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被 告 庚○○
壬○○右二 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被 告 子○○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壬○○、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庚○○於八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國龍、廖水田、辛○○、廖富安、廖國智、廖政富、廖源吉、廖國穎、廖得和、癸○○(以上十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壬○○均係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新莊市○○○段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廖國龍等以前開土地與甲○○所經營之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泰公司,當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坤泰)合建,工地名稱為「宜泰園堡」,同時約定由宜泰公司為借款人,地主廖國龍、廖國智、癸○○、辛○○、廖水田、廖國穎、廖源吉、廖得和、廖政富、廖富安、壬○○為連帶債務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新店支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合庫新店支庫核准申貸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並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億元,其後由合庫新店支庫陸續撥付融資貸款三億五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元予宜泰公司。嗣宜泰公司因股東變動,乃更名為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松昉公司),並將上開土地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松昉公司。其後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且因未能正常繳息,合庫新店支庫因而停止撥付款項,並先後以廖國龍、廖得和、辛○○、廖國智、廖水田、癸○○、廖國穎、廖政富、廖源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八六六一號發給支付命令;以廖富安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0一四四號發給支付命令;以壬○○、松昉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二三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均確定而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另松昉公司因積欠債權人丁○○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丙○○五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元,經債權人丁○○、丙○○以松昉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0六四號、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一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經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後松昉公司因負債無法繼續合建事宜,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地主廖國龍等人達成協議終止合建契約,約定松昉公司同意將該合建土地上已興建而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及已進場之建材、器具全部無償移歸地主自行完成,由地主代償松昉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二億元以抵充買賣價金,並由地主另行組成御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御文泰公司)承接上開房屋興建事宜(御文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廖國龍,實際負責人為庚○○、壬○○)。詎甲○○、壬○○與庚○○(雖非債務人,惟其代表地主實際參與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之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某一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路二段三八號十一樓松昉公司辦公室,由庚○○、壬○○以御文泰公司為買受人(甲方),甲○○以松昉公司為出賣人(乙方),虛偽簽立簽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內容略以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之價格,向松昉公司購買座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於該契約第十三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虛立:「(一)乙方(即松昉公司)應於訂立本約日開始起算,三個月內由乙方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起造人變更名義予甲方(即御文泰公司)。(二)乙方保證本買賣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及借款,如因乙方之事由致上項起造人名義變更無法如預期完成,除應返還本約買賣價款新臺幣二億元外,並賠償買賣價款五倍之違約金即新臺幣十億元。
(三)左項履約保證,由乙方開立本票六紙,面額合計新臺幣十二億元交付甲方,甲方於本約履行後返還乙方,如乙方違約,甲方得執前開本票逕向法院提起裁定執行,乙方不得任何異議。」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依據,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松昉公司副總乙○○開立以松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票金額均為二億元之本票六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交付予庚○○、壬○○收執。其後庚○○、壬○○持上開六紙本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御文泰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之法官將此不實事項據以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二四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院對於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丁○○、合庫新店支庫。旋庚○○、壬○○為免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無法繼續興建,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與鼎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共同謀議,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子○○接手處理有關合建工地之糾紛及強制執行事宜,庚○○、壬○○則將上開虛偽開立之十二億元之本票,及亦於前開不詳時日內,在某不詳地點,由甲○○虛偽開立以松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六億元之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號),交付予庚○○、壬○○收執,偽充為雙方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約定由松昉公司辦理銀行融資手續時,甲○○應提供予地主設定抵押等值之期票,併同轉讓予謝建雄,而子○○亦明知各該本票均係虛偽不實,乃於取得本票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旋持其中之二億元本票五紙及六億元本票一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之法官將此不實事項據以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計有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六二號、第一三三0五號、第一三三0一號、第一三三0七號、第一三三0二號、第一三三0三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院對於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丁○○、合庫新店支庫。