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丁○○自訴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自訴人 戊○○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右列被告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而被告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丁○○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與被告戊○○、訴外人乙○○合夥出資興建房屋,自訴人股權佔百分之三十,被告占百分之二十,乙○○占百分之五十,經洽地主蔡秀全、陳有良同意,共同於地主所有台北縣三重段長泰小段第九一之三二號土地上合建房屋,有關興建房屋及辦理合建事宜,均由戊○○、乙○○處理,其中被告戊○○更領有報酬,為有償合夥執行人。房屋興建完成後,除分予地主之部分外,餘屋依股權比例分配,自訴人分得K1(K戶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下簡稱K1房屋)、M3(M戶三樓,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九十之二號三樓下,下簡稱M3房屋),並補貼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分得L1(L戶一樓),並補貼乙○○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另餘部分房屋、地下室採共有比例分配。
二、由於被告係執業代書,是有關全部房屋之登記事實,均委有被告辦理,並由合夥資金支出代書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基於被告係自訴人之表親(被告之母係自訴人祖父母之養女),是自訴人全然信賴被告,相信被告一定會依照合夥約定及專業代書之職業道德,妥善分配辦理相關登事宜,所以一直未積極查證分配之具體結果,詎自訴人赫然發現前揭M3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經調閱謄本閱覽,發現被告基於代書代理登記之便,未依委任將之登記予自訴人,反將系爭M3房屋過戶於被告命下,據為己有。
三、按被告係支薪之合夥執行人,理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合夥之事務,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已然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責;況被告不僅為合夥執行人之身分,更兼有受任執行代書業務,代自訴人辦理房屋登記資責,渠將分配自訴人之房屋、土地(當初以李春貴為起造人,並為總登記),易持有為所有,擅自登記至自己名下所有,顯然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應從重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
貳、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戊○○與乙○○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即雙方各股權百分之五十,而丁○○後來要求參與被告戊○○股權部分內後工地占總股權百分之二十,前工地占百分之三十,因自訴人出資不足(詳見後述乙、壹、一、㈠㈡㈢),衍生超領退回之股利糾紛尚未解決,M3房屋仍為自訴人、被告之合夥財產,自訴人結清欠款後,才能要求被告移轉登記M3房屋,被告並無侵占及背信行為,否則被告何以將另一價值一千多萬元較高價值之K1房屋登記予自訴人;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辦理註銷代書登記,而蕭代書事務所為蕭財來代書,且M3房屋過戶經求證係由起造人李春貴交付資料予黃翠香,辦理過戶予被告戊○○,並未交付代書費用或委託被告或蕭代書事務所辦理,則被告何來背信?又上述前後、工地均係被告與乙○○合夥出資各百分之五十,於過戶時,將屬於被告部分而登記在乙○○內部股東李春貴名下之M3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自訴人參與被告之股權,M3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仍係被告與自訴人之合夥共同財產,自訴人結清上述債務,以確定M3房屋究應終局歸屬於誰,況M3房屋迄今仍由自訴人出租予他人,被告並無背信及侵占之意思與行為,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
乙、反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丁○○(即反訴被告)明知被告戊○○(即反訴自訴人)並無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虛構足使自訴人受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向本院刑事庭提出本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案之自訴,顯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茲:
一、被告丁○○(即本案自訴人)明知自訴人戊○○與乙○○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即雙方各股權百分之五十,而丁○○後來要求參與(反訴)自訴人戊○○股權部分內後工地占總股權百分之二十,前工地占百分之三十:
㈠後工地開工前股金即出資額全部係00000000元,丁○○要求參與被告
股權內部分股權,即總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丁○○未出足百分之二十之股金,即股金短少0000000.四元,則其後工地總出資額00000000元,其出資短少之金額0000000.四元,其短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八三三,但其出資短少仍按百分之二十股金取得股利,依後工地總股利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七.八三三計算,即超領紅利0000000元,其嗣後有返還三百十一萬三千元,迄今就後工地部分尚未返還0000000元。
㈡前工地由後工地轉增資至前工地之股金,丁○○仍僅係出資五千萬元之百分之
二十,即一千萬元,但其要求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即要求股權百分之三十),即前工地股金短少五百萬元,但其於領回股金仍係一千五百萬元,即其超領股金五百萬元,又其短少股金五百萬元占前工地總出資額0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六二,即其短少股金百分之五.六二,而其領取股利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其超領總股利0000000之百分之五.六二,即超領五二五0三0元,且K1房屋、M3房屋亦為股利,由於自訴人領取股利仍按百分之三十計算,然其短少股金五百萬元,即其短少股金百分之五.六二,則其如欲取得M3房屋,則其應償還其前後工地尚欠自訴人戊○○之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九千八百七十元外,仍應將K1房屋、M3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五.六二返還自訴人,即將超領股利百分之五.六二返還自訴人。
