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王麗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代書工作之丙○○,雙方因多次買賣房屋土地,賺取差額利潤,而有金錢借貸之往來。丁○○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三份,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丙○○向丁○○表示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並請丁○○及甲○○共同以各自所有之房屋土地借給其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以借款,約定其中丁○○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之九、三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八一之四號房屋設定九十六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許瑜芩,借款八十萬元,另甲○○之房地則供設定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借款七十萬元,丁○○同意後,旋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交付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一份、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丙○○,交由承辦代書乙○○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甲○○所提出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因只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承辦代書乙○○遂要求丙○○就該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再另外提供擔保,丙○○隨即與丁○○商量,經丁○○同意後,由甲○○至丁○○設於台中市北屯住處拿取上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再將丁○○之上揭房地另外設定七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許瑜芩,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嗣因甲○○僅清償並塗銷上開借款七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借款八十萬元部分,則未依約清償。丁○○因丙○○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八十萬元,恐其上開房地受強制執行而受牽累,明知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房地,係其同意提供予丙○○供設定第二順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許瑜芩、擔保借款八十萬元之用,且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一份係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核發,並非由乙○○、丙○○、甲○○三人所偽造,且乙○○等三人並未違背委任,竟意圖使乙○○、丙○○、甲○○受刑事處分,虛構乙○○、丙○○、甲○○未經其同意,共同違背委任,擅自盜蓋其印章,偽造其印鑑證明,並持上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九十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之不實事實,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自訴,誣告乙○○、丙○○、甲○○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伊要在台中市○○路購屋,故要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借款五十萬元,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將印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份、身分證影印本交付給甲○○轉交乙○○代辦,惟丙○○、乙○○、甲○○竟違背當時之約定,卻就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各設定九十六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且隱瞞前項設定之事實,自行盜蓋伊之印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抵押登記,並僅就後者設定部分(即七十萬元部分),事後徵獲伊之同意而為簽名,該九十六萬元設定部分伊事先並未同意且並不知情。又乙○○等三人為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彼等偽造,伊並未交付該印鑑證明予乙○○等人,因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一次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二份於當日(上午)十時交商毅仲介公司之關係公司雙茂仲介公司之徐淑媛,辦理伊購買台中市○○路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之用,另一份則放在家中,嗣後交付予甲○○,辦理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就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部分,伊並未交付印鑑證明予乙○○等三人,係乙○○等三人所偽造,伊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因丙○○向其表示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並請丁○○及甲○○共同以各自所有之房屋土地借給其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以借款,約定其中丁○○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之九、三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八一之四號房屋設定九十六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許瑜芩,借款八十萬元,另甲○○之房地則供設定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借款七十萬元,丁○○同意後,旋即交付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一份、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丙○○,交由承辦代書乙○○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甲○○所提出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因只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承辦代書乙○○遂要求丙○○就該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再另外提供擔保,丙○○隨即與丁○○商量,經丁○○同意後,由甲○○至丁○○設於台中市○○路之住處拿取上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一份,再將丁○○之上揭房地另外設定七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許瑜芩,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丙○○、甲○○則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應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自訴乙○○、丙○○、甲○○等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七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卷及偵查卷),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欠缺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乃託請丁○○及甲○○共同以各自所有之房屋借給其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來約定其中丁○○之房地設定九十六萬元第二順位,借款八十萬元,甲○○之房地設定八十四萬元,借款七十萬元,孰料嗣因甲○○所提出之房地原本以為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結果只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承辦代書即乙○○遂要求就該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再另外提供擔保,其知悉後即與丁○○商量,經丁○○同意再將伊之上揭房地另外設定七十萬元限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該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並無偽造等犯罪之情形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一八號卷㈡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0七頁正、反面)。