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債權人丁○○、丙○○、合庫新店支庫分別以松昉公司及地主廖國龍等人為債務人,先後以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案號分別為債權人丁○○部分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0八號、債權人丙○○部分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八四一號、債權人合庫新店支庫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二六八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土地併松昉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未完成之房屋時,庚○○、壬○○及子○○復持上開本票裁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御文泰公司債權二億元(嗣並撤回該參與分配聲請)、子○○債權十六億元之不實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嗣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0八號之承辦書記官將子○○之上開債權,據以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其餘二案因債權人聲明異議,故尚未製作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而共同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債務人松昉公司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即使債權人丁○○、丙○○、合庫新店支庫之債權受償發生困難)之目的。
二、案經丙○○、己○○、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庚○○、壬○○、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宜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地主壬○○等人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嗣因宜泰公司股東變更,始更名為松昉公司;又依雙方所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地主有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宜泰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宜泰公司則須開立等值之期票予地主,以保其權益,嗣宜泰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合庫新店支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億元,宜泰公司依約開立等值之本票予地主,是該六億元之本票並非虛偽不實;另松昉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融資貸款後,初期尚屬正常,其後因合庫經理易人,突然停止撥款,致財務週轉不靈,始與地主協調,由地主負責承接工地繼續興建及清償松昉公司向合庫所貸得之銀行貸款,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松昉公司以拋棄系爭土地建物方式,交予地主繼續完工且給付工程款,惟僅此仍無法解決松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雙方簽訂終止合建契約協議,由地主負責承受松昉公司之債務充作移轉土地上建物之價金,而地主為保權益,更籌組御文泰公司,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松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為確保起造人得以順利變更為御文泰公司,伊始簽發十二億元本票予御文泰公司,是松昉公司之移轉行為均有對價性,非如公訴人所述與被告壬○○等人虛立債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始進入松昉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伊僅負責保管公司印章,有關上開十二億元本票係經由甲○○授權,伊才簽發,對於松昉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地主間之協議內容,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庚○○、壬○○均辯稱:與宜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已載明於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時,宜泰公司應以設定金額開立同額之期票予伊等,因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億元時,宜泰公司即依約開立同額本票予地主,嗣宜泰公司更名為松昉公司後,經伊等要求改以松昉公司簽發該擔保用之期票,此為該六億元本票之由來,並無不實;另松昉公司與宜泰公司因財務困難,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拋棄書,將建物「拋棄」予地主,惟有關建物之所有權自非單純拋棄所能解決,因松昉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得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該建物所有權亦不會因拋棄而移轉予地主,原松昉公司債權人仍可就該建物為查封求償,而地主亦不能任令土地上建物遭松昉公司債權人拍賣,否則建物為他人所拍得,土地又為松昉公司向銀行借貸,致土地終將為銀行拍賣,為此方有松昉公司與地主協議買賣之事;因此伊等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松昉公司簽訂終止合建契約,同時書立承諾書,言明地主願代償松昉公司因本件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在二億元之範圍為限,以此充作買賣價金,因之地主仍須支付二億元為松昉公司代償債務,非如公訴人所述之「無償」,況且被告為求順利完工,並籌組御文泰公司,以變更起造人名義達成完工交屋之目的,並於買買契約書內約定松昉公司若未能依約變更起造人時,須賠償買賣價金二億元之五倍,即十億元之違約金,並由甲○○授權乙○○簽發十二億元支票,嗣後伊等依約代償松昉公司包含銀行利息、民間借款及工程款等款項,已支出逾二億元,而松昉公司仍未依約變更起造人名義,是苟該買賣契約為虛立,則伊等大可於本票到期後即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惟伊等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始聲請,足認該買賣契約及本票均非虛偽;另伊等為圖自救,始向當時購屋之客戶子○○求援,與渠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將本票債權轉讓予子○○,迄今子○○均依約就已拍賣之建物為拍定,自無何損害債權人之事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御文泰公司購買房屋三十四戶,價金為一億七千八百餘萬元,已支付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後因御文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工交屋,伊乃與御文泰公司協商解決之道,嗣御文泰公司提出有關本案之相關資料,伊幾經評估,認可投資接手該案,並確信該公司所述為真,遂與御文泰公司達成協議,由伊代為協調工地免遭強制執行事宜,而御文泰公司則須轉讓松昉公司之本票以供擔保,嗣伊為保障己身權益,乃以轉讓而得之本票參與分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云云。經查:
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宜泰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壬○○及廖國龍等地主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共同簽立土地合建契約,同時約定由宜泰公司為借款人,地主廖國龍等人為連帶債務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合庫新店支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嗣經核准申貸五億元,並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億元,嗣宜泰公司更名為松昉公司,其後因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乃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宜泰公司、松昉公司簽立拋棄書,繼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雙方簽訂終止合建契約書等情,此有土地合建契約書、拋棄書、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各乙紙附卷為證,且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至公訴人認被告壬○○等地主與宜泰公司合建,嗣因他故,由松昉公司承接合建事宜