㈢丁○○明知其前後工地尚應給付自訴人戊○○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九千八百七
十元,更遑論其亦未返還K1、M3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五.六二已如上述,如以係爭M3房屋價值七百多萬元歸還自訴人後,丁○○仍尚不足清償上述欠款,則丁○○未出面與被告結算上述債務,以處理上述房屋就應終局歸屬誰,及尚應再補足或會還他方多少款項,竟誣指自訴人背信及侵占行為。蓋前、後工地,均由自訴人戊○○與乙○○合夥出資各百分之五十,於過戶時,將屬於自訴人部分而登記在乙○○內部股東李春貴名下之M3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丁○○係參與自訴人之股權,上述雖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M3房屋仍係自訴人戊○○與被告丁○○之合夥共同財產,但由於被告丁○○前後工地股金出資短少所衍生超領退回股金即超領股利糾紛未解決,以致係爭M3房屋不能移轉登記予丁○○,更遑論上述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九千八百七十元尚未清償即亦未返還K1、M3房屋價值之百分之五.六二,即被告丁○○應償還上述債務後,否則系爭M3房屋不能移轉登記予丁○○,並非自訴人戊○○有所謂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且丁○○明知其出資短少,竟虛構事實所謂其股權占百分之三十,況其明知未結清上述債務,不能將M3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竟虛構事實所謂其在未結清上述債務前,得無條件將M3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向均院提起自訴,意圖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顯有誣告罪嫌。
㈣且丁○○亦虛構自訴人戊○○收受代書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虛構戊
○○受其委託將M3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實則自訴人並未收受代書費,而係自動幫忙代繳代書規費、買賣設定一十萬元,且亦非受被告之委託,被告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其所謂委託之事實,竟誣賴自訴人未依委任將M3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有背信及業務侵占,實有誣告罪嫌。
二、對於M3房屋,並非屬被告丁○○單獨所有之財產,且在未結清上述債務前,仍不能請求上述M3房屋之移轉登記。
貳、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未欠繳股金,K1、M3房屋係餘屋分配予伊,應登記在伊名下,惟自訴人戊○○僅將K1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並通知原始起造人李春貴將M3房屋登記在戊○○名下,所以伊認為自訴人戊○○有侵占及背信罪嫌,M3房屋在伊出租他人之前一、二年,即占有使用迄今,伊並無誣告等語。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壹、自訴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以其未短少出資及所提出之自證一至自證十號為其論據。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分配找補表」(自證一號),係在大約八十四年九月間,由證人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所書寫,當時由在場丁○○、戊○○及乙○○談好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該「房屋分配找補表」內容記載:『陳(水永):
:(留K1+M3=二三六七.九 須貼補李(國晴)一八八.五二萬);蕭(純德)::留L1一四0五.二六 須貼補李(國晴)五一.六八萬』。
二、經本院提示證人乙○○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簽署之證明書,證人乙○○證稱:「(丁○○有積欠少出資額?)我不知道;,::(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證明書)這是戊○○那邊之人填好,交我簽名蓋章的,(裡面內容)應該不太實在,實際上我找補表有經我及戊○○之商量認可,我當時沒弄清楚才簽名(指前開證明書),::(本件合夥情形?)我本來與戊○○一人一半,戊○○後來再跟丁○○合夥,::(李春貴)他是我姐夫,要分房子,他是我下面的股東,也有分,有部分房子用他名義為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投資合夥案原係由戊○○、乙○○二人各出資一半,自訴人丁○○其後加入被告戊○○投資之百分之五十部分(丁○○:前工地占百分之二十,後工地占百分之三十),而乙○○、戊○○二人內部均尚另有其他投資股東(參見該「房屋分配找補表」內尚有他人受分配之記載);另參以證人李春貴於本院證稱:「(是否同意將M3房屋過戶給戊○○?)有,同意。(為何會直接過戶給戊○○?)因這間(M3)不是我和乙○○這邊股東所應分到的,蕭過來說他要分到M3房子,::」(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乙○○方面僅係針對被告戊○○(另百分之五十之合夥人)負責,否則證人乙○○既自承:「房屋分配找補表」係經其與戊○○之同意認可等情(即K1、M3房屋分歸丁○○),卻於被告戊○○之要求下,(原始起造人)李春貴即同意將該M3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顯見證人乙○○亦認伊不受該「房屋分配找補表」內記載「應將前開K1、M3房屋登記予丁○○」之拘束,而應由被告戊○○再與其內部之合夥人自行處理甚明。
三、
(一)被告所辯前後工地,自訴人丁○○均有前述短少出資情形,即雙方投資及紅利概算如下:
㈠後工地:
⑴第一次出資額為(開工前):00000000元。(被證一)⑵自訴人未繳足百分之二時之股金,即短少0000000.四元。
⑶總出資額(含第一次出資額):00000000元(被證二)⑷自訴人少繳0000000.四元,占總出資額比例百分之七.八三三。
⑸後工地總股利一億一千八百萬元(被證三)之百分之七.八三三計算,自訴人
依百分之二十即超領紅利0000000元,其嗣後有返還三百十一萬三千元(被證四),因此後工地部分自訴人尚未返還超領紅利達0000000元。