甲○○則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審理時供稱:丙○○要向渠借錢,但渠並無金錢,因而表明願提供渠所有之房地幫助其辦理抵押設定,當時渠與丁○○並不認識,不知丙○○有帶丁○○所有之所權狀及印鑑證明,就介紹丙○○去向乙○○借錢,後來乙○○說渠所有之不動產已經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只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已無擔保價值,要渠打電話給丙○○,經丙○○與乙○○聯絡後,乙○○要渠到丁○○位於台中市○○路家中再拿一張印鑑證明,渠拿到該紙印鑑證明後就交給乙○○,並無偽造文書等罪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四九號卷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及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二份分別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七十一頁及九十三頁可憑。
(二)被告丁○○自承確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並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其雖辯稱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一次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二份於當日(上午)十時交商毅仲介公司之分公司雙茂仲介公司之徐淑媛,辦理伊購買台中市北屯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之用,另一份則放在家中,嗣後交付予甲○○,設定上開七十萬元抵押權之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份印
鑑證明如何使用?)答: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申請後,兩份交給商毅仲介公司徐小姐,另一份放在家中,後來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以下引用時,簡稱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訊問時陳稱:「(法官問:這三張印鑑證明如何使用?)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該三張印鑑證明,當天早上就交二張給仲介公司辦北屯房子(即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的過戶移轉登記及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另一張在下午交給太平洋房屋想要辦理永興街房屋(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的反設定,但是太平洋房屋的代書說不能反設定,他後來就把該張印鑑證明還給我,我就拿回家放在家裡的抽屜,之後我交給甲○○,就是設定本件抵押的這一張。(法官問:為何被告方面還有二張你的印鑑證明?)我只交給他們一張而已」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卷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0九頁)。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查證結果,當時自訴人所稱之永興街(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房屋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使用的印鑑證明並非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是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正地所四字第0三二二七號函所附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警正戶印證字第0四八一九號印鑑證明附於上開更二審卷第七五頁可按,再經該院更二審提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上揭回函供自訴人表示意見後,被告丁○○則改稱伊當時係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三張印鑑證明,其中一張辦理台中市北屯(即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的過戶移轉登記,另外一張辦理台中市北屯房屋向中聯信託的貸款,還有一張則將之丟棄云云(見同上更二審卷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一0頁)。被告上開所述即有不一,已難憑信。且有關申請人於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需由權利人檢附印鑑證明書憑辦之規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詢,由該地政處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0六0一四00號函覆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卷第九十六頁),此外,經同法院更二審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當時自訴人辦理北屯(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參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正地所四字第0三二二六號函附該所轄區錦村二一三─六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及建號三八九五號買賣登記案檔案影本十七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九四頁),亦未見其中有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堪信申請人於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需由權利人檢附印鑑證明書憑辦為真。再者,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與債務人傅憲皋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提供印鑑證明由該公司留存,亦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中字第八十五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二審卷第一四八頁),顯見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同時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張印鑑證明,除一張交給甲○○辦理該七十萬元部分之抵押設定之外,其餘二張交給雙茂仲介公司徐淑媛分別用於伊向中聯信託貸款以及辦理台中市北屯(即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的移轉登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其自訴乙○○等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自訴狀上記載:「於八十一年
