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鈞院民事庭以其向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四五0萬元,並已支付三五0萬元,購得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二二之六地號之土地,訴請自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經鈞院民事庭已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自訴人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被告甲○○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出庭作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四五0萬元價格賣給原告(甲○○),並業已收受甲○○三五0萬元,令自訴人恐因此遭受偽證罪之訴追,因而自承有將該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然實則自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任何人,且未收取被告三五0萬元之部分價款,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過因當時自訴人與鄰地游清祥等人有糾紛,被告甲○○與乙○○等人自願出面未自訴人解決,被告並以訂定買賣契約書可以所有人身分較易與鄰地游清祥等人談判為由,而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且由自訴人保管該份契約書,自訴人不疑有詐乃與之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因以貨櫃阻擋鄰地所有人通行,遭鄰地所有人告訴妨害自由,被告乃央求自訴人為其作證證明以四五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三五0萬元,孰料被告竟以此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自訴人之證詞,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自訴人因與被告及乙○○曾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地,被告曾出資三五0萬元,嗣後被告與乙○○將其持分出賣予自訴人,加計投資利潤,而由自訴人簽發支票及代被告支付酒帳,故自訴人所付總金額超過三五0萬元,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以此證明業已返還被告價金而解除契約,被告竟教唆陳俊勇到庭偽證稱被告與自訴人合夥從事法拍屋,二人間之交易有二十筆,被告交易時以交付現金為多等,以推翻自訴人簽發支票為返還價金之證明。故被告係以不實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獲得不法利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前開系爭二二之六號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自訴人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被告甲○○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出庭作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四五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甲○○,並業已收受甲○○三五0萬元等語,自訴人恐因此遭受偽證罪之訴追,因而於民事庭自承有將該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被告卻以該不實事證,向法院提起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獲得不法利益,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自訴人丙○○位於板橋市○○路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好像是自訴人妹妹寫的,寫好後自訴人交予伊簽名,契約書一式二份,三五0萬元是在自訴人公司交付,一張台支本票,還有現金,且伊未與乙○○共同出資以自訴人之母盧陳春枝名義向鈞院拍得位於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建物及土地,伊不可能出錢卻買自訴人之母之名義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游清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自訴人丙○○之仲介,向郭駱蜂、郭文發之代理人郭文榮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二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在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特約,出賣人所有之圳岸腳段第二二之六地號之道路用地,同意提供游清祥無條件進出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附本院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下稱另案A〕自訴人游清祥自訴被告甲○○、乙○○、廖貞祥三人妨害自由案,該案業經判決被告甲○○、乙○○、廖貞祥無罪確定)卷可稽。嗣因郭文榮無力負擔自訴人丙○○所服務之聖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仲介費用,遂僅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元,並將第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作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出賣予丙○○,價金由丙○○與其所服務之聖富公司結算,並為使丙○○得於尋獲買主後可直接過戶,遂以信託契約之方式約定暫不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並在信託契約內訂定使甲方(即丙○○)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信託關係終止後,乙方(即地主郭文發、郭駱蜂)應將該土地全部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買賣契約第四條、信託契約第五條參照,附於另案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此亦據郭文榮、自訴人丙○○於本院另案A到庭證述明確(見該另案A: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各一紙附另案A卷可按。又自訴人丙○○因積欠乙○○三百五十萬元,遂將之以信託契約之方式轉賣予乙○○,乙○○再以四百萬元出賣予廖貞祥;而廖貞祥復認該土地有過路通行之糾紛,遂向自訴人丙○○、乙○○表示不願購買,再由自訴人丙○○轉以四百五十萬元賣與甲○○等情,亦據乙○○、廖貞祥、及被告甲○○於另案A中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丙○○於另案A所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前揭本院另案A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有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存卷可參(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參照)。