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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向自訴人丁○○、訴外人甲○○佯稱對馬來西亞不動產市場極為熟悉,投資報酬豐厚,並稱初期投資約需馬幣二百七十萬元,並需其他辦公、營運所需費用,邀集丁○○、甲○○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馬來西亞設立雅立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雅立發展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丙○○之指示,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由台灣匯款入被告設於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內,前後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授權被告在馬來西亞就土地買賣對象及價格全權處理。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購入各位於馬來西亞自由貿易區之工業用地(下稱工業區)及商業區之二筆土地後,將商業用地登記於雅立發展公司,工業用地則登記在被告於七十七年在馬來西亞成立之雅立電子私人公司(下稱雅立電子公司)。被告並將工業用地在馬來西亞設定抵押權予馬來西亞銀行,取得馬幣二百四十五萬元,進而將工業用地之一部分擅自出售予設於馬來西亞之Vastlane Venture公司,而未登記予雅立開發公司,另商業用地亦曾遭被告私自設定抵押,向馬來西亞銀行貸款馬幣五百萬元之額度,因認被告二人顯為詐欺自訴人等人之投資金額,而又將購得之二筆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挪為私用,顯然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又被告二人將工業用地之一部分出售予第三人VastlaneVenture公司,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非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之罪,即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

三、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曾向自訴人邀集投資於馬來西亞土地,自訴人亦曾為前揭匯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丙○○與自訴人、甲○○三人早有投資於馬來西亞房地產之商議,並由在馬來西亞有相當事業基礎之被告丙○○負責留意投資標的,在七十九年初,丙○○已看中一筆工業區土地,經自訴人及甲○○至馬來西亞實地勘查後亦表滿意,達成共識後始委由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馬來西亞與賣方簽約購買工業區土地,自訴人及甲○○隨即以同意承買之意於同年五月間匯款至馬來西亞,作為給付土地價金。因當時雅立發展公司尚未成立,因而先信託登記於丙○○所經營之雅立電子公司名下,又因當地政府明定承購自由貿易區之工業用土地,需在兩年內完成廠房建設,否則政府可沒收土地,為免因土地面積過大,建廠不易而影響轉售之機會,因此原地主將原有土地分割為四份,僅保留一份,其餘出售,即由雅立電子公司承買,並信託登記於雅立電子公司。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成立雅立發展公司,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買入商業用地,雖曾設定馬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其後已經解決,並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得款分配予自訴人七百五十萬元、甲○○六百萬元。現因東南亞經濟不景氣,工業用地無從出售,又未前往馬來西亞處理,因此應仍在馬來西亞並未動用,僅可能因違反二年內建廠之規定而已遭沒入。自訴人之投資款確實均用於購地,而其後亦確實出售土地、分配得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

⑴自訴人狀稱: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即依被告等指示,分期將所需款項匯入被告等

設於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內(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自訴狀),復改稱係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與被告提到買工業用地之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稱「在七十九年二月份我到馬來西亞檳城」,「因順便去找被告,他們說在該地投資前景看好,當時只知道他有租一塊地,並不知道他有買那塊地,五月份匯款是要投資發展公司,作為公司買賣土地的資本」,「工業地與商業地之投資比例並不清楚」,我主要是後來發現他在馬來西亞把地抵押出去,有背信、詐欺的行為」(同前審判筆錄)「(你投資之前有無去馬來西亞?)我跟甲○○之前去」,「(雅立公司何時成立、登記?)七十九年五月我匯款去就成立了,十月份已登記」,詳細土地資料係「七月份開股東會時給我的」,「(開股東會之前已有這些合約?)我五月份匯錢去馬來西亞戶頭裡去」(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我有去(馬來西亞)看過(地)」,「還給我投資的錢六百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五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被告丙○○辯稱購地時「當時大家都同意,他(自訴人)也有去看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東合約、股東會議紀錄、匯款單所證情節相符,自訴人亦就被告所提之文件資料俱未否認其真正,並稱「我們同意投資雅立發展的錢確實有用在工業用地及商業用地上」,「我們主要告的是被告在馬來西亞抵押並移轉於其他人的事」(同前審判筆錄),則應認自訴人於投資前已有進行投資土地之瞭解,且被告確實將自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工業用地及商業用地,自訴人亦取得土地相關資料,與被告邀集自訴人投資時所稱尚無不同。

⑵至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購買工業用地之日期係在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係在自

訴人其後改稱與被告商議成立雅立發展公司之同年五月之前,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佯稱要投資雅立發展公司,卻以自訴人之匯款用於回填雅立電子支付之工業用地款,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然查,被告辯稱當時因雅立發展公司尚未成立,而時機不錯,所以就先以雅立電子公司之資金代墊第一期資金買下,自訴人就以雅立電子公司名義購買工業用地一事亦為知情,並提出自訴人於收到出售商業用地分配款後,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致馬來西亞林武燦大律師及被告丙○○之傳真為證。依該傳真函載明「已收到匯款」,「另工業用地現為雅立電子公司名下,可否辦理各股東名下,再次感謝您們兩位之辛苦」,僅表示徵詢之語氣,並無質問或異議,與雅立發展公司股東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作會議紀錄中已載明有二筆土地等情互核以觀,自訴人至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已知被告已購入上開二筆土地,並授權被告丙○○處理、賣出而無異議,而雅立發展公司係於購地簽約之後方才成立,自應認為自訴人當已知被告購買工業用地時無從登記於雅立發展公司名下。至被告雖自承所收得之匯款有用以填補雅立電子公司代墊之購地款項,惟此不外資金之運用,仍難謂自訴人之投資款係遭挪用於購地以外事務。又被告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購買商業用地,並登記於雅立發展公司名下,於出售商業用地時亦確實將得款分配予各股東,足認被告確實將自訴人投資之資金用於購買土地而未作他用。是自訴人所認知之投資款用途並無錯誤,自不得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馬來西亞,此部分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又被告於購買工業用地之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有設定抵押於其上,並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移轉登記工業用地之一部分予第三人Vastlane Venture公司,而未移轉予雅立發展有限公司,並自承曾以商業用地設定抵押,嗣後還清,致可能減損土地價格、不利轉售等事實,然此均為被告以自訴人投資款購地之後之行為,且嗣後就商業用地部分之抵押設定已予塗銷,並順利出售,自訴人對此雖稱並不知情,然尚難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依被告從未對自訴人隱瞞或否認購地之事實,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邀集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據上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堪認被告等向自訴人邀集投資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投注金錢及被告取得該筆金額之過程,亦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自訴人自承起初於成立雅立發展公司時並未訂立契約,係依股東會議紀錄委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則被告等既確實投資於土地,就出售商業用地之所得亦曾分配予自訴人,均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詐欺部分應屬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從而自訴人所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在馬來西亞將購得之二筆土地向馬來西亞銀行設定抵押,挪為私用,顯然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又在馬來西亞將工業用地之一部分出售予設在馬來西亞之第三人Vastlane Venture公司,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查被告乙○○、丙○○均為本國人民,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侵占、背信罪部分,其犯罪地顯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馬來西亞,既非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之罪,即無本國刑法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種行為係屬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