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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5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

蔡文彬律師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今,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帥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帥聚公司)內,明知「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捆包帶的方法」係告訴人丙○○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之發明專利第○八○五二○號之專利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製造與丙○○專利權內容相類似之PP捆包帶並販賣牟利,致侵害其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主要是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捆包帶的方法,而被告舉發告訴人之專利不具新穎性一案,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且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捆包帶的方法」與告訴人所享有「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捆包帶的方法」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其所生產之打包帶即俗稱之PP綑包帶上印製字樣,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向亞靖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靖公司)購得油印機、印刷機,向明恩工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恩公司)購得印字輪等機器,以與告訴人相同之方式製造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而告訴人之專利權係自八十二年間始取得,伊自無可能於七十八年間即明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方法發明之專利,自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害其專利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定有明文。然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是否限於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出具,迭有爭議,縱採肯定見解,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雖檢具「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嗣於偵查中已補正提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則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丙○○獲得之發明專利,其發明名稱為「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發明第0八0五二0號審定准予專利,此固有專利證明乙紙附卷為證。惟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向亞靖公司購買自動打包帶製造機,同時附贈印刷設備乙節,業據證人即亞靖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自七十七年間起開始賣機器予被告,名稱為PP帶打包帶製造機,是一組賣的,因機器不會耗損,只更換過小零件,而上面的印刷設備是附屬機器,賣給被告的機器上面也有附屬機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及報價單乙份附卷供參,而上開印刷設備印刷字體所用之印字輪,則係被告向明恩公司所訂購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對帳明細表一紙、送貨單三份附卷供參;其次被告於購得上開機器後,自斯時起即製造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向被告購買產品來銷售,自七十九年間開始有交易,產品為PP自動打包帶,(問:如何向被告訂貨?)客戶交待字樣、大小,伊再向被告訂購,由他製造等語(同前訊問筆錄),證人李宇男證稱: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訂購打包帶,上打有客戶名稱、產品,都是打電話訂購一次五十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及四月間曾於文筆雜誌上刊登販售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影本乙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據證人即文筆雜誌主任丁○○到庭證述屬實,復觀諸該廣告上所印製之被告所販售之PP綑包帶產品,其中一綑包帶上印有「.專業彎管」、另其一印有「 」(即三角形箭頭標示,內有0五等字,於三角形下方則有PP二字),核與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明恩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送貨單上之印字輪文字內容相同(參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顯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生產出印有字樣之PP綑包帶,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購得之綑包帶製造機無法看出有無印字功能云云,尚乏有據。

(三)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係以行為人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及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可見上揭法條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為限。有關本件告訴人所享有之方法發明專利,其專利範圍為:1、一種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該方法係以油墨著在PP綑包帶之表面,使PP綑包帶表面具有不易脫落之文字或圖案;該PP帶係先以壓出機押擠成帶狀,經一於冷卻水槽,再以一次壓輪輾壓,使之較薄,再經一熱水槽,以二次壓輪使PP帶成為應有之厚度及寬度,最後再經三次壓輪,使其表面具有凸出之預定花紋;其特徵在於二次壓輪及三次壓輪之間,令PP帶通過一組油墨,且令該油墨輪之周緣面具有預定之文字或圖案,使油墨輪表面之油墨附著PP帶表面相對位置,並經風乾後,才由三次壓輪滾花紋。2、如申請專利範圖第1項所述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在二次壓輪與三次壓輪之間亦可裝設二組直線排列之油墨輪,並令PP帶依序於預定位置被附著不同顏色之油墨。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PP帶經過油墨之後,係利用風扇以冷風吹乾油墨。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其中一油墨輪係油印文字於PP帶一表面上,另一油墨輪則油印不同顏色之圖案於同一表面上,另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綑包帶之製造方法為將PP綑包帶先以壓出機押擠成帶狀,經一冰凍水槽冷卻,再以一次壓輪輾壓,使之較薄,再經一熱水槽,以二次壓輪使PP帶成為應有之厚度及寬度,令PP帶通過一組油墨,且令該油墨輪之周緣面具有預定之文字,使油墨輪表面之油墨附著於PP帶表面相對位置後,再經三次壓輪,使其表面具有凸出之預定花紋,再經一冷卻定型台,使壓印完成之PP帶體冷卻定形,最後再以一捲取設備,將其捲取包裝,而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與被告所使用之生產步驟比較分析結果,固認待鑑定物品(指被告)之生產步驟,係利用習用之PP帶製程中第二次壓輪壓出成形規格帶與第三次壓輪壓出預定之花紋間,加上一油印文字之油墨輪組製程,使第二次壓輪壓出之成形規格帶能於經過油墨輪組時,完成PP帶外表之油印工作,此與本專利之生產方法特徵:在第二次壓輪與第三次壓輪之間,令PP帶通過一組油墨輪,且令該油墨輪之周緣面具有預定之文字或圖案,使油墨輪表面之油墨附著PP帶表面相對位置,並經風乾之後,才由三次壓輪滾壓花紋;二者比較,待鑑定物品中雖無本專利之風乾步驟,但其係利用速乾型之油墨印刷,以縮短油墨之乾燥時間,兩者只是油墨用料上之差異,油印後兩者仍須具乾燥之步驟,故認待鑑定物品之生產方法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生產方法,兩者實質相同,此有該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乙份附卷為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二者均於二次壓輪與三次壓輪間,加上一油墨輪組印字,其不同點在於告訴人於油墨印刷後須經風扇加以風乾,而被告於油墨印刷後則未經風乾程序,係使用速乾型油墨印刷,依前述,縱如該鑑定報告所認二者僅係油墨用料之差異,而推論其生產方法實質相同,惟有關印刷製品對於油墨用料之使用,必因油墨用料之好壞、印製程序之不同而影響成品優劣,於該鑑定報告內對於被告依其方法所得之產品,即於該PP綑包帶上之印刷字樣,是否如告訴人以其方法製得之產品,具有清晰、不易脫落之特性,則未予論述,是兩者使用「實質相同」之生產方式是否產生相同結果,尚有疑問,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僅供稱被告所使用之方法與伊相同,有侵害伊專利權云云,此外對於被告所使用之方式是否造成與其方法專利製造之產品具有清淅字體、不易脫落之結果,未能證明,是上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前述,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生產該PP綑包帶,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已敘明於前,而告訴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獲得上開發明專利,是尚難認被告製造之PP綑包帶係襲用告訴人之方法發明專利而為,亦難逕認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就告訴人前揭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舉發,惟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認為告訴人之「一種以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可在二次壓輪與三次壓輪之間裝設二組以上的連續排列的油墨輪,而將不同顏色的油墨印在PP帶同一表面之不同位置,進而造成PP帶更加美觀,自具實用性與產業上之利用性而審定被告之舉發案不成之為理由,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專利之權,然被告就告訴人前揭專利許可申請舉發不成立,僅表示告訴人之產品具有實用性與產業上之利用,符合方法專利之要件,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製造之產品,業已侵害告訴人之方法專利,與其是否侵害專利權一事尚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申請方法專利前即使用該方法製造販售其產品,要難認被告有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該方法或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而予販賣行為,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用之印刷字體之PP綑包帶方法與告訴人享有之一種將顏色附著在PP綑包帶的方法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逕予推認被告構成侵害且有明知,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