云云,惟宜泰公司與松昉公司為同一公司,僅為更名之異,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嗣松昉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其債權人丁○○、丙○○、合庫新店支庫持其等所持有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因被告庚○○、壬○○以御文泰公司名義持有對於債務人松昉公司之十二億元本票裁定及被告子○○持有債務人松昉公司之十六億元本票裁定,主張與債務人松昉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各該債權人強制執行案件中,據以聲請參與分配,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松昉公司開立予被告庚○○、壬○○收執之六億元之本票乙紙及依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不動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所開立之十二億元之本票六紙,由渠等持以申請本票裁定,繼而轉讓予子○○,由其申請本票裁定後,再持以申請參與分配,各該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及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真實與否?攸關本件被告壬○○、庚○○、子○○持有之本票裁定債權之真偽,及渠等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六億元本票部分:訊據被告甲○○、庚○○、壬○○均一致辯稱:該六億元本票係於訂立合建契約之初,因地主配合提供土地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由松昉公司開具六億元本票交予地主,供作擔保之用云云。惟查:
(一)松昉公司之債權人合庫新店支庫、丁○○、丙○○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債權,先後以地主廖國龍、廖得和、辛○○、廖國智、廖水田、癸○○、廖國穎、廖政富、廖源吉、壬○○、廖富安或松昉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八六六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0一四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一0號、第一一0六四號民事裁定各紙附卷為證。嗣債權人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債權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債權人合庫新店支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0八號、第九八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六八號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件起源係被告甲○○以宜泰公司與地主壬○○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進而為土地合建工程,而徵諸土地合建契約係屬社會經濟之重大交易事項,對於契約重要之點,例如合建地點、規劃、興建後房屋分配、保證金及規費支付與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通常均會於契約中詳予規範。是依地主與宜泰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其內容除就土地合建之雙方權利義務加以約定外,其中第六條並定有:「甲方(指地主)需提供該興建之土地供乙方(指被告甲○○)作擔保,抵押設定之同時,乙方必需提供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給予甲方。當本案需辦理融資有關手續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當日內配合金融行庫辦理,其額度依乙方根據本案所需之額度而融資之。並由乙方提供設定金額等值之期票予甲方,惟甲方在無違約之事實時,不得將期票交付兌現」,此有土地合建契約書附卷為證,是依上開契約書可知,雙方對於合建保證金數額雖有明確約定,然對於宜泰公司向銀行申請之融資金額額度則無明確記錄,因之雙方對於地主配合提供土地辦理融資貸款,宜泰公司須提出同額度期票乙事,縱有上開依據,惟於上開契約書簽約當時,是否確如被告甲○○、壬○○、庚○○所述甲○○即時開立該紙本票交予
地主收執乙詞,於該合建契約中均未見有宜泰公司所應開立融資額度之等值期票票號、發票日期、金額等記載,則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三)其次,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宜泰公司名義,及地主廖水田等十一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新店支庫提出貸款申請,包括(1)合建保證金貸款一億五千萬元、(2)開發週轉金貸款一億一千萬元、(3)興建房屋貸款二億四千元,並提供地主廖水田等十一人所有座落新莊市○○段三三八、三三八─一、三三八─二、三二六號等四筆工業用土地,面積共一七、二六七平方公尺為擔保,設定首位抵押權六億元予合庫新店支庫,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該支庫始准予核貸融資貸款五億元等情,此有合庫新店支庫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合金店字第00七五號函及函附之授信申請書、約定書、授信批覆書等附件可證,由上可知被告甲○○與地主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合建契約之時,被告甲○○尚未向合庫新店支庫提出融資貸款申請,則渠等自無從於本票之發票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預知該支庫將准予核貸五億元之融資貸款予松昉公司,顯見告訴人戊○○、己○○、丁○○質疑該六億元本票應係事後倒填日期乙節,顯非無據。雖被告庚○○辯以:合建契約書第六條雖無載明六億元,僅載明「等值額度」,故於簽約當時並無交本票,係不久之後,合庫通知後才給的云云,惟依前述合庫新店支庫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後始核貸,則被告等斷無可能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即有簽發本票之舉,是被告庚○○、壬○○、甲○○所述開立本票之時間,顯與銀行核貸之日期有先後倒置之處。
(四)再者宜泰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更名為松昉公司,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由原起造人詩人企業社等一九六廠之名義變更起造人為松昉公司,此有建照執照乙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是就該真偽不明之本票之簽發時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無松昉公司之存在,被告甲○○自無可能以事後更名之松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庚○○、廖國斌收執。雖被告庚○○、壬○○辯以:因嗣後宜泰公司更名為松昉公司,為保權益,乃改以松昉公司名義開具本票云云,惟松昉公司嗣於八十三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除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書立拋棄書,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全部移交予地主自行完成交屋外,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地主簽訂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以終止雙方上開土地合建事宜,對於該終止合建協議契約,訊以被告甲○○、庚○○、壬○○及告訴人戊○○、己○○、留福生均一致肯認該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為真正,復觀之該契約書主旨,重申因松昉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繼續施工,為顧及承購客戶之權益,由雙方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合建契約,松昉公司並將合建土地上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及已進場之建材、器具無償移歸甲方所有,就有關原土地合建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松昉公司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尚未退還之部分,亦無庸再行歸還予松昉公司,另對於松昉公司應交還予地主之各項文件資料,並詳列於該終止合建協議書第九條之中,其中甚至包括地主前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正本,有上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附卷為憑,因此綜觀該終止合建契約書各項約定,其中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有關「松昉公司於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時所簽發交予地主收執之該六億元本票」,是苟被告甲○○、廖天賜、壬○○所述為真,何以對於地主前所交付之空白支票,於該契約書中猶知註明取回,豈有獨漏該擔保之六億元本票?況依被告庚○○、壬○○所述本票原由宜泰公司具名開立,其後並改由松昉公司名義開立云云,是歷經此換票過程,就簽立終止土地合建契約之二造,應無遺忘該鉅額之擔保本票才是!更何況該終止合約書第四條並約明有關向合庫新店支庫設定抵押之營建融資貸款,由甲方之地主負責清償,是雙方對於融資貸款之後續清償責任歸屬,已訂明由地主負清償之責,則對於原擔保之融資貸款本票,發票人之松昉公司豈有棄之不顧而置之不理之理,迭據代理松昉公司與地主簽立終止合建契約之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指述:「該六億元本票係事後偽造,於簽約當時並不存在」等語,是依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及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內容,均未見有該紙本票之記載,其後該本票竟於松昉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驟然由被告子○○提出,主張該本票係自御文泰公司轉讓而來,則對於該本票之真實性,足認確係事後所偽作,是被告甲○○、壬○○、庚○○前開所辯,顯然空言無據,應係虛妄之詞,自難採信。
