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О八號
自 訴 人 乙○○
己○戊○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為郭長榮之妻弟(其妻為戴君實,二人均已歿)。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郭長榮與戴君實將戴君實與辛○所共有之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由戴君實與辛○共同所購得,嗣於七十五年間,戴君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辛○名下,由其為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該屋實際上仍為二人所共有)出售予第三人林炳璋,共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其中戴君實分得價金二百萬元,並交由庚○○以其妻即戴王英之名義代存入郵局,嗣戴君實因病去世,郭長榮乃於八十五年間返回大陸定居,並向庚○○表示欲索回上開款項,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持有之該二百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郭長榮,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郭長榮病故於江蘇省射阳縣新坍鄉老坍村四組住處,其繼承人即大陸前配偶乙○○、其子己○、戊○、丁○始據以提起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大姐戴君實與辛○所共有,惟於七十五年間戴君實已將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辛○,是該房屋所有權均為辛○所有,非屬戴君實或丙○○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辛○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林炳璋,總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並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伊妻戴王英郵局帳戶,該款項自為辛○所有,實與郭長榮無涉,自訴人自不得依繼承關係據以請求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戴君實所交付代存之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債務清理帳目說明書、被告書立之信函等件為證,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為戴君實與辛○所共有,抑或辛○所有乙節,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之前提,自應先予審究。查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間由戴君實、辛○所購得,持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七十五年間戴君實與郭長榮因年邁,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為得以至安養所就養,乃將戴君實系爭房屋持分移轉予辛○名下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供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此節,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伊與大姐戴君實共同合買,惟於七十五年間因戴君實年事已高,且其夫郭長榮失業,無法維生,乃將房屋以三十五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伊,由伊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交付十五萬元、次給付各十萬元云云,惟證人辛○乃被告之弟,則其證言難免偏頗,況且其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亦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其上開所證,令人懷疑所言之真實性。
(二)再者購買房屋等不動產買賣事宜,就常理而言,乃交易之重大經濟事項,通常買賣雙方書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金及交付日期等項,抑或支付價款之收據,以為憑證,復經本院令其提出向戴君實購屋之證明,證人辛○僅稱:當初用退休金,分三次給付,均以現金交付予戴君實,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領退休俸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領俸詳情表乙紙為證,惟此僅足認證人辛○曾領受國軍俸祿,尚難據以認定辛○曾交付房屋價款三十五萬元予戴君實,參以自訴代理人提出郭長榮曾修書向被告索回上開款項,依被告所回覆之信函,其上載明:「至於你和亡姐生前在板橋長江路,落魄得山窮水盡走頭無路時,姐姐徵得辛○同意,把住的房子賣掉,該公寓的所有權人是辛○和戴君實,不是你郭長榮」等字,則依其文義觀之,顯見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辛○名下,惟該屋事實上所有權仍為戴君實與辛○所有至明,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與戴君實、郭長榮係同鄉關係,渠二人因無工作,領有臺灣省養老金每月五千元,後來因不夠用,有一位老鄉開設長發公司,願補他們生活費,惟渠等怕因此領不到救濟金,乃以伊名義在長發公司領取一萬元給他們,..,伊知戴君實與其弟在板橋市合買一棟房屋,雖不知事後為何房屋移轉,惟曾聽聞長發公司老板缺錢,向戴君實調借二百萬元,她說房子賣了,才有錢可以借,事後戴又說沒有錢,伊問她為何房子賣了,怎會沒錢,她說弟弟還沒有給她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四)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台北仁濟安養所,有關人民申請入安養所就養有無資格限制乙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覆稱:因該案係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本所未留有當時之相關資料,惟申請公費安養之申請對象須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年滿六十歲,住居滿六個月之低收入戶老人,所謂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另據台北仁濟安養所則函覆:「八十三年間郭長榮、戴君實確在所就養,係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因二人年邁無法自謀生活,始委由該所協助安養」,此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北縣板民字第七二二0七號函及附件之低收入戶申請補助辦法及申請公費安養須知各乙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仁社字第0八三號函附卷可證,依上開函示可知申請入安養所就養,須為低收入戶老人,雖各該函示並未表明須無不動產始得申請就養之限制,惟舉輕以明重,此應為當然之理,是自訴代理人前開所述因戴君實、郭長榮為順利就養於安養所,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辛○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綜上各節,已足推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為戴君實與辛○所共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虛妄之詞。
(五)嗣就系爭房屋價款二百萬元有無歸還乙事,訊據被告初供稱:該二百萬元辛○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匯入妻子戴王英之郵局帳戶,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迄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滿期後,除辛○領回一百二十萬元外,餘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存入戴王英世華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迄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應辛○要求,復自世華銀行帳戶領出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領出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領出二十萬元,則辛○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二百萬售屋款,迄已全部交還辛○,是該款項並非戴君實交予被告保管之物云云,並提出戴王英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參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嗣又改稱:辛○將該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並辦理定存後,除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五十萬元,總計交還辛○共一百萬元外,另一百萬元本金及利息二十萬元業經辛○同意借予被告之子戴長裕使用云云,並提出支付予辛○之支票二紙、戴長裕借款證明書乙紙為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辛○則證稱:被告係分四期歸還,每期五十萬元,(問:何時開始歸還錢?)舊曆年時交給我,我在台中買房子,八十三年以後才買的,他還給我的錢拿去繳購買房屋貸款,他確實已將錢交還給我,是拿現金給我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渠等上開所言,被告交還上開款項予辛○,有關歷次歸還時間、金額、方式(究為交付現金或支票)、款項支付用途、甚而歸還完畢與否,非僅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且與證人辛○所言更大相逕庭,足認渠等所言,顯係臨訟杜撰,均不足採。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則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甚鉅,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戴君實所委託交付代為保管之皮包一只,內有七十萬元、美金一萬元及翡翠手鐲一支、一兩重黃金元寶、二錢重金戒台兩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委託保管之七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依大姐戴君實交代,將美金兌換台幣三十六萬元,併同原有之七十萬元共一百零六萬元,以戴王英名義及定存方式存入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大姐病故,乃將之解約,部分支付喪葬費用,餘款四十萬元,由伊兌換為美金,交付予郭長榮攜回大陸,另其餘金飾伊則未曾經手,並無侵占上開財物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其受託保管上開七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惟該美金嗣兌換為台幣後,均定存於世華銀行,其後因戴君實病故,乃以該款項支付喪葬費用,餘款則交付予郭長榮等情,業據其提出世華銀行賣匯水單三紙、喪葬費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吉守韞書立證明書證明其將餘款兌換為美金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交由郭長榮點收無誤(該證明書亦據本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自堪認該證明書真正),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郭長榮所書債務清理帳目說明書所載「所有財物皆由內人戴君實交內弟庚○○定期存款存放銀行,..」等情,大致相符,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另就侵占金飾部分,依上開債務清理帳目說明書記載「美金一萬元、新台幣七十萬元、一兩重黃金元寶二只、手鐲一只、金戒指兩只、由吉守韞存放銀行保險箱內」可知,有關戴君實所有之金飾保管者應為吉守韞,並非被告保管,惟有關吉守韞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以其犯行除自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自訴代理人徒以:因吉守韞否認收受上開物品,顯見各該金飾遭被告侵占云云,此推論尚乏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