且屬原始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據巳○○八十年間提供宙○○工資表、切結書等資料,虛偽登載宙○○受領宏安公司八十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足以生損害於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其復萌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一年初在宏安公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吳淑敏,在玄○○業務上製作之宏安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宙○○受領薪資之不實事項,據以列為營業成本扣抵;復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上開宏安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
二、亥○○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有發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雖不知卯○○於八十年年底提供員工宙○○、及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提出之工人丙○○,實際未受僱於卯○○及地○○,然其知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卯○○與地○○皆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等僱請工人之薪資,不得列報為有發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年間、八十一年間與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忠信會計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亥○○業務上製作,且屬原始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先後虛偽填載卯○○八十年間提供宙○○受領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薪資二十萬元、地○○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提供丙○○分別受領有發工程行八十一年度薪資十二萬元及八十二年度薪資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將不實之扣繳憑單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宙○○、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其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在上址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宙○○與丙○○受領薪資之不實事項,先後列入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抵營業成本,並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將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宙○○、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
三、丑○○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九之三號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之負責人,其雖不知辛○○於八十年間提供之工人宙○○、張進桂、子○○、許淑玲及八十一年間提供之員工申○○、午○與洪崑耀,實際上未受僱於辛○○,然其知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辛○○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辛○○僱請工人之薪資,不得列報為僑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出支,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年年底及八十一年年底,在僑力公司委請不知情之會計未○○,在丑○○業務上製作,且屬原始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偽載辛○○先後八十年提供宙○○、張進桂、子○○、許淑玲、各受領僑力公司薪資二十萬元及八十一年提供申○○、午○、洪崑耀依序受領僑力公司四十萬、二十萬及三十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宙○○、張進桂、子○○、許淑玲、申○○、午○、洪崑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址委請不知情之會計未○○,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一月間在上址將上開宙○○、張進桂、子○○、許淑玲受領僑力公司八十年度薪資及申○○、午○、洪崑耀受領僑力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丑○○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之僑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宙○○、張進桂、子○○、許淑玲、申○○、午○、洪崑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
四、己○○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祈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宏公司)及屹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屹俐公司)之負責人,其雖不知辰○○於八十年提供員工宙○○、子○○、許淑玲,實際上未受僱於辰○○,然其知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辰○○僱請工人之薪資,不得列報為祈宏公司或屹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八十年年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鍾振聲會計師,在己○○業務上製作,且屬原始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偽載辰○○八十年間提供宙○○、子○○與許淑玲依序受領祈宏公司八十年度薪資十萬元、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及許淑玲受領屹俐公司八十年度薪資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宙○○、子○○、許淑玲與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鍾振聲會計師將上開宙○○、子○○與許淑玲受領薪資之不實事項,分別列入己○○業務上製作祈宏公司與屹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八十一年
二、三月間,將前揭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宙○○、子○○、許淑玲與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