(五)由上可知,該紙六億元之本票,確係被告甲○○、壬○○、庚○○事後所偽作無誤。
〔二〕有關十二億元本票部分:訊據被告甲○○、壬○○、庚○○均一致辯稱:該六紙共十二億元本票係依雙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其中二億元部分係御文泰公司為松昉公司代償債務,抵充作為本件之買賣價款,另十億元部分則係松昉公司未依約於三個月內變更起造人名義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壬○○等地主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後,嗣因資金調度困難,始與地主協調將未完工之建物交由地主繼續興建完工,而被告朱松芽與地主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土地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該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之立約人,地主方面係由地主廖水田等十一人具名(即甲方),松昉公司則由松昉公司監察人即告訴人戊○○代理處理,此觀之該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自明,訊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松昉公司由戊○○全權代表公司簽約等語,並有授權書乙份附卷可證(參見被告朱松芽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答辯狀所證五),並經見證人律師周憲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苟被告朱松芽所經營之松昉公司確有與地主所籌組之御文泰公司有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則松昉公司何以先授權告訴人戊○○與地主簽訂終止合建契約後,而不續行授予告訴人戊○○於翌日再代表松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被告甲○○、庚○○均辯以:因於七月份協商時,戊○○堅持要地主先付他二億元的錢,所以才不讓戊○○知道八月二日又要訂約之事云云。惟渠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松昉公司授權告訴人戊○○簽約時,即知張應金有前開要求,仍開具授權書委託其代理松昉公司簽約,豈有僅一日之隔,松昉公司即有如此完全不同之考量,顯然該契約簽訂之目的令人質疑。
(二)被告庚○○並對於該終止合建契約書訂立後,為不讓戊○○知悉翌日欲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曾告知見證人周憲文律師知悉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八月一日簽訂終止契約後,是否有說要在第二天另訂契約之事?)沒有說是第二天要簽合建契約,因不想讓戊○○知道此事,見證律師是我們找的,第二天周律師沒空,(問:周律師是否知八月二日契約之事?)知道,內容律師有看過,當日八月二日律師沒空去松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訊以見證人周憲文律師有關見證該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之事,其答以:「該終止合建契約由我見證,也代理地主打官司,要求地主支付票款等曾受委任,後來撤銷委任,當時我代表地主,(問:是否知道為何訂立終止契約?)因建屋這邊資金調度困難,地主這邊找我出來見證終止契約,至於要用什麼方法繼續蓋,我不清楚,(問:是否告知御文泰公司要另訂契約合建?)不知道,我手上僅有終止契約及二億元約定之事,暨超過二億元部分如何處理,..(問:是否看過御文泰公司和松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不是我處理,印象不記得是否看過,時間太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有關翌日是否另訂買賣契約,及是否委任律師見證之供述,顯然與證人所述不符,衡情苟被告庚○○所述為真,何以見證人僅記得該合建終止契約一事,而對於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不復記憶?而證人周憲文於簽訂終止合建契約時既由被告庚○○等所代表之地主方面委以見證,則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而可認為符合實情,足認松昉公司與地主終止合建契約時,並無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
(三)又依宜泰公司、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書立之拋棄書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松昉公司與地主廖水田等所簽立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松昉公司同意已興建尚未完工之建築物等無償移轉與地主,同日並另立承諾書約明地主願代償松昉公司因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以二億元範圍為限,並有承諾書影本附卷為證,惟綜觀該協議及承諾書隻字未言及雙方將另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縱然為履行該協議之約定,移轉該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地主而有另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儘可於當日同時為之,惟松昉公司與被告壬○○等地主卻未此之為,反而於翌日排除原代理松昉公司之告訴人戊○○,且亦未委以前開見證人周憲文律師,改由被告朱愛屏代理松昉公司簽章、用印,甚而另行約定有關變更起造人名義之高額懲罰性違規金,則對於該契約之真實性,顯然令人生疑。
(四)再就本案真偽不明之本票十二億元簽發之由來,依被告所辯係雙方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苟松昉公司未能依約變更起造人,除應返還抵充買賣價金之二億元外,尚須賠付五倍即十億元之違約金。惟對照被告甲○○、庚○○、壬○○與告訴人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關於起造人變更之約定,於該協議書第二條中段訂有:「乙方(指松昉公司)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將全部起造人印章及建造執照正本交付甲方(指地主),以供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用」;而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變更起造人之約定於該契約第十三條:其他約定事項:(一)「乙方(指松昉公司)應於訂立本約日開始起算,三個月內由乙方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起造人變更名義予甲方(指御文泰公司)」;此二契約相互對照觀之,何以訂立契約之雙方僅隔一日,就有關起造人變更之責任,本為地主之責,驟然改由被告甲○○之松昉公司負擔?質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文件全部都交給御文泰公司辦理變更,不知為何至今尚未辦理完成變更手續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六六頁背面),顯見雙方有關起造人變更之責任在於地主,亦即雙方係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履行之,被告甲○○始有前開所謂將「文件交付予御文泰公司辦理」之詞。
