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
自 訴 人 M○○
O○○○被 告 申○○○
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未○○無罪。
事 實
一、申○○○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東知坊百貨行」經營化妝品及美容生意之餘,尚出面於前開處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店內美容師、客戶及鄰居加入,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申○○○於會期進行期間因周轉不靈,復見各會員多未前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互助會開標時間,在上址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詳如附表被冒標人姓名)名義,在標單紙上偽載上揭會員之姓名及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競標之利息,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該活會會員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以此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行使之,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以此詐術,虛稱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使不知情會員誤認被冒標者(詳如附表被冒標人姓名)得標,陷於錯誤按月交付會款予申○○○,則連續以此方法,於採內標方式之各會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此次被冒標者及前次被冒標者)之金額,於採外標方式之各會詐得各次會款,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此次被冒標者及前次被冒標者)之金額。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申○○○宣布停標倒會,得標之人前往其住處擬取得標款時,發現全家逃逸,經各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後,始查知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M○○、O○○○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事實,除就冒標鍾建華、M○○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就附表編號三之會並無冒標情事云云外,餘則坦承不諱。經查:
被告申○○○如何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冒標,並於標得會款後逃逸等情,業據自訴人M○○、O○○○及告訴人子○○、丁○○、寅○○、G○○、D○○、宇○○、辛○○○、天○○○、宙○○○、L○○、酉○○、P○○○、E○○、地○○、I○○、丑○○、戌○○、亥○○、H○○、C○○、戊○○、J○○、己○○指訴綦詳,另經證人N○○、黃○○、巳○○、卯○○、辰○○、癸○○、B○○、乙○○、庚○○、K○○、丙○、許林味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六會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申○○○冒標鍾建華、M○○二會部分,業經自訴人M○○、證人N○○指述歷歷,另以證人許林味提出,並證稱為被告申○○○代為逐期記載得標會員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合會會單,所載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申○○○所呈同會會單所列活會會員(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文)參互以觀,已見被告辯稱鍾建華、M○○二會部分仍為活會云云,即有不實,至被告申○○○冒標鍾建華、M○○二部分之時間,因證人許林味所呈會單並未記載得標時間,到庭之告訴人、證人亦均就此不知情或不復記憶而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被告之倒會前末二開標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認定之,另依告訴人辛○○○證稱,本會之開標方式為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金額投標(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顯於冒標之時曾冒用鍾建華、M○○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上,始能取信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是本件事證已足,被告申○○○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即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申○○○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含前次被冒名者)陷於錯誤,而於採內標方式之會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於採外標方式之會交付約定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寅○○、L○○、丙○、蔡玉仁、蔡文中、卯○○、癸○○、林麗華、地○○、陳翠雀、陳鳳蘭、酉○○名義冒標之犯行,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申○○○連續起會,並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多次冒標,終仍因周轉不靈而倒會,詐得金額龐大、受害人數眾多,犯後猶反覆其詞、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不容輕縱,兼衡其於歷經數年審訊,尚知於證據齊備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編號三之會另冒用子○○、戊○○、天○○○、辛○○○、宇○○名義冒標。並與其子午○○(業經判處無罪),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屆期無法兌現,竟由午○○開立同年八月一日到期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票號LA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被告申○○○以急用為由,持向自訴人M○○調得同額現金,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申○○○與午○○間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
云。惟查,告訴人子○○、天○○○、宇○○經傳未到,告訴人辛○○○部分則僅到庭陳稱「我是活會沒有標過,也沒有人說我是死會、我也不清楚這個會有沒有被人冒標」(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戊○○則稱:「我及我母親許彩雲名義各參加一會,我是活會,許彩雲是死會,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標四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申○○○所辯子○○、天○○○、辛○○○、宇○○均為活會,戊○○、許彩雲有一會為死會;證人許林味所提會單記載子○○、天○○○、辛○○○、宇○○為活會、戊○○為死會、四千八百元得標、許彩雲為活會等情相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而自訴人M○○自承當時係被告申○○○向N○○表示因周轉困難,因此希望借款二十五萬元周轉,並有計算利息,且要求開票擔保,及被告申○○○所辯業已償還部分,另以其他個人債權抵償等情(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N○○證述屬實(同前訊問筆錄),即難認被告申○○○於借款時係施用詐術,自毋論與午○○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申○○○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申○○○所偽造之寅○○、L○○、丙○、鍾建華、M○○、蔡玉仁、蔡文中、卯○○、癸○○、林麗華、地○○、陳翠雀、陳鳳蘭、酉○○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開標單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衡情應屬實在,上開偽造之標單既已滅失(含其上署押部分),爰不就此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申○○○於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其所使用之支票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拒絕往來,竟仍於告訴人己○○得標時,開出三紙支票以代會款給付,嗣於支票到期提示時,經以簽名不符、