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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經濟能力有限,已無足夠之清償債款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房產買賣需款孔急,同時提供其所簽發之支票充作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詎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卷附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暨協議書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為融資購買股票及維持支票信用,經由友人介紹向告訴人借款,並依月利率二十分且預扣之方式計算利息,如有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者,即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併入欠款總金額,嗣雖陸續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欠款,惟迄八十四年五月間,仍因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清償欠款,雙方乃協議確認債務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依告訴人先後指述內容觀之,其就被告借款時間之部分,原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經友人介紹向其短期借貸五、六十萬元,並依約清償本息,其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陸續大額借款予被告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際,均係簽發交付一年期之「遠期支票」(即將支票發票日期填載為一年後之同日)充作清償工具,而其所持被告借款時先後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暨告訴人庭呈之支票影本),其後又稱被告借款期間均係於上開支票載發票日之前半年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改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開始大額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就被告借款金額之部分,原於偵查之初指稱被告向其借款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改稱被告向其借款金額達五千餘萬元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迨本院調查時,先指稱被告向其借取四千二百餘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訊錄),嗣又改稱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五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一千零六十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五千七百四十二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暨告訴人庭呈之支票影本),其後再泛稱原借款明細資料已滅失,然被告借款總金額為四千餘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就被告借款清償之情形,原於偵查之初指稱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有如期給付利息,惟均未清償本金云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被告借款後均一再「以票易票」,未曾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其後再改稱:「(被告與妳往來是否有還錢?)本來是有借有還,但後來越借越多,也騙我,人也跑掉了」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復稱:「‧‧‧(他〈被告〉有還過錢?)從來沒有還過‧‧‧」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迨本院調查時,原指稱其係陸續借款予被告供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被告則給付較高之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嗣又改稱:「(借款之利息有預扣嗎?利息多少?)前面的部分有預扣,年息百分之二十,但是被告從沒有給我利息,但是後面(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開始)的部分都沒有預扣利息‧‧‧本來他要給我利息的部分,因為他又向我借款,所以他把利息的金額又借回去,等於我都沒有拿到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後再改稱:「‧‧‧我總共借給他四千多萬元,他有部分清償,目前尚欠四千多萬」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綜上以觀,告訴人對於其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受償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非但先後指訴不一,其中更有諸多矛盾扞格之處,參諸雙方嗣後協議清償欠款之總金額僅為二千五百萬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之始陳稱:「‧‧‧他向我拿了四千二百多萬元去還錢莊利息,我是陸續續借他錢,他是拿較高的利息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持續借款予被告並收取高額利息,進而以複利方式計算欠款利息併入債務總金額之情事,否則其對於被告積欠鉅額債務之借款時間、金額及清償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焉有完全無法為具體明確指訴之理!再告訴人既係持續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並收收高額利息,進而以複利方式計算欠款利息併入債務總金額,其對於被告當時債信狀況如何,以及自身收取高額利潤之同時所應承擔之風險如何,自應有所評估、認識與預見,詎其於此情況下,仍願長期持續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則殊難認其確有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從而,本件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成立何等詐欺取罪責。

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先後以自身或其妻謝佩玲(謝

佩玲為被告之妻一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名義,陸續簽發支票多紙交予告訴人提示兌現,合計金額達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計有:(1 )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謝佩玲、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帳號:一七四九三之六號、支票號碼:C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面額:八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變復春為告訴人之夫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無訛〉背書提示兌現;(3)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4)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5) 面額:九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6)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7) 面額:十八萬七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帳號:一0六之八號、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8)面額:十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9) 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0)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1)面額:

五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2)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

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3)面額:九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4)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5)面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6)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17)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8)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19)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0)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1)面額:四十八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2)面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3)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4)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5)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26)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之夫欒復春背書提示兌現;(27)面額: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8)面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29)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其支票背雖僅有記載一一四四八九‧一帳號,惟該帳戶係告訴人設有世華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世永和字第七十四號函文暨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足憑〉;(30)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其支票背雖僅有記載一一四四八九‧一帳號,惟該帳戶係告訴人設有世華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世永和字第七十四號函文暨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足憑〉;(31)面額:五十四萬元、發票人:

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其支票背雖僅有記載一一四四八九‧一帳號,惟該帳戶係告訴人設有世華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帳戶,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世永和字第七十四號函文暨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足憑〉;(32)面額:

四十八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3)面額:四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4)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5)面額:八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6)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7)面額:五十四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8)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39)面額:六十萬元、發票人:乙○○、付款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建成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由告訴人提示兌現)等節,業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證屬實,並有該等銀行函文暨上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四月底止,既持續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提示兌現,其金額合計亦高達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陸續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欠款,迄八十四年五月間,始因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清償欠款等語,並非子虛,被告當時既係依社會常規向告訴人借款並持續清償欠款,自難認其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術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清償告訴人之款項雖已高達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竟仍指稱:「‧‧‧我總共借給他四千多萬元,他有部分清償,目前尚欠四千多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在承擔高額利息之情形下持續清償告訴人款項,並終因週轉失靈而無力繼續清償欠款,則本件實無從僅憑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未能清償之客觀事態遽認其成立何等詐欺取罪責。

⑶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供承自身有欺騙告訴人之意而涉犯詐欺罪名云云(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惟其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既已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並供稱偵查中係為避免同案被告即其妻謝佩玲一併遭訴追,始於偵訊時自認涉犯詐欺罪名等語,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審核本案偵查卷證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於初訊及複訊之始,原並無自認涉犯詐欺罪名之意,直至偵查複訊終了前,竟突供稱:「(對告訴人告你詐欺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騙他之意!(是否承認犯了刑法詐欺罪?)承認!」云云,而公訴人隨即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同日對同案被告謝佩玲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參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足見被告供稱「為避免同案被告即其妻謝佩玲一併遭訴追,始於偵訊時自認涉犯詐欺罪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成之本案詐欺罪責之依據。

⑷卷附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暨協議書影本,固得證明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曾有退

票未獲兌現之情形,亦得證明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既已如上述,則縱令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支票確曾發生退票或其事後確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亦難僅憑該等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準此,自無從援引上述支票暨協議書影本為認定被告成之本案詐欺罪責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檢銘甲八九執他八四0字第三六九二六號函送部分)併為審理,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