(五)至被告庚○○、壬○○雖具狀辯稱:實則起造人之變更由何方辦理,與能否辦理成功並無影響,因起造人之變更僅為行政手續,自不得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將變更起造人之名義改由松昉公司辦理,即認該契約為虛偽,蓋依八月一日所簽訂之終止合建契約書固約定有關起造人變更由地主辦理,惟能否順利變更仍視松昉公司有無違反約定,即松昉公司除雙方約定之二億元限度內由御文泰公司承擔債務,苟松昉公司隱瞞其餘債務,勢必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債權並查封系爭建物,則地主等勢必無法順利完成起造人變更手續,故而實際上起造人由誰負責變更並不重要云云(參見被告廖天賜、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庭呈之答辯狀),惟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共同簽訂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課予松昉公司未依約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之違約行為,因而據以開立各該本票,是對於變更起造人之責任歸屬自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所在,實難謂由何人負責變更並不重要之語;況且,松昉公司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御文泰公司則為買受人,依理出賣人為確保其買賣價金得以受償,固常有要求買受人提出擔保,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松昉公司非但未要求買受人御文泰公司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反係由松昉公司簽發本票交付御文泰公司作為擔保,抑有進者,被告甲○○乃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興建該工地,始與地主終止合建契約,並約定由地主代償債務二億元,是被告甲○○既因財務吃緊而無法續建工程,則其自無能力承擔該鉅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其竟仍願簽立該內容顯不平等之契約,實違反買賣常情,甚而松昉公司簽發本票非為擔保變更起造人名義移轉建物之履行,而係擔保其將來苟違約未變更起造人所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二億元及五倍賠償金十億元之給付義務,均有悖於情理。
(六)其後被告庚○○等人持以該十二億元之本票六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御文泰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二四號民事裁定裁定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嗣松昉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委任劉紹猷律師以地主廖國龍未經告訴人松昉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簽發該十二億元本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惟該案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乃認各該本票係松昉公司副總乙○○於松昉公司處所簽發交付予庚○○,嗣因松昉公司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始由庚○○持該等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乙○○到庭證述,因認各該本票非廖國龍所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庚○○並以該案被告廖國龍之自訴代理人名義自訴告訴人戊○○涉犯誣告罪嫌(因該案係由戊○○代理松昉公司委任劉紹猷律師所提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審理,於該誣告案中被告甲○○雖否認曾委任告訴人戊○○或劉紹猷律師提出告訴,並以配偶朱張翠霞書立上開聲明書表示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對該案被告廖國龍提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刑事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戊○○即該案之被告曾提出與被告甲○○間之電話錄音紀錄,二人談及有關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是否再議及有關本案之十二億元本票之事,其內容略為:「『張(即告訴人):還有一個,那個十二億的案子不起訴狀你拿到沒有?朱(即甲○○):我沒有,我在這裡。張:我那個四日就寄給你,就用限時寄給你太太,要林瑞田傳真給你。朱:林瑞田...他昨晚打給我,我問他如果有趕快跟你講,好像資料沒收到,我要他再查查看。張:還有照上次,實際上你不是講,朱愛屏偷開的嗎?這個十二億的票,因為你,後來你追認了,所以變成不起訴,你知道嗎?朱:哦!我跟你講。張:我現在要問你一句,你現在如果你真的有,他給你一個切結,他不請求十二億的這個切結書,有沒有?朱:這個我跟你講。張:如果有,我就不必再議了,如果沒有這個切結書,因為這個要七日內,因為現在已經過了四天,只剩下三天,馬上要再議了,所以,你現在沒有收到這個,你現在你把傳真號碼告訴我,我馬上我把這個傳真給你。』及『張:十二億一成立,他就把你...。朱:沒有沒有,他有寫一張切結書,寫說,對松昉公司不能請求這些債務,我有叫他寫出來,我說『我今天哪有欠你這些錢?你如果為了確保你自己的土地怕被人家拍賣,怕以後不能交待,你要準備那個,沒有關係,今天我可以幫你忙,但是你要寫出來,寫這個債務你不能(請求),今天我哪有欠你十幾億債務?』我有這樣跟他說。張:那你現在那張切結書在誰手裡?你太太那裡沒有,林瑞田也沒有。朱:那我另外鎖起來,我再拿出來,如果讓小朱再拿走,就很麻煩。』與『張:現在我告訴你那個十二億,你為什麼找你太太,寫那個印鑑證明給他,還有寫書狀證明給他呢?居然證明沒有告?你這個人怎麼這麼糊塗到底呢?朱:他跟我寫要取消啊!他那邊要寫十二億他不能找我算帳』等語」,並經該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乙份附卷可證,是觀諸彼等對話內容,被告甲○○並未對於告訴人戊○○擅自松昉公司名義委任劉紹猷律師提起告訴加以責備,反而與告訴人戊○○商討是否應對該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並就開立予地主之該十二億元本票,提出澄清,表明係地主為確保土地不致遭債權人拍賣,松昉公司願意配合簽發各該本票,惟松昉公司為求自保,同時要求地主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對松昉公司就該本票提出強制執行,此並有被告甲○○自行提出御文泰公司所書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有「本公司同意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十二億元本票,在公司配合負責清除債務及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後,絕不對甲○○及朱張翠霞做任何之執行」等字,書立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此切結書參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庭呈之答辯狀被證十一部分),核與被告甲○○及告訴人戊○○彼此間之對話內容相符,由此更加印證,被告甲○○簽發該十二億元本票之目的,係與代表地主一方之被告庚○○、壬○○共同謀議,於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被告庚○○、壬○○得持松昉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以松昉公司債權人之身份聲明參與分配,謀使債權人之行使受有限制,否則依雙方所謂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課予松昉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期限僅三個月,於該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切結書書立前,被告壬○○、庚○○早已知悉被告甲○○已違約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則渠等猶書立切結書表明於松昉公司配合負責清除債務及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前,不會針對該十二億元對被告甲○○為任何執行,顯見該切結書亦為配合該虛立之十二億元本票債權,一方面由被告甲○○配合地主簽發,另一方面則由地主以御文泰公司名義承諾不就該十二億元本票為強制執行,否則依該不動產契約書所載松昉公司違約在先,買賣契約之他方御文泰公司自可本諸契約對於該本票主張權利,其等何須如此轉折,另行書立切結承諾不對甲○○、朱張翠霞為任何執行?由此亦可窺見該十二億元本票開立之目的,顯為妨礙債權人行使債權無訛。
(七)被告甲○○對於上開電話紀錄雖辯以:「沒有告訴他要告廖國龍,只有叫他去把本票裁定處理,因戊○○說本票裁定後可以對我個人請求,我說這是公司的事,怎可對我個人請求,所以才說叫他擋起來,..,當時我告訴庭上內容我不清楚,只知是我的聲音沒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戊○○就本案
十二億元本票之真偽以電話相互聯繫之,是其否認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應係推卸之詞,無從採信。