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其子午○○之同意及授權,竟於向告訴人M○○借款時,偽造午○○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M○○於同年八月間提示時退票,因認被告申○○○另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罪嫌;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編號一之會另冒用玄○○、蕭芳枝之名義冒標,於附表編號二之會另冒用丁○○名義冒標,於附表編號三之會另冒用子○○、戊○○、天○○○、辛○○○、宇○○名義冒標,於附表編號五之會另冒用I○○、L○○、H○○、C○○(以東億名義加入)、姚阿圓、詹雅珠、子○○(甲○)、D○○(源興)、宇○○、林麗華之名義冒標,於附表編號六之會另冒用E○○、邱秋香、范玉秀、D○○(源興)之名義冒標,因認被告申○○○於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且與本件均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己○○經傳未到庭,惟依其告訴狀意旨,係於末會得標後,被告申○○○未給付會款而以支票搪塞,被告申○○○亦辯稱本件所開支票係要給付己○○之會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己○○加入之初,並非因被告申○○○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被告申○○○雖嗣後因周轉不靈,無力依約給付己○○應得之尾會會款,此部分應係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問題,核與刑責無涉。⑵次查,就向告訴人M○○借款部分,用以擔保之支票,業經午○○陳稱:因母親申○○○沒有支票可用,故叫伊去銀行開支票存款戶讓其使用,伊並未過問其如何開票等語,顯見申○○○簽發使用午○○之支票,業經午○○之授權,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借款詐欺部分,業經自訴人M○○提起自訴在案,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論述如前。⑶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編號一之會另冒用玄○○、蕭芳枝之名義冒標云云,惟查玄○○到庭證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係被告未支付得標款項(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另自承蕭芳枝係於得標後再行借款(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表編號二之會冒用丁○○名義冒標部分,業據告訴人丁○○到庭陳稱係要拿尾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申○○○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因八十七年七月底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同前訊問筆錄),惟依民間合會之尾會已無庸開標,被告申○○○顯然並無偽造丁○○名義冒標之情事。至附表編號五之會另冒用I○○、L○○、H○○、C○○(以東億名義加入)名義冒標,於附表編號六之會另冒用E○○、邱秋香、范玉秀、D○○(源興)之名義冒標部分,因被告申○○○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及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亦記憶不清,尚查無積極證據,無從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申○○○有此部分犯行,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申○○○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敘明。至告訴人玄○○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親往被告申○○○處投標並得標,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G○○證述屬實(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竟於告訴狀陳稱遭被告申○○○冒用名義詐標云云,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未○○與被告申○○○為夫妻,被告申○○○於「東知坊百貨行」召集民間
互助會時,由未○○代收會款等分擔處理互助會事務,自八十六年間起,因未○○、申○○○於會期進行期間因周轉不靈,復見各會員多未前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互助會開標時間,在上址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詳如附表被冒標人姓名)名義,在標單紙上偽載上揭會員之姓名及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競標之利息,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該活會會員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以此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行使之,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以此詐術,虛稱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使不知情會員誤認被冒標者(詳如附表被冒標人姓名)得標,陷於錯誤按月交付會款予未○○或申○○○,則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此次被冒標者及前次被冒標者)之金額。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申○○○宣布停標倒會,得標之人前往其住處擬取得標款時,發現全家逃逸,經各活會會員彼此聯繫後,始查知上情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未○○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⑵被告申○○○、未○○二人,明知渠等對被告F○○、壬○○、A○○○(另已
結案)並無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債務,竟為達阻卻各債權人之追索,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以被告申○○○名義登記之坐落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房地,虛偽設定二百萬元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F○○,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宣布倒閉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將以被告申○○○名義登記之坐落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地,虛偽設定各五百萬元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壬○○、A○○○,連續將該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就該登記事項之準確及債權人求償之權利,因認被告申○○○、未○○亦涉犯有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害之法益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但受害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六О三號函可資參照),因本件自訴人等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申○○○之債權人,是自得就被告申○○○、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申○○○共同冒標之犯行,辯稱起會、冒標均為被告申○○○個人之行為,伊並未參與,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申○○○則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在八十四年間確實也有向妹妹F○○及壬○○、A○○○借錢,為向妹夫交待並為保證,故設定抵押權,且那時一切交易都還很正常,後來因對壬○○、A○○○均無力清償,經壬○○、A○○○之催促,才又以房地產設定抵押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及證人固均證稱被告未○○偶有前往收取會款之情形,亦稱所收取之金額
並未出入或錯誤,惟均稱係經被告申○○○招會而加入,被告未○○並未共同參與招會,亦未主持開標,亦不知被告未○○有無加入會務之處理等情。被告申○○○則陳稱起會、冒標均係伊一人所為,被告未○○並不知情。被告未○○固坦承有收取會款情事,惟係依被告申○○○之囑託而為,對會務並不清楚。則僅執被告未○○與申○○○為同居之夫妻,並參與對其他會員之會款收取,無足反證被告未○○所辯不實,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亦參與被告申○○○上揭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則,不得遽認被告未○○有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與被告申○○○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此部份之罪。