一月初,黃某(指丙○○)稱要在嘉義買屋缺錢,要求其表兄甲○○以台中房地(設定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訴人以其台中房地(設定五十萬元)聯合為其設定抵押,向金主許瑜芩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本來想用我位在台中市○○街八十一之四號的房子貸款五十萬元,但黃(明智)說他在嘉義要買屋需錢,要我將五十萬元借他,我也答應在辦完貸出五十萬後,要借他三個月等語(見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卷一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二頁),且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提出同上法院之補呈繕本狀、自訴理由狀亦均記載係提供上開房地供丙○○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亦有該二狀附於該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卷可參,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乙○○等三人無罪,被告丁○○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其上訴理由(二)狀中亦明載係提供上開房地供丙○○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審理時,被告提出之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亦為相同之陳述,亦有該理由狀附於該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卷一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二頁,及上開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卷第一九0至二0五頁可佐,足證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供丙○○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無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將其上開房地供丙○○向金主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用,並改稱係伊自己要借款五十萬元,設定七十萬元,伊購買(台中市○○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要繳四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顯非實在,益足證明被告因不甘擔任丙○○向乙○○借款時之物上擔保人,丙○○嗣後未依約還款,伊因而受到連累,為解免擔任物上擔保人民事責任,不惜歪曲事實自訴乙○○等三人偽造文書等,至為明顯。
⑶嗣後甲○○確實清償如丙○○所陳述之七十萬元,塗銷丙○○、甲○○二人就
被告第二次所設定第三順位之七十萬元抵押,而被告第一次設定之九十六萬元抵押,則因丙○○未予清償,而與債權人謝世鋒協議清償辦法時,於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債權額係八十八萬元,被告並在該協議書上以不動產提供人名義簽名(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上案卷(一)第一四八頁)。又被告丁○○自行與債權人謝世鋒所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三)項付款方式:(丙)亦記載「乙方(丁○○)向甲方借用八十萬元設定本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上案卷(一)第一四五頁反面)。足丙○○設定第二順位之九十六萬元抵押而借用八十萬元部分,應係經被告事先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供丙○○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辯稱其對丙○○設定第一次即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九十六萬元部分完全不知情,僅同意被告所設定之第二次即第三順位之七十萬元限額抵押及借用五十萬元云云,亦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⑷再查,告訴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二審案件訊問時陳稱:該二份格式
不同之印鑑證明均由自訴人所提供,用以拿去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另有一份伊放在抽屜內,是後來整理時才看到等語(參見該院上開更二審卷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於同法院更一審時即提出該份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參見同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六八頁),該份印鑑證明與被告丁○○所稱之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之格式完全相同,其餘無論其印文、字跡、日期戳、簽名戳、機關大印以肉眼比對均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印鑑證明書相同,有該印鑑證明與被告所提出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可資比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又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一審將之提示並質之自訴人丁○○是否有意見時,自訴人亦不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一審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六頁),足證被告乙○○所謂放在伊抽屜內後來被找到之印鑑證明亦係真正。被告辯稱將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於同日上午將其中二份印鑑證明交付商毅仲介公司關係公司之雙茂仲介公司之徐淑媛云云,不足憑信。
⑸又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時陳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叫我補簽
名,八十一年六月我才發現被偽造了一張印鑑證明」等語,如該印鑑證明果真如其所言係屬偽造,則其為何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果真被告業已發現該印鑑證明係屬偽造,依被告自承有多次買賣房地之經驗,則其對保護自己之權利,自屬知之甚稔,則其焉有可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丙○○與謝世峰(許瑜芩嗣後將債權轉讓謝世峰)訂立之協議書上以不動產提供人之身分簽名之理?並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債權人謝世峰(債權人嗣後將債權轉讓謝世峰)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三)項付款方式:(丙)亦記載「乙方(丁○○)向甲方借用八十萬元設定本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上案卷㈠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八頁),被告既有從事房地買賣之多次經驗,如發現該印鑑證明係屬偽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其對丙○○等人自屬有所防備,豈有再輕易於上開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可能?乃被告先後於上開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肯認係被告向甲方借用八十萬元設定本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為不動產提供人,足見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借款八十萬元,係經被告事先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乙○○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被告事後辯稱並未同意且不知情丙○○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向他人借款八十萬元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份印
鑑證明均已出現,其中第一份設定九十六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提供後,由丙○○與甲○○交給乙○○辦理,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登記;其中第二份用於設定七十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係甲○○之房地無擔保價值,乙○○要求另提供擔保,丙○○徵得被告同意,由甲○○至被