五、庚○○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紀公司)及樺昇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雖不知戌○○於八十年間提供之員工宙○○、許淑玲及宇○○八十一年間提供之工人寅○○、癸○○○、乙○○、天○○、丁○○、甲○○,實際上未受僱於戌○○及宇○○,然其知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戌○○及宇○○皆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等僱請工人之薪資,不得列報為佳紀公司及樺昇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一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陳姓會計師,在庚○○業務上製作,且屬原始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先後虛偽填載戌○○八十年間提供工人宙○○、許淑玲受領佳紀公司各二十四萬元薪資、宇○○八十一年間提供工人寅○○、癸○○○、乙○○、天○○、丁○○、甲○○各受領樺昇工程行三十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一月間,將不實之扣繳憑單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宙○○、許淑玲、寅○○、癸○○○、乙○○、天○○、丁○○、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委請上開不知情之陳姓會計師,將上開宙○○、許淑玲、寅○○、癸○○○、乙○○、天○○、丁○○、甲○○受領薪資之不實事項,先後列入庚○○業務上製作佳紀公司與樺昇工程行八十年度與八十一年度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抵營業成本,並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將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提出向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宙○○、許淑玲、寅○○、癸○○○、乙○○、天○○、丁○○、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
六、案經被害人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玄○○依據工頭巳○○提供之員工宙○○工資表等資料,委請會計吳淑
敏製作宙○○受領宏安公司八十年度薪資十二萬八千元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宏安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玄○○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提供被害人宙○○的工資表及切結書與被告玄○○之等語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第二一二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據被告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宏安公司是作土木建築,工程包給巳○○,不管他請多少工人,渠都按工程進度給付酬勞,張某只出工不出料,工資發放委由工頭巳○○處理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玄○○的工頭,宙○○的身分證是陳宜銘拿給伊的,伊將工程轉包予陳宜銘,伊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宏安公司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記載「領款人:巳○○」,足見宏安公司與工頭巳○○之間,應屬次承攬關係。而納稅義務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即次承攬人),次承攬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向原承攬人收取工程款時,應開立發票或收據,原承攬人不得將次承攬人因該轉包工程所僱請之員工薪資,列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可佐,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玄○○本不得將次承攬人巳○○僱工之薪資列入宏
安公司之薪資支出,亦不得據此開立扣繳憑單、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縱上揭工資表經證人巳○○自承由陳宜銘提供,為伊製作,並蓋用宙○○之印章等情,堪認被告玄○○確不知巳○○提出僱請宙○○之資料不實,惟猶無法執此解免被告玄○○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玄○○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亥○○依據卯○○提供宙○○及地○○提供丙○○之工資表等資料,委
請忠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製作宙○○受領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薪資二十萬元及丙○○受領有發工程行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薪資各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之扣繳憑單共三紙,並據以製作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業據被告亥○○供明在卷,並有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亥○○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工人(指宙○○)的資料是卯○○親自拿給我的,而丙○○部分,是工頭地○○報的,渠不管工頭請多少工人,只管按工作進度施工後給予報酬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地○○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證言:伊是包亥○○的工程,因為亥○○是做水泥,伊則找師傅貼磁磚,師傅的工錢由亥○○給伊轉交,伊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伊提供師傅的資料供亥○○報稅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四十一頁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言:亥○○發包給一個姓張的,伊都是向他領錢(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百十四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查,卷附之切結書,載明地○○切結代表十四人領取工資,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件可佐(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故有發工程行與卯○○及地○○之間,應屬次承攬關係。而納稅義務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即次承攬人),次承攬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向原承攬人收取工程款時,應開立發票或收據,原承攬人不得將次承攬人因該轉包工程所僱請之員工薪資,列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可佐,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亥○○本不得將次承攬人卯○○、地○○僱工之薪資列入有發工程行之薪資支出,亦不得據此開立扣繳憑單、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縱上揭工資表經次承攬人卯○○或地○○本人或委由他人製作提供,而被告亥○○亦不知卯○○、地○○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等資料不實,惟猶無法執此解免被告亥○○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亥○○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丑○○執辛○○提供宙○○、張進桂、子○○、許淑玲、申○○、午○