⑵自訴人M○○、O○○○又指稱:申○○○為F○○之姐,其間之債權顯係虛偽
云云,惟參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F○○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被告申○○○上開房地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登記,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而F○○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予共同被告申○○○,此有F○○庭呈之匯款憑條三紙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申○○○供稱:伊於八十四年間確實也有向伊妹妹F○○借錢,為向妹夫交待並為保證,故設定抵押權,且那時伊一切交易都還很正常等語,足證被告申○○○與F○○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需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О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F○○就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先後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申○○○,本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況其係於八十四年間即就上開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申○○○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宣布倒會,自訴人M○○、O○○○因之而追討互助會會款,是被告申○○○與F○○間先前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無可能會對自訴人等造成損害,更難逕認被告申○○○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未○○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再自訴人M○○、O○○○指稱: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壬○○、A○○○,設定時間上與其倒會之時間十分接近,顯有脫產之嫌云云,然查:壬○○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各借款五十萬元予共同被告申○○○、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借予被告申○○○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共計有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此有匯款憑條十紙、存簿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A○○○曾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借款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予共同被告申○○○,至今約尚有三百零三萬未為清償,此有匯款憑條四十二紙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申○○○亦供稱:伊自七十五年起即向壬○○、A○○○陸續借款,其間均有匯款單可證,因欠他們很多錢,所以才會於八十七年間將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他們等語,從而,被告申○○○與壬○○、A○○○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是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就被告申○○○上開房地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登記,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債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誠難認為有何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更非如自訴人等所言壬○○、A○○○係各設定五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況自訴人等就本身之債權亦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申○○○與壬○○、A○○○間又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縱渠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與被告申○○○宣布倒會之時間相近,惟亦屬被告申○○○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決定其清償順位之問題,實與毀損債權之要件無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既未出面招會、亦未參與會務,難僅執其有代收會款等情
而認其與被告申○○○有何犯意之聯絡,參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相繩;又被告申○○○與F○○、壬○○、A○○○間既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申○○○為提供債權之擔保,而就所有上開之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無所謂不實事項,亦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申○○○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起迄期間│會員│ 被冒標會員 │ 冒標時間及金額 │ 詐取金額 ││號│、開標日│人數│ │ (新台幣) │(新台幣)│ │├─┼────┼──┼──────┼────────────┼─────┤│一│84.12.25│ 36 │寅○○ │87.04.25 5000元 │45000元 ││ │87.06.25│ │ │ │ ││ │每月二十│ │ │ │ ││ │五日開標│ │ │ │ ││ │(內標)│ │ │ │ │├─┼────┼──┼──────┼────────────┼─────┤│二│85.01.20│ 38 │L○○ │87.05.20 1500元 │25500元 ││ │87.07.20│ ├──────┼────────────┼─────┤│ │每月二十│ │丙○ │87.06.20 1500元 │25500元 ││ │日開標 │ │ │ │ ││ │(內標)│ │ │ │ │├─┼────┼──┼──────┼────────────┼─────┤│三│85.09.15│ 31 │鍾建華 │87.06.15 4300元 │220000元 ││ │88.04.15│ ├──────┼────────────┼─────┤│ │每月十五│ │M○○ │87.07.15 5500元 │220000元 ││ │日開標 │ │ │ │ ││ │(外標)│ │ │ │ ││ │ │ │ │ │ ││ │ │ │ │ │ │├─┼────┼──┼──────┼────────────┼─────┤│四│86.03.10│ 30 │蔡玉仁 │87.04.10 1800元 │139400元 ││ │88.07.10│ ├──────┼────────────┼─────┤│ │每月十日│ │蔡文中 │87.05.10 2000元 │136000元 ││ │開標 │ ├──────┼────────────┼─────┤│ │(內標)│ │卯○○ │87.06.10 2000元 │136000元 ││ │ │ ├──────┼────────────┼─────┤│ │ │ │癸○○ │87.07.10 2800元 │122400元 │├─┼────┼──┼──────┼────────────┼─────┤│五│86.04.01│ 41 │林麗華 │87.06.01 4100元 │365700元 ││ │88.10.01│ │ │ │ ││ │每月一日│ │ │ │ ││ │開標 │ │ │ │ ││ │(內標)│ │ │ │ │├─┼────┼──┼──────┼────────────┼─────┤│六│86.05.10│ 20 │地○○ │87.04.10 1800元 │253800元 ││ │87.12.10│ ├──────┼────────────┼─────┤│ │每月十日│ │陳翠雀 │87.05.10 2000元 │252000元 ││ │開標 │ ├──────┼────────────┼─────┤│ │(內標)│ │陳鳳蘭 │87.06.10 2000元 │252000元 ││ │ │ ├──────┼────────────┼─────┤│ │ │ │酉○○ │87.07.10 2800元 │24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