告台中市○○路住處向被告取得,第三份自乙○○抽屜中發現的該紙印鑑證明,則係被告欲向其他銀行轉貸而自行交予乙○○。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於同日上午將其中二份印鑑證明交付商毅仲介公司之徐淑媛,另一份交付甲○○云云,除交付甲○○之部分屬實外,餘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辯稱乙○○等人持以辦理第一次九十六萬元限額抵押權時所提出之該張被告丁○○名義之印鑑證明,係乙○○等人所偽造而來,辦理第二次(即七十萬元部分)限額抵押權之該張印鑑證明,始為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云云,然觀之上開二張印鑑證明之日期雖一為蓋橡皮章,一為手寫,但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日期除由該所蓋日期橡皮章外,確亦有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之情形,有該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中市北戶字第七二三五號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一)第一八三頁可稽,且上開二份印鑑證明之影本,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連同被告丁○○親自繕寫之自訴狀影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三者字跡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八一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該法院同上案件卷宗第二三0頁可參,足認該二份印鑑證明均為被告丁○○所書寫,應係真正而非偽造。
(四)又被告丁○○自訴乙○○等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均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分別判決乙○○及丙○○、甲○○無罪,經丁○○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經該法院審判庭於調查中,再將前揭二紙印鑑證明併同本件被告丁○○(該案件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實物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驗及鑑定結果,亦認「編號一、二印鑑證明上有關當事人資料以黑色手寫部份字跡相符,其上之丁○○印文與丁○○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另有關其上之日期戳、簽名戳、機關大印是否相符部份,因無標準樣本得以比對,歉難認定」、「一、甲類(編號一印鑑證明)筆跡與乙類(編號二印鑑證明)筆跡相同。二、甲類、乙類『丁○○』印文與丙類(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丁○○』印文相同。三、甲類登記日期戳、機關關防與乙類登記日期戳、機關關防相同;主任黃文照簽名戳鑑定部分,因無簽名印戳實物,可供參鑑,無法鑑定是否出自同一印文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卷(一)第一三一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六五六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同上訴卷(一)第一六一頁)各一紙在卷足稽。上開二紙印鑑證明除該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名戳印因銷毀及機關關防因繳銷報廢,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市北戶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卷(一)第一0八頁可佐,而無從併為鑑定外,其餘手寫部分、登記日期戳、機關關防、被告丁○○印鑑之印文及印鑑實物等均相同,雖因二份印鑑證明其上格式略有不同,然係由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且被告持以交付丙○○委任乙○○辦理設定抵押權,此項事實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自不能因其為物上擔保人,事後丙○○未清償借款,為免被牽累,而執該二份印鑑證明其上格式略有不同,即誣指日期欄手寫部分係偽造。
(五)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七號審理時,曾函詢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檢送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請該所查明該二份印鑑證明書影本是否均為該所曾經使用之格式?又當事人一次申請二份以上印鑑證明,有無逕以筆填寫二份以上而使用不同格式之可能,並由該所加蓋印鑑及印信予以核發?又上開二種格式是否曾在同期間使用?等情。據該所函覆稱:有關丁○○不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是否均為本所曾經使用及曾在同期間使用過,因時隔多年,機關改隸等因素,已無法確認。至於當事人一次申請二份以上印鑑證明,依規定均由承辦員發給當事人所需份數之空白印鑑證明填寫,或由當事人填寫二份後交由本所影印需要份數後,再行加蓋印鑑章及大印核發,此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北戶字第一0二九一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卷第一二頁可參,職是,則不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書在同一次申請中由當事人分次填寫後再交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再行加蓋印鑑章及大印核發,客觀上亦屬可能。同審復將二紙不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正本(自台中市中區地政事務所調取二次設定抵押權所用之印鑑證明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雖該中心函覆,其中當事人姓名欄「丁○○」、三字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惟出生年月日則相符,且印鑑之印文亦相互吻合,有該中心八七年一月五日綱得字第00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同上更(一)審卷第一五頁可按,而有關當事人欄「丁○○」三字,雖有不符之結果,惟參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訊問時陳稱:該二份格式不同之設定抵押之印鑑證明均由丁○○所提供,用以拿去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另有一份印鑑證明是丁○○另外委託伊辦理轉貸事宜時交給伊的,伊一直放在抽屜內,是後來整理時才看到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及於同法院更一審即提出該份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一審㈠卷第六八頁),該份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之格式完全相同,其餘無論其印文、字跡、日期戳、簽名戳、機關大印以肉眼比對均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印鑑證明書相同。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更一審時將之提示並質之自訴人丁○○是否有意見,自訴人亦不語(參見該法院更(一)審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六頁),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所稱該三紙印鑑證明均由自訴人所提供之事並非子虛烏有,否則若第一次辦理九十六萬元部分抵押時之印鑑證明係出於乙○○等人偽造,則被告乙○○等人大可以同樣之方式用於日後之抵押權設定,何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並由甲○○至被告台中市北屯住處拿取印鑑證明?又乙○○等人如有偽造印鑑證明,並擅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渠等大可依同上方式辦理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焉有必要於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促請被告前往簽名,而自曝其犯行之可能?再參以事後因丙○○未予清償借款八十萬元部分之欠款,被告事後與債權人謝世峰(許瑜芩將債權轉讓謝世峰),協議清償辦法時,於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債權額係八十八萬元,被告並在該協議書上以不動產提供人名義簽名(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上案卷㈠第一四八頁)。