㈡前工地:
⑴前工地由後工地轉增資至前工地之股金,自訴人仍僅係出資五千萬元之百分之
二十,即一千萬元,但其要求出資一千五百萬元(即要求股權百分之三十)。⑵依前所述,前工地股金短少五百萬元,但其前工地領回股金仍係一千五百萬元,即其超領股金五百萬元。
⑶自訴人之短少股金五百萬元占前工地總出資額00000000元(同被證五
)之百分之五.六二,即其短少股金百分之五.六二,而其領取股利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則其超領總股利0000000之百分之五.六二,即超領五二五0三0元整。
此有被告提出之現金帳、資本帳、股利帳、紅利試算表(被證一至六)等件在卷可參。
(二)再者,⑴、自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證四「紅利試算表」之內容是否你書寫?目的為何?)是我寫的,這是針對後工地,戊○○說他連襟投資在我這邊有二百萬元,我依照後工地結算的結果,將我該得之報酬,依照二百萬元的比例,算出報酬給他的連襟,::(被證四第一行之後工地紅利九四00萬元,如何計算?)依照甲○○所寫的試算表計算出來的,(被證四第二行之資本一二一二萬七千元如何給付?)甲○○、丙○○只要通知我繳資本,我就會給付,我一般是開票,扣抵我身為地主應得款項,(被證四第五行本金早已歸還,證據為何?)本金指我收到投資二百萬元,而我已還給戊○○,大家都是親戚,所以沒有立字據。(後工地有繳足投資額?)有的,至少一千二百一十萬七千元以上,(你有無超領紅利?)不可能,小姐通知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紅利試算表,你與戊○○、乙○○是否都看過?)是的,每人都有一份,讓大家確認是否無誤。::(最初)我找戊○○,戊○○在找乙○○,他答應給乙○○百分之五十後,三人在一起談比例,(房屋分配找補表)三人(丁○○、戊○○、乙○○)都同意,所以我有補差額給乙○○。:::(被證八、九是否真正?)是的,(提示辯護人當庭所提資本明細表〔即被證十一〕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退還資本你的部分是0000000元,並非一二一一萬七千元,有何意見?)所有的帳都是小姐做的,這是後工地,但他是將我前工地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證十一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資本帳目明細是否你所寫?)是的,(被證十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退還資本每人額度是否均由你核算?)之前有增資,後來按照增資數額比例退回,因為有賺。(所謂退還資本包括股利嗎?)沒有包括股利,(提示被證九股利帳目明細,股利是否分配到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這是我製作的,股利分配到我走之後,我不太記得是不是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最後一次分配股利。(其內所載一億一千八百萬元是否你算出來的?)是,因為賣房子扣掉出資資本有餘額,所以分給大家,(前工地自證二試算表勞務費、代書費0000000元,是否單指代書費?)我上次有講過,那只是代號,還包括其他費用,例如水電設計費。(提示被證八勞務費帳目明細,該明細表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的餘額0000000元與自證二的勞務費、代書費金額相同,是否同一筆費用?都是算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勞務費用最後是否算到被證八所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是,我在離職後,還有回來記帳,但忘了何時離職。(提示被證十薪資帳目明細表,這份是否你製作?)是。(戊○○何時離開公司,停止支薪?)我比他先離開,我不知道他何時離開。(前工地股利是否如你所記載0000000元(被證六)?)是。(前工地頭一次資本五千萬元,是否由後工地股利五千萬元挪過來?)是,因前工地資本不夠,他們三人商量把後工地銀行放款五千萬元的利潤來投資前工地,但不是前工地第一次資本。(該五千萬元轉到前工地後,丁○○在前工地占多少比例資本?〔提示自證四〕)百分之三十,自證四結算表是我寫的。(依自證四所載,五千萬元除以十等於五百萬元,是否丁○○在前工地出資五百萬元乘以三等於一千五百萬元?)太久了沒印象,」(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筆錄)。
⑶、由上觀之,自訴人自書之被證四號「紅利試算表」,紅利為九四00萬元,丁○○所出資本為一二一一萬七千元,係依照證人甲○○所寫的試算表計算出來的,然對照:證人甲○○所寫之被證十一記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退還「資本」(均不包括股利):乙0000000000元,丁000000000元,戊0000000000元;及被證九股利分配明細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係記載一億一千八百萬元等情。可見自訴人之被證四以紅利九四00萬元為計算,顯與帳目所載之最後紅利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不符,退還自訴人丁○○資本之0000000元,亦與其被證四上自書出資額一二一一萬七千元有異,是自訴人前開以紅利九四00萬元(而非以紅利一億一千八百萬元)為計算基準,並以此機轉計算應退還被告及其友人(即被告連襟亦投資二百萬元至自訴人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之款項數額,已容有疑問。被告、自訴人雙方計算之基準數額,既各有所本,滋生爭議,核屬常情,從而,被告主張自訴人後工地出資不足,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股利,有超領股利情形,且被告、自訴人、乙○○三人嗣並將前工地部分股利五千萬元再轉頭之至前工地,前工地自訴人仍不應依百分之三十之投資額計算並分配股利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⑴、M3房屋係以李春貴(即乙○○方面之內部合夥人)為原始起造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由李春貴取得所有權,M3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K1房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丁○○所有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均自承在卷,並有K1、M3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⑵、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M3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詹美麗,每月租金一