(八)另被告庚○○、壬○○復辯以:有關御文泰公司與松昉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依告訴人戊○○代理松昉公司所寄發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北二十六支局一六八號存證信函所載,足證告訴人戊○○知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附卷為證(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松昉公司與地主廖水田等簽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後,同日並另由地主廖水田立下承諾書約明「地主願代償松昉公司因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以二億元範圍為限,其債務明細、金額及給付辦法,由地主與松昉公司另行協商訂之」,有上開承諾書影本附卷為證,是於上開承諾書中雙方僅約定地主願代償之債務限於因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代償之金額則僅二億元,對於實際所應代償之內容則付之闕如,嗣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由告訴人戊○○代書、被告甲○○具名所另立之承諾書重新申明:「本公司前欠零星帳務二千萬元整,請地主先行開具本票週轉應急之用,其餘一億八千萬元整,按本公司和債權人協商帳單,由地主直接支付給債權人,特此申明」等語(參見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庭呈之證物),衡情苟該不動產契約書為真正,是依該契約第三條即訂有地主所應為松昉公司代為償付之付款項目,何以被告甲○○書立日期在後之承諾書中亦隻字未提,僅略稱「待松昉公司與債權人協商帳後,再由地主支付」?而就被告庚○○所指之告訴人戊○○代發該存證信函內容提及促請依約履行代償二億元債務之義務,以證其知情乙事,經查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戊○○代理松昉公司與地主簽訂土地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時,同時立有上開承諾書,則該存證信函應係本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雙方所訂立之該承諾書所為,非謂告訴人戊○○即知悉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間訂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之事,此亦可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姓名為「廖水田(地主代表)」,而非買賣契約之買方「御文泰公司」自明。是被告庚○○等所述乃張冠李戴之說,不足採信。
(九)至被告庚○○、庚○○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等均有依約履行,為松昉公司代償二億元債務,甚而支出已逾二億元,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偽造,則渠等何須依約代償債務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表、支出憑證、代償債務契約書、協議書、和解書、支出證明單、繳納通知書等文件為憑(參見被告庚○○、壬○○九十年三月二日庭呈之答辯狀附件),惟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雙方已有協議由地主代償二億元之債務,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行提出有關二億元之清償明細(參見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明細表),並供稱:該明細係由戊○○指示會計小姐制作的,這內容是民間借款部分,當時約定由地主清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此部分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價款給付內容相左,並無一致,苟依被告甲○○所述,除該不動產契約所訂之代償二億元外,尚有此代償明細所訂之二億元債務,則豈非令地主應代其清償「四億元」之債務?顯見被告甲○○對於該二億元債務之內容亦無法自圓其說,因此縱然地主有代償債務之事實,核其等所為應係為履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承諾書之內容,非謂該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即為真正。
(十)又被告乙○○係松昉公司副總,業據告訴人戊○○證述屬實,雖被告朱愛屏辯稱:因甲○○當時在國外,故僅代為保管松昉公司之印章,對於公司事務並不清楚云云。然有關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所訂立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乙○○代理松昉公司用印,並開立該十二億元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與被告甲○○、庚○○、壬○○所述相符,而被告乙○○雖以公司事務均由甲○○授權乙詞置辯,然有關本案之該十二億元本票之簽發,於告訴人戊○○被訴誣告案件中,據告訴人戊○○所提出與甲○○間之電話錄音,其中有:「張:還有照上次,實際上你不是講,乙○○偷開的嗎?這個十二億的票,因為你,後來你追認了,所以變成不起訴,你知道嗎?朱:哦!我跟你講..」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錄音帶譯文),是被告甲○○雖告知告訴人戊○○該本票係乙○○所偽簽,其僅事後追認云云,惟被告乙○○自進入松昉公司後,對於松昉公司與被告國斌等地主間之合建事宜,雖無參與,然其卻曾先後二次以見證人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實被告甲○○與地主間所簽定之租賃協議書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開證物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偵查卷告訴狀所附之證八、證十一),而告訴人戊○○、己○○、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質疑該二契約之真實性,詎竟均由被告乙○○出具切結書以證上開契約之真正,顯見此事若非被告乙○○親自參與其中,抑或為被告甲○○所授意,否則依甲○○所述該本票係被告乙○○所偽簽云云,而被告乙○○所簽發之該擔保本票乃十二億元之鉅額,並非區區小數,尤以該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供擔保而交付予他人收執,並流通在外,對於松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莫不造成重大影響,非僅未見被告甲○○表明將對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反而告知松昉公司監察人戊○○已事後追認?顯然有悖於常情,由此亦可證諸被告甲○○與乙○○確有共同謀議之舉,因之被告甲○○告知告訴人戊○○該十二億元本票係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所偽簽乙事,應非實情,而係被告甲○○與壬○○、庚○○共同謀議後,再授意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開立。
(十一) 繼以被告壬○○、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出八十四
年五月二日經徐光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切結書載有:「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就座落新莊市○○段○○○○號,建照號碼(八一)莊建字第五六0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訂買賣合約,今切結保證本公司並無與他人有債務行為發生,及除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之客戶買賣合約外,並無再有其他房屋買賣行為,如有衍生債務及房屋買賣行為,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此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證御文泰公司與松昉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查詢有關被告所述之該切結書是否曾提出予該局乙事,經該局覆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一莊建字第五六0號建造執照(即本件『宜泰園堡』建照執照號)案卷,查並無檢送之切結書」,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六四七0三號附卷,是被告等所辯該交送予工務局之切結書足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云云,顯乏依據。至被告廖天賜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徐光佑律師證明該切結書真正之事實,惟證人徐光佑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縱然證人到庭得以證述該切結書為真正,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亦為真正,因之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 再以因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致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不明,惟本院