又被告丁○○自行與債權人謝世鋒所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三)項付款方式:(丙)亦記載「乙方(丁○○)向甲方借用八十萬元設定本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同上案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除同意提供其上開房第供丙○○設定第二順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外,並同意設定第三順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再者,被告迭次供承伊該次同時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無誤,核與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市北戶字第0一三0二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右下角處記載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三份屬實,是被告當日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均已出現,且均係被告所交付,亦已如前述,並無第四張印鑑證明,則被告所指稱係偽造之該份印鑑證明,自亦堪信為真正,職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述之鑑定結果,認二份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欄「丁○○」之字跡相同,均值得採信,此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六)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購買台中市○○街○區○○街八一之四號之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六萬元,於提供丙○○向他人借款時,至多僅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足見乙○○所辯因甲○○提出之房地無擔保價值,始追加被告房地部分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七十萬元,係憑空捏造之詞云云,然查:決定房地產之價格,並非以購入時價格為決定因素,有因炒作而價格高昂,或因交通方便、利用價值高、鄰近學區等因素,致其房價遠高於購買時之價格,然亦可能購買後,其他不利因素,諸如交通不便、治安不佳等,導致房價下跌,故不能以購入時之價格較低,即遽謂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可能,其價值如何,衡決定於欲購買者,或估價者之主觀考量,本件丙○○係委由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設定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許瑜芩,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卷
(一)可參,雖被告上開房地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予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除須有當事人間之設定行為外,並須於辦理登記時,標明最高限額抵押之意旨,以與一般抵押權相區別,始能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以最後決算時之債務,為最高限額內之擔保,並非設定時即已決定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如最後決算時,已無債務存在(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或未發生債務關係)或僅有部分債務(少於約定之最高抵押權限額),亦屬所在多有,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就最後決算時之債權最高額為擔保約定,並非最初設定多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擔保多少之債權。本件被告以其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予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九日至一百十年七月九日,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即一百五十六萬元)為擔保,並非設定上開本金限額抵押權時,即確定擔保之債權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故如債權人(欲提供借款之金主)經鑑價及考量借款者之清償能力結果,雖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加上上開最高本金抵押權,已超出被告購入該房地二百萬元之價額,然依上開說明,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以最後決算在最高金額內為擔保,且事後既已塗銷,則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仍得就被告之上開房地受清償之可能,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自訴乙○○、丙○○、甲○○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無罪後,被告丁○○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一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同意以其上開房地供丙○○向他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第二順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第三順位七十萬元抵押權予許瑜芩,並先後交付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二份予丙○○及甲○○,另一份則交付乙○○供向銀行辦理轉貸之用,乙○○等三人並未違背委任,其明知此項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真,竟因丙○○未償還上開八十萬元之借款,為免被牽累,堆砌、設詞其上開申請之印鑑證明格式不同,進而虛構乙○○等人偽造其印鑑、印鑑證明,並擅自未經其同意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違背委任,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自訴,指乙○○等三人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此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之自訴狀附於該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卷(一)可佐,其意圖使乙○○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上開不實之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甚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春子、徐淑媛,以證明伊向案外人涂玉蘭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之房地須辦理過戶及貸款時,有交付二張印鑑證明予雙茂公司之徐淑媛,及請求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再送鑑定。本院認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均已出現,並用於上開所述之用途上,並非交付予商毅仲介公司關係公司之雙茂仲介公司,已如前述,且上開印鑑證明等物,業經上開承審法官多次送國內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上開證人及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意圖使乙○○、丙○○、甲○○三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具狀誣指乙○○等三人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久經纒訟、開庭時情緒多次失控不穩及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因害怕其為上開物上擔保人遭受牽累,難獲家人原諒,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犯行,經纏訟多年,其精神狀況亦已受到煎熬懲儆,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希被告自省,勿再生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