萬五千元,自訴人在出租他人前一、二年即由會計取得鑰匙,占有使用該M3房屋迄今,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戊○○之債權人李建中假扣押查封M3房屋,嗣被告與其債權人解決債務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塗銷前開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假扣押執行筆錄、M3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自訴人供陳一致屬實。足見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之前一、二年已占有使用M3房屋迄今,並將之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甚明。
⑶、前述證人李春貴於本院證稱:伊同意將M3房屋過戶給戊○○,因M3房屋不是伊和乙○○這邊股東所應分到的等語(見前述壹、二,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⑷、綜合上述,李春貴既為M3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也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從未取得M3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係經李春貴之同意,而將M3房屋過戶於自己名下,被告顯無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況M3房屋自始即由自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出租),雖曾遭被告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惟經過被告與其債權人處理後,業已塗銷前開查封,另參酌前述被告、自訴人雙方,就自訴人是否出足出資額乙節,尚有重大爭議(參前述壹、三),及被告戊○○一再供稱:「因雙方合夥之金額未清,只是帳目問題,如算清楚的話,我還要過一部分給他(丁○○),按比例分,我過戶M3在我名下,只是在保障自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益徵被告確因雙方計算帳目之爭議,為保障自己,而暫將M3房屋過戶於自己名下,俟雙方帳目結算清楚,尚難認被告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何以不將價值較高之K1房屋(一樓)過戶於自己名下,反將價值繳小之M3房屋(三樓)過戶?且於本案訴訟前,被告從未就M3房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自訴人有所主張,反容任自訴人自始占有M3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出租)迄今﹖
(四)本件合夥係由被告戊○○與乙○○二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參見前述丙、壹、二)是姑不論帳冊上所載代書費用內有無包括M3房屋之過戶登記,本件投資案既係由被告戊○○與乙○○二人合夥出資,各占百分之五十,被告要求對方乙○○將屬於自己百分之五十部分之M3房屋過戶登記自己名下,就合夥雙方(被告、乙○○)而言,均無不當;且自訴人丁○○於本院陳稱:「(你們合夥之事務有無包含戊○○辦M3房屋之手續?)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核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同日筆錄),則就M3房屋而言,被告顯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問題。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該M3房屋,終局究應如何分配,應屬雙方計算投資額及利潤分配爭議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情,本件合夥係由被告戊○○與乙○○二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參見前述
丙、壹、一、二),自訴人嗣後參與被告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投資,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被告、自訴人內部間尚有自訴人出資額是否出足?及自訴人是否超領利潤?之爭議,且被告為為保障自己,而將M3房屋由李春貴過戶於自己名下,俟雙方結算清楚,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也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參見前述丙、壹、三、(三)),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參見前述丙、壹、三、(四)),此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無由以自訴人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名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反訴部分:
一、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或立誣告罪名。又若所訴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丁○○自訴被告戊○○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本院判決被告戊○○無罪之理由,業見前述(理由欄壹),而丁○○所憑之帳冊資料,均係由證人甲○○所製作,前述「房屋分配找補表」亦係由證人丙○○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日筆錄),並有前開帳冊、「房屋分配找補表」等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丁○○依此證人甲○○製作之帳冊資料為計算、依證人丙○○製作之「房屋分配找補表」證據,均應非杜撰。
㈡、被告丁○○所自訴戊○○業務侵占及背信之事實,固因前述理由(見理由欄壹、四),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致自訴人戊○○判決無罪,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據此即斷定被告丁○○所訴之事實為其虛構,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五號、⑵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六號,移送併案意旨均認係同一事實),因本案自訴部分被告戊○○、反訴部分被告丁○○,均經本案判處無罪,則移送併案⑴、⑵部分,顯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