此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A卷全部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二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㈡、⑴、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下稱另案B)被告甲○○訴請自訴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自訴人丙○○對於被告甲○○主張: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出賣予甲○○並已收受部分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在該案卷可參,並為自訴人丙○○於該案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是自認(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八九頁反面),且自訴人丙○○僅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自訴人丙○○並已將價款三百五十萬元返還被告甲○○云云,及自訴人丙○○審理中未能提出確切之証據証明雙方(丙○○、甲○○)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等情,而判決「被告郭駱蜂、郭文發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貳貳之陸地號之土地,面積壹佰伍拾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自訴人丙○○對該本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下稱另案C)審理,自訴人丙○○並於上訴審另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已返還價金三百五十元萬予甲○○,伊收到甲○○所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係甲○○為出資購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七一八號拍賣之抵押物即坐落於板橋市○○路○段○○○號一之一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投資金,並非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三百五十萬元定金,依法撤銷原審自認等語,資為抗辯。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自訴人丙○○對於被告甲○○主張伊向丙○○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提出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外,復為自訴人丙○○於原審所自認,並參酌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撰寫人郭懿甄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契約書係按丙○○意思寫好價款、付款方式....,丙○○再通知甲○○來簽名,甲○○簽完名,我就將契約交予丙○○....,契約書上之甲○○印章係丙○○交給我蓋的,是在甲○○簽完名後再蓋的,收款人則是由丙○○親自簽名蓋章....,契約訂了以後,丙○○有將資料交給我去申報增值稅,稅單核下來後未繳交」(見另案C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又證人即丙○○之妹丁○○也於另案B原審結證稱:「我哥有將系爭土地賣予甲○○,時間約在八十三年間,甲○○那時有開二張本票共三百五十萬元」(見另案B卷第七七頁),因認被告甲○○(即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丙○○(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並認為自訴人丙○○於原審自認時,並未陷於錯誤,而丙○○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復經證人郭懿甄、丁○○供證屬實,已詳如前述,自訴人丙○○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並撤銷原審自認,亦委無足採,及自訴人丙○○於第二審所提之證據亦未能確切証明雙方(丙○○、甲○○)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等情,因而判決「上訴駁回」。上述⑴、⑵,均業經本院調閱另案B、C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㈠、㈡觀之,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間系爭二二之六地號之買賣契約,應屬成立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自訴人業已收取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款,而嗣後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甚明。
㈢、本件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丙○○提起自訴是否意謂他在偵查中是偽證?)是。(當時他為何這樣說?)二十二地號最初是丙○○仲介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有約定,旁邊的二二之六號土地要供買受人進出使用,後來又因為二二地號土地,出賣人付不出仲介費,就用二二之六地號土地賣給丙○○抵充仲介費用,所以丙○○阻止買受人游清祥進出比較沒有立場,所以才由甲○○與丙○○訂定買賣契約的方式,將甲○○當成二二之六號土地所有權人,再由甲○○出面去談阻絕通道不讓游清祥進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此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及本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似承認其於偵訊中係作偽證之情,然而,據其所述之情節,如果屬實,自訴人丙○○與被告甲○○就前開被訴妨害自由罪嫌一案(參前述㈠),應屬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自訴人丙○○應屬不得令具結之人,不得令具結之人而誤其命具結者,不生具結之效力,換言之,自訴人丙○○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可能,從而,自訴人雖陳稱:伊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由被告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出面阻絕鄰地二二地號游清祥之進出,其並於偵訊中作偽證乙節,顯然欠缺可信性之情況擔保(自訴人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可能),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出賣予甲○○,並已收受部分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自訴人丙○○於另案A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另案B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認屬實,並有前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份(含交款備忘錄)在卷可參。至自訴人丙○○上訴後於另案C審理中,雖另主張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撤銷原審之自認,及於本件自訴案雖自承其於前開偵訊中係偽證乙節,除與其於前開偵訊中證言、民事原審自認之情節不符外,亦欠缺可信性之情況擔保,實難採信。從而,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有效成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又未經合法解除,被告甲○○執此有效之爭買賣契約,訴請自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無詐欺行為之可言,足見本件係屬民事糾葛,且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尚難僅以自訴人翻異以前偵查中之證言、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自認,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訴訟詐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