依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依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之日後,被告等始有偽作該不動產契約書及本票之犯意,已如前述,再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由徐光佑律師見證之切結書,其上亦載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字,因之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該本票應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後,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之某一時日由渠等所虛偽簽立至明。
(十三) 有關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虛偽不實,已如前述,是依
該契約書第十三條據以開立之十二億元本票債權亦為不實,則被告庚○○、壬○○再將該六紙本票,併同被告甲○○另行簽發之前開六億元本票轉交予被告子○○,雖被告子○○辯稱:因地主庚○○、壬○○等無法依約交屋,伊幾經考量,並審慎評估上開工地之利潤與地主方面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松昉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發現確有六億元之抵押權,及二億元之買賣價款、十億元之違約金存在,且略估地主亦已支出約三億元金額,因認地主所述非虛,乃與之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嗣並依據雙方訂立之協議履行,並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事云云,因此被告子○○究竟是否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票係偽造乙節,事涉其與被告庚○○、壬○○彼此間有無共同謀議之意圖。經查,被告子○○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向被告壬○○等地主所籌組之御文泰公司就上開宜泰園堡工地承購三十四戶房屋,約定總價款為一億七千八百四十萬元,並先行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予御文泰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庚○○、壬○○、謝進雄一致供述屬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八份附卷為證,嗣御文泰公司因無法依約完工交屋,乃與被告子○○協議:「御文泰公司以其所持有之松昉公司債權共十八億元轉讓予子○○,而被告子○○則代為清理處分御文泰公司所有之資產及債務」之事,此亦有該債權轉讓契約書附卷為證,是依雙方所述,乃御文泰公司因未能依約完工,始有後續債權轉讓之事,惟觀諸被告子○○所提出之購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各該契約書所載契約書之賣方均為地主個人名義(因係地主保留戶),買方則為子○○,簽約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契約中所訂之契約履行期日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上參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子○○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一,一至十八所示,是依二造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約後三個月內即應完工交付,然本件被告庚○○、壬○○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有松昉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甚至被告庚○○、壬○○亦自述前為松昉公司清償積欠債權人石克武、吳思凱、邱連得、陳元琴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撤銷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七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號強制執行案件等語(參見被告庚○○、壬○○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庭呈之答辯狀附件證物十三號協議書),且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有多位債權人申請查封之登載,因此被告庚○○、壬○○等人明知上開工地因松昉公司積欠龐大債務而遭債權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甚且連被告庚○○、壬○○亦以松昉公司未依虛立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將其等持有之松昉公司擔保本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與被告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悉上開工地因有糾紛而續建困難,非僅出賣人之被告廖天賜、壬○○對此知之甚詳,反觀被告子○○為鼎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附卷為證),其自詡對於經營建築業有多年之專業經驗,則其當可輕易自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查得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是依其專業之知識經驗,何以未能判斷出上開工地在債權人之查封登記下,御文泰公司如何能於訂約後三個月內即完工交屋?是故渠等訂立於三個月後完工交屋之履行期間,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因之渠等以因御文泰公司未能完工交屋,始有債權轉讓乙事云云,乃圖使為渠等轉讓上開虛偽開立之擔保本票乙事提出一合理藉口。
(十四)再觀諸被告子○○與御文泰公司及地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訂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內容,其主旨為因御文泰公司無法完工交屋及退還被告子○○所支付之五百五十萬元自備款,因而協議由御文泰公司轉讓持有之松昉公司所開立之本票予子○○,而被告子○○則代為清理處分御文泰公司所有之資產及債務,然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中已載明御文泰公司前已以該十二億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子○○明知此節,猶於簽訂契約後之數日,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有重覆取得執行名義之用意甚明,否則縱然御文泰公司因未能依約完工與承購戶子○○有承受債權債務之協議,惟被告子○○於訂約時僅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之自備款,其後並未付分文,竟能自御文泰公司處取得共高達十八億元之擔保本票,並將其中之十六億元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試問通常買賣交易豈有僅支付小額款項,竟能取得鉅額債權如此便宜之事?因此對於被告庚○○、壬○○所辯雙方僅單純之債權轉讓關係,被告子○○所辯不知該本票之真偽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十五) 於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復訂有甲方(指御文泰公司)將十八億元債權
全部轉讓予乙方(指被告子○○)後,乙方可直接向債務人求償,惟乙方於取得前述轉讓之債權後,於本契約簽定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債權轉讓之事實,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債務人等節,業經本院訊以被告朱松芽,有關子○○是否曾提示該擔保本票,其答以:沒有,並不認識子○○,不知他與地主間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子○○亦坦稱:並沒有通知債務人松昉公司,因有一筆土地已進行第四拍,為爭取時效,才會拿本票去聲請裁定等語,因此被告謝進雄於取得該本票債權後,未經告知債務人松昉公司,即將之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告確定,而迅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衡情苟非渠等互有謀議,則松昉公司對於僅供擔保所用之十八億元本票,經御文泰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轉讓予與松昉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時,於各該強制執行案件中,何以均未見松昉公司提出異議?