及洪崑耀之工資表等資料,委請會計未○○製作宙○○等人分別於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受領僑力公司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僑力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並有扣繳憑單、工資表、切結書,及辛○○簽署之僑力公司承攬工資給付表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未○○到庭證言:綁鋼筋、模板、挖地下室等是交予辛○○作,辛○○於八十年、八十一年的十二月間拿製作完成的工資表及切結書到僑力公司給伊,伊據此作成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辛○○到庭證言:伊曾承包過僑力公司工程,並轉包給其他小包,宙○○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是工頭戊○○交與伊,僑力公司有給付工程款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丑○○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僑力公司與辛○○之間,應是次承攬關係。而納稅義務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即次承攬人),次承攬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向原承攬人收取工程款時,應開立發票或收據,原承攬人不得將次承攬人因該轉包工程所僱請之員工薪資,列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可佐,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丑○○本不得將次承攬人辛○○僱工之薪資列入有發工程行之薪資支出,亦不得據此開立扣繳憑單、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縱上揭工資表經次承攬人辛○○本人或委由他人製作提供,而被告丑○○確不知辛○○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不實,惟猶無法執此解免被告丑○○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己○○以工頭辰○○提供之員工宙○○、子○○及許淑玲之工資表、切
結書等資料,委請鍾振聲會計師製作宙○○、子○○、許淑玲受領祈宏公司八十年度薪資及許淑玲受領屹俐公司八十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祈宏公司與屹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並有扣繳憑單、工資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九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正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渠向營造廠包工程,只出工不出料,又把一部分工人轉包給辰○○,按工期進度計算酬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因此,祈宏公司、屹俐公司與辰○○之間,應屬次承攬關係。而納稅義務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即次承攬人),次承攬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向原承攬人收取工程款時,應開立發票或收據,原承攬人不得將次承攬人因該轉包工程所僱請之員工薪資,列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可佐,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己○○安本不得將次承攬人辰○○僱工之薪資列入祈宏公司或屹俐公司之薪資支出,亦不得據此開立扣繳憑單、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雖上揭工資表為辰○○製作,猶無法執此解免被告己○○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庚○○執戌○○提供之宙○○、許淑玲與宇○○提供之寅○○、癸○○
○、乙○○、天○○、丁○○、甲○○之工資表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陳姓會計師製作宙○○、許淑玲受領佳紀公司八十年度薪資及寅○○、癸○○○、乙○○、天○○、丁○○、甲○○受領樺昇工程行八十一年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佳紀公司與樺昇工程行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先後提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並有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工程包給戌○○、宇○○,由戌○○、宇○○提出工資表,渠是按工作進度付款,不管戌○○請多少工人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言:伊交工資表及切結書給庚○○,伊有幫庚○○包工人,庚○○按工程進度付款,伊請多少工人及工人姓名,庚○○都不管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佳紀公司、樺昇工程行與戌○○及宇○○之間,應屬次承攬關係。而納稅義務人將所承攬之工程轉由他人施作(即次承攬人),次承攬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向原承攬人收取工程款時,應開立發票或收據,原承攬人不得將次承攬人因該轉包工程所僱請之員工薪資,列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可佐,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庚○○本不得將次承攬人戌○○、宇○○僱工之薪資列入有發工程行之薪資支出,亦不得據此開立扣繳憑單、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縱上揭工資表經次承攬人戌○○、宇○○本人或委由他人製作提供,被告庚○○亦不知戌○○、宇○○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等資料不實,惟猶無法執此解免被告庚○○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而被告玄○○、亥○○、丑○○、己○○及庚○○,均為商業負責人,其等將次承攬人提供聘僱之員工資料,作為公司商號之員工,而製作扣繳憑單行使,核其等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玄○○等人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其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以有利於被告玄○○等五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玄○○等五人據次承攬人提供員工具領薪資之工資表及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在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執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玄○○等五人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亥○○先後於三次、被告丑○○先後二次、庚○○先後二次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使,均是時間緊接,所為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玄○○等五人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行使,雖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關係,應從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玄○○等五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玄○○等五人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本院當應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又被告玄○○等五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亥○○、丑○○、己○○、庚○○偽作被害人宙○○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得稅之犯行起訴,惟與上揭犯罪事實中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玄○○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宙○○等人及稅收正確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玄○○等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玄○○等五人藉以不實被害人宙○○之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稅捐,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查:
