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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192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板

公 訴 人 臺灣板被 告 戊○○

己○○○丁○○庚○○辛○○丙○○午○○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江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己○○○、丁○○、庚○○、辛○○、丙○○、午○○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等地,各以其子丙○○、丁○○擔任會首,召集均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會金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均計四十六會(均含會首在內,其會員名稱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開標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億利堂香舖」之民間互助會計二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會甲組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會乙組部分);復於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等地,分別擔任會首,召集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會金每會均為二萬元,均計四十五會(均含會首在內,其會員名稱各如附表三、四所示),開標地點均同上址之民間互助會計二會(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會甲組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第四會乙組部分);再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等地,擔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會金每會為三萬元,計四十七會(含會首在內,其會員名稱如附表五所示),開標地點亦同上址之民間互助會(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五會部分),而各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以在標單上偽填金額表明標息之方式,提出高於底標不等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標息競標,分別以代理上開二互助會會首即丙○○、丁○○之方式標取會(頭)款及以上開三互助會會首之身分標取會(頭)款,並冒標第一會甲組部分計十六會;第二會乙組部分計十七會;第三會甲組部分計六會;第四會乙組部分計十會;第五會部分計四會(其各次冒標之時間均各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且均向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謊稱該月份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因此而陷於錯誤,仍陸續向戊○○交付活會之會款,戊○○則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者,但不含會首林美娥)之金額,以供其周轉之前所欠之債務。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戊○○突宣布倒會而陸續停標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子○○等五十六人(如附表十一所示)始知受騙而揭發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子○○等五十六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等五十六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子○○、丑○之代理人黃柳喜久、廖月英、辰○○、甲○○○、卯○○各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如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之冒標明細表及債權債務明細表各五紙、普通借款明細表、被告戊○○之財務資料、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度之繳稅申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戊○○係為了以會養會而分別以其子丙○○、丁○○及自己之名義召集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等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戊○○於起會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其以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會首之身分標取會款之行為,應屬本件詐欺犯行之一部。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各該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剩餘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以其子丙○○、丁○○及自己之名義召集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標取會(頭)款並冒標會款,其詐欺之期間及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雖有向少部分之被害人賠償部分損失,業據被害人巳○○、子○○之子壬○○陳明在卷,但迄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以偽造標單方式詐財,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標單上只有寫金額(標息)但沒有寫會員之名字,標單已經丟棄滅失了,我跟會腳說是別人(隨便說一個會員名字)標走等語。核標單上僅載明金額,並未偽填被冒標者之姓或姓名或其他足資辯別之別號或稱謂,即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亦無任何標單扣案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五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初連續持其所簽發,各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另刻與原留於銀行之印鑑不符之新印章簽發支票)及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計五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計九張,向巳○○借貸計五百二十萬元;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同年十月間連續持案外人張文誠、邱瑞和所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向乙○○○調借同額現金,並由被告戊○○在上開支票背書,嗣經提示不獲兌現,方知被告戊○○係冒用張文誠、邱瑞和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持案外人蔡登雲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子○○調借同額現金,嗣經提示不獲兌現,方知被告戊○○係故意以蔡登雲之名義簽發被告戊○○自己之支票帳戶之支票,造成發票人之印鑑不符而不能兌現,經檢察官以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之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戊○○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為之,所為之犯行,亦均與詐欺會款之犯行無涉,其證據業如前述,應係另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貳、被告己○○○、丁○○、庚○○、辛○○、丙○○、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藉其妻即被告己○○○,其子女即被告丁○○、庚○○、辛○○、丙○○及其媳婦即被告午○○等六人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先後以其本人及其子丙○○、丁○○之名義,召集子○○、寅○○、癸○○、壬○○等人組織五起民間互助會,並分別利用其妻己○○○及其子女媳婦丁○○、庚○○、辛○○、丙○○、午○○等人之名義參與為各會之會員。其第一、二起民間互助會均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會員共四十六會;第三、四起民間互助會,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各有會員四十五名;第五起民間互助會,則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會員共四十七名;前開五起民間互助會,並均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億利堂香舖開標。期間,戊○○竟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之便,連續多次在開標期日,並未徵得其他會員之同意,冒用其他民間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投標互助會之標單,因而先後多次標得會款,共計在第一、二起互助會中各盜標二十會;在第三、四起民間互助會中各盜標二會;在第五起民間互助會中盜標五會,總計盜標得會款四、五千萬元。而己○○○、丁○○、庚○○、辛○○、丙○○、午○○六人則明知戊○○之財務狀況有異,顯已無清償債款之能力,而仍幫助隱瞞前開事實,除分別就前開民間互助會中以其等名義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中投標標得會款,以供戊○○週轉之用外,並共同參與向民間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予戊○○等行為,幫助戊○○對外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己○○○、丁○○、庚○○、辛○○、丙○○、午○○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庚○○、辛○○、丙○○、午○○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並有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及債權債務明細表、普通借款明細表等物可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庚○○、辛○○、丙○○、午○○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繳會錢,我不知道我先生(即戊○○)用我的名字跟會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跟父親(即戊○○)住在一起,我有順手收過會錢,但我不知道他用我的名字冒標會款,我每月給他三萬元,我曾送給他三十萬元,我是做醬油之經銷商,每月約有二十萬元之利潤,我沒有跟以父親為會首的會,亦未主持開標,我只知道父親召集了很多會,但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跟父親(即戊○○)住在一起,我的薪水中每個月拿二萬元向父親繳交我跟會的會款,但我不知道我是跟以父親為會首的那個會,亦不知父親有無用我的名義標會等語;被告辛○○辯稱:我不知情,也沒有收過會錢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跟父親(即戊○○)住在一起,我不知情,也沒有收過會錢,是父親冒用我的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等語;被告午○○辯稱:我是戊○○的大媳婦,我沒有跟戊○○住在一起,我不知情,也沒有收過會錢,我有跟會,且有繳會款,我的會是活會等語。

五、經查,戊○○分別以其子即被告丙○○、丁○○及戊○○自己之名義召集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標取會(頭)款並冒標會款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又被告庚○○、午○○均參加以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即第三會);被告辛○○、午○○則均參加以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即第四會),且均係活會;被告己○○○則未參加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等情,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及冒標明細表各五紙附卷可稽。上開五起民間互助會,均由戊○○出面召集、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且開標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億利堂香舖」,並非在戊○○或被告己○○○、丁○○、庚○○、辛○○、丙○○、午○○之住居所,其中被告丁○○(不知自己係會首)因與戊○○住在一起,而有順手收過會錢,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代戊○○)收過會錢,此外,被害人子○○等亦均未能具體指述上開被告究於何時地(代戊○○)收過會錢多少之事實,業據戊○○及被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被害人子○○、丑○之代理人黃柳喜久、廖月英、辰○○、甲○○○、卯○○各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丙○○、丁○○單純為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會首,其中被告丁○○有順手收過會錢,被告己○○○為戊○○之妻及被告庚○○、辛○○、午○○均分別參加以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即第三、四會)等情,即認渠等六人有幫助戊○○起會,標取會(頭)款並冒標會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庚○○、辛○○、丙○○、午○○有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丁○○、庚○○、辛○○、丙○○、午○○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