末以被告子○○所提出之依約履行之支出明細,除原所支付之自備款五百五十萬元外,另有支出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共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代償包商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元,標購建物支出款項一千零七十六萬九百元,共合計支出二千一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並提出繳納執行費及裁判費收據、代償包商工程款收據、繳納標購建物等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以上參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子○○庭呈之答辯狀),是被告子○○雖本於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逐次支出有關約定款項,惟依其履行內容不難看出被告子○○之支出,除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實際債權外,其餘絕大多數均係支出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之事項,依此亦可推知被告子○○與地主被告廖國斌、庚○○訂立該債權轉讓契約之目的,在於使渠等取得該擔保本票之民事裁定後,於以松昉公司為債務人之各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清償票款,或聲明參與分配,而排除其他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未完工之建物行使債權,其後甚至以參與競標之方式,重行標得陸續拍賣而未完工之建物,縱然依渠等所辯,係為使未完工之建物與土地歸於同一,以便日後繼續施工交予承購戶,以維交易秩序之安定及承購戶之權益,雖其立意尚佳,惟渠等仍應循正當途徑為之,自不得以虛立鉅額債權之方式,損及其他債權人,故而被告等前開所辯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十六) 而被告庚○○、壬○○以御文泰公司名義就前開虛偽開立之十二億元本票
中之二億元本票裁定,及被告子○○以前開虛偽開立之六億元及十億元之本票裁定,分別於各該執行案件中併請求清償票款而聲明參與分配,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一二號(由御文泰公司提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三六號(由子○○提起)民事執行卷各乙宗附卷為證,嗣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0八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並將被告謝進雄之前開十六億元之虛偽不實債權,據以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二0八號執行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附卷為證(參見該執行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所示),因之對於告訴人戊○○、己○○、丙○○、丁○○於偵審中及合庫新店支庫代理人呂學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所為之指訴,應堪採信。由上可知,該十二億元之本票,確係被告甲○○、壬○○、庚○○先以松昉公司及御文泰公司名義虛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據以開立各該本票,而被告子○○亦明知於此,仍分別持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參與分配,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行已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壬○○明知其等為債務人,於收受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依法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庚○○謀議開立六億元之虛偽本票偽充為雙方於訂立合建契約時之設定抵押之期票,再與被告乙○○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開立該十二億元本票,供作抵充買賣價金及變更起造人違約金之擔保,並由被告庚○○、壬○○再轉讓予被告子○○,並由渠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據以製作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民事裁定上,迨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復主張與債務人間有清償票款之法律關係,而據以行使,謀使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受有限制,渠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至明;且被告所執有之民事裁定,對外具有一定之效力,被告以該不實之本票請求裁定,使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上,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使承辦書記官據以制作分配表,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製作本票裁定內容及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各人。是被告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是渠等所辯,均不足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甲○○、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分別與被告庚○○、乙○○及子○○共謀,由被告甲○○、壬○○、庚○○虛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書內訂有賠付買賣價金之二億元及五倍即十億元之違約金,由被告乙○○據以簽發供擔保用之本票十二億元,嗣再由被告庚○○、壬○○轉讓予子○○,渠等並先後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之法官將此不實事項據以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民事裁定,嗣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持以行使,使本院書記官據以製作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甲○○、庚○○、壬○○就偽簽六億元本票部分、被告甲○○、庚○○、壬○○、乙○○就偽簽十二億元本票部分、被告庚○○、壬○○、子○○就持有之十六億元本票部分,嗣由渠等持以申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行使,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份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壬○○為債務人,其等與被告庚○○、乙○○、子○○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庚○○、乙○○、子○○雖無特定關係,即非債務人,惟仍應以共犯論。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庚○○、壬○○以御文泰公司名義及被告子○○等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就債權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據以參與分配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均在於被告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同一犯意聯絡內,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子○○先執其所持有之十六億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據以製作民事裁定及事後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行使,使承辦書記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接續行為,仍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於八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為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壬○○因積欠債務,致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債權人拍賣,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竟與被告庚○○、乙○○共同謀議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簽發鉅額擔保本票,再交由被告子○○,憑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子○○亦明知渠等彼此間並無上開契約存在,非但未加勸阻渠等犯行,猶加入而與之共同實施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合庫新店支庫、丙○○、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