(一)、被告玄○○部分:雖被害人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未曾
受僱於宏安公司,伊於八十年間在鄭炎山經營之海產店內工作,卻經宏安公司開立扣繳憑單,載明受領宏安公司八十年度薪資之不實事項等語。訊據被告玄○○固坦承有委請會計吳淑敏製作被害人宙○○受領宏安公司八十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宏安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惟堅決否認知悉被害人宙○○未受僱於工頭巳○○,辯稱:宙○○的工資表、切結書等資料是工頭巳○○製作完成交與渠,渠不知工頭巳○○僱請工人之人數、姓名,是按工程進度給張某一定酬勞,不管他請多少工人,錢的發放全交工頭處理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宙○○的身分證是友人陳宜銘拿給我,伊有在切結書簽名,亦有蓋宙○○的印章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玄○○之受僱人廖清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巳○○住伊那邊,老闆需要工人,巳○○就帶一班去做,這些工資都是他申報的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卷第二百十二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宏安公司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玄○○確已按證人巳○○提出之工資表及切結書資料給付承攬報酬,故就被告玄○○及宏安公司而言,縱形式上有以次承攬人巳○○提供工人轉報為宏安公司僱請而支出薪資之不實情事,惟被告玄○○與宏安公司既已實際支付工頭巳○○報酬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玄○○自無該當於公訴人指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又被告玄○○係按工頭巳○○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則渠不知工頭巳○○實際僱請工人之姓名、人數、薪資,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巳○○於八十年度未辦理申報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區國稅宜蘭徵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因此,證人巳○○既未辦理所得稅申報,自無從發生以積極方式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巳○○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行,故而被告玄○○亦無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幫助逃漏稅捐可言。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亥○○部分:被害人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伊
未曾在有發工程行工作,八十年伊在鄭炎山經營的海產店工作等語。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委請忠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製作記載被害人宙○○、丙○○受領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惟堅決否認知悉被害人宙○○、丙○○未受僱於工頭卯○○及地○○,辯稱:宙○○與丙○○的資料分別是工頭卯○○、地○○報給渠的,渠不管工頭僱請多少工人,只管按工程進度給予報酬,地○○領取工資後,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亥○○的工程,包給一位姓張的等語無悖(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卷第二百十四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地○○到庭證言:伊曾承包亥○○的工程,師傅的工錢是由亥○○給伊轉交給師傅,工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是黃國棟交給伊,伊製作成工資表後,交給亥○○,切結書是伊寫給亥○○的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地○○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亥○○確已按工頭卯○○、地○○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支付承攬報酬,縱因工頭卯○○、地○○未辦理公司、商號登記,無法開統一發票供有發工程行扣抵成本,卻以轉報工人薪資予被告亥○○,使有發工程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得以扣抵薪資成本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不當,然就被告亥○○與有發工程行而言,既已實際支付工頭卯○○、地○○報酬,自無該當於公訴人指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又被告亥○○係按工頭卯○○、地○○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則渠不知工頭卯○○、地○○實際僱請工人之姓名、人數、薪資,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地○○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申報所得稅,業據證人地○○證述在卷(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亥○○無幫助工頭地○○逃漏稅捐可言。而工頭卯○○經本院傳拘無著,其僱請工人之人數、實領工資,被告亥○○亦表示一無所悉,是此部分既已無從查證,自無法證實卯○○是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亥○○無幫助工頭卯○○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丑○○部分:被害人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伊
未曾在僑力公司工作,八十年伊在鄭炎山經營的海產店工作等語。而被害人張進桂、子○○、申○○、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伊等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不在僑力公司工作,亦未領取僑力公司薪水等語;而被害人許淑玲、洪崑耀則具狀檢舉僑力公司虛報其二人薪資之犯行。然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委請會計未○○製作記載被害人宙○○、張進桂、子○○、許淑玲、申○○、午○、洪崑耀受領僑力公司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有發工程行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惟堅決否認知悉被害人宙○○等人受僱於工頭辛○○,辯稱:宙○○等人資料是工頭辛○○報給渠的,渠按工程進度給予報酬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證言: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有承包僑力公司工程亥○○的工程,伊再轉包給戊○○,被害人宙○○的身分證、薪資表,是戊○○作好拿給我,由我簽名再拿給僑力公司報薪資,一般工頭請何人工作,伊不清楚,伊把薪水都給戊○○轉交工人,戊○○給
