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 訴 人 一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以小客車租賃為業,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本公司中和店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租用一日。詎被告到期不還,亦未洽商續租,從此不再聯絡,本公司亦派員找尋不著,被告行為顯已觸犯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白某向其租用汽車未還亦未與其聯絡,暨有汽車租賃契約、切結書、簽發本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租車之事實不諱,惟陳稱:「租車隔天不慎撞到安全島,修車要十幾萬元,事後電話告訴自訴人,出事當天就打電話,車現在保養廠;(車還在保養廠?)因沒錢牽回來。」等語。訊之自訴人代理人乙○○陳稱:「有打電話,我們有去看那部車,保養廠人說要十五天左右,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是否有為侵占之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事項,自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觀之自訴所舉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足悉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乃本於租賃契約而為汽車之交付,被告固已有為占有屬於他人之物,然稽之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成立該汽車出租契約時仍有為簽立空白之本票(票號:0000000 號)為之保證租車本約之履行。據上其等供、陳述以觀,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徵諸前揭,其間所存在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還車之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之自訴所憑以為證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並附有被告簽立空白之本票,亦係被告於為租賃該車時當場所簽發交付自訴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反之,基於經濟上等價比例性原則,自無需再為簽立該空白本票之可能,蓋就該車之經濟價額以觀,其簽立空白本票,金額部分自可任由自訴人為之記入,是被告當無甘冒所為簽發之本票被求償而損害更屬重大之理,應無疑義。矧該單一之租車契約及切結亦無從證明其即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反之,若被告有為侵占之犯意,則當無簽發空白本票情事發生,豈有若此愚境而為之可能,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此稽之自訴人代理人暨被告均不否認該車係因發生車禍送修情事可明。綜據上述,自訴人所舉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否則與刑法之規範性功能自難謂為相合,亦非情理之常。尤以其等間租賃伊始,有此保證租賃契約之實現,簽發若此鉅額之本票,顯見自訴人乃係以刑逼民,以為其民事債權之獲致取償,要無疑義。因認本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欠合,其等間,自宜另尋他一途徑為之解決,方為正辦。是被告所辯,雖非全可盡信,然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之情事,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所指之犯行暨其他之犯嫌,是本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依首述,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 錦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玉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