伊工人資料,伊就轉給僑力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八十年間與辛○○簽約,工程款已不記得,伊再轉包壬○○,要請款時,壬○○再給伊工人薪資表,壬○○的工人都不固定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薪資並有切結書、工資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丑○○確已按工頭辛○○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支付承攬報酬,縱因工頭辛○○以轉報工人薪資予被告丑○○,使僑力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以扣抵薪資成本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法,然就被告丑○○與僑力公司而言,既已實際支付工頭辛○○報酬,自無該當於公訴人指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又被告丑○○係按工頭辛○○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則渠不知工頭辛○○實際僱請工人之姓名、人數、薪資,亦與常情無悖。且證人未○○亦表明對轉包與辛○○之工程款總數為何,亦因工程合約書付之闕如,而無從知悉,並據以核算工頭辛○○是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丑○○無幫助工頭辛○○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部分:被害人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伊
未曾在祈宏公司工作,八十年伊在鄭炎山經營的海產店工作等語。而被害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伊於八十年間不在祈宏公司或屹俐公司工作,亦未領取祈宏公司或屹俐公司的薪水等語;而被害人許淑玲則具狀檢舉祈宏公司與屹俐公司虛報薪資之犯行。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委請會計師鍾振聲製作記載被害人宙○○、子○○、許淑玲受領祈宏公司或屹俐公司八十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祈宏公司與屹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惟堅決否認知悉被害人宙○○等人受僱於工頭,辯稱:渠將一部工程轉包給辰○○,宙○○等人資料是工頭辰○○報給渠的,渠按工程進度給予報酬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九號辰○○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該案中工頭辰○○坦承偽造子○○工資表,持交被告己○○一情不諱,且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並有工資表及辰○○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己○○前開之辯解,應屬可採。顯見被告己○○確已按工頭辰○○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支付承攬報酬,縱因工頭辰○○以轉報工人薪資予被告己○○,使祈宏公司及屹俐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以此種方式扣抵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不當,然就被告己○○與祈宏公司或屹俐公司而言,既已實際支付工頭辰○○報酬,自無該當於公訴人指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又被告己○○係按工頭辰○○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則渠不知工頭辰○○實際僱請工人之姓名、人數、薪資,亦與常情無悖。且被告己○○雖供稱: 祈宏公司、屹俐公司八十年度給付工頭辰○○之工程款總數約為三百萬元,然因證人辰○○已遷離原址,傳喚無著,無從知悉其僱工成本,並據以核算工頭辰○○是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己○○無幫助工頭辰○○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部分:被害人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伊
未曾在祈宏公司工作,八十年伊在鄭炎山經營的海產店工作等語。而被害人乙○○、天○○、癸○○○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訊問時供證:伊等於八十一年間不在樺昇工程行工作,亦未領取樺昇工程行的薪水等語,而被害人於癸○○○亦於本院調查時為相同之證言(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許淑玲則具狀檢舉佳紀公司虛報薪資之犯行,並有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一紙附卷可稽。然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委請陳姓會計師製作記載被害人宙○○、許淑玲受領佳紀公司或寅○○、癸○○○、乙○○、天○○、丁○○、甲○○受領樺昇工程行八十一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佳紀公司與樺昇工程行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惟堅決否認知悉被害人宙○○等人受僱於工頭,辯稱:渠將一部工程轉包給戌○○及宇○○,宙○○與許淑玲等人資料是工頭戌○○報給渠的,而寅○○、癸○○○、乙○○、天○○、丁○○及甲○○是工頭宇○○報的,渠按工程進度給予工頭報酬,不管請多少工人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戌○○到庭證言:伊將工資表、切
結書交給被告庚○○,伊有幫被告庚○○包工人,庚○○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不管工人數目及姓名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工頭宇○○業因以不實人頭提供公司行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檢調偵辦,有移送書一紙及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寅○○等六人,經申報具領樺昇工程行薪資各三十萬元,亦無超乎常情之處。況被告庚○○亦提出宇○○署名之切結書,表明願就其提供之工憑領款憑證上印章金額之正確負責,堪認被告庚○○之辯詞為真實可採。被告己○○既已按工頭戌○○、宇○○提出之工資表、切結書支付承攬報酬,縱因工頭戌○○、宇○○以轉報工人薪資予被告庚○○,使佳紀公司及樺昇工程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以此種方式扣抵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不當,然就被告庚○○、佳紀公司與樺昇工程行而言,既已實際支付工頭戌○○、宇○○報酬,被告庚○○自無該當於公訴人指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又被告己○○係按工頭戌○○、宇○○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則渠不知工頭戌○○、宇○○實際僱請工人之姓名、人數、薪資,亦與常情無悖。雖證人戌○○供稱:工程款約五百萬元等語,惟因時隔久遠,無從查證證人戌○○所言是否屬實,且被告庚○○亦不知工頭戌○○、宇○○僱工成本,因此無法據以核算工頭戌○○、宇○○是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庚○○無幫助工頭戌○○、宇○○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悐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