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 訴 人 王駿袁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係板橋地方法院雇員,負責民事執行錄事業務,在職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邀同自訴人甲○○、乙○○,廖宮仕與被告丙○○等四人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公務人員信用借款。借貸金額為丙○○六十五萬元;甲○○、乙○○各五十五萬元,廖宮仕五十萬元,貸款年限為七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悄悄離職,未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事後得知被告願於一個月內出面解決,惟被告搬離住所,又將房屋脫手過戶他人,復不繳納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款金額五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以致銀行向自訴人薪資扣款抵償,是被告顯預謀性損害自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致生財產上損害者為成立要件。故須本人或第三人誤信行為人之詐術,欺罔為真實,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失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依自訴人陳稱借款情節及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農城字第四四號函示,本件係由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夥同廖宮仕,以相互連帶保證方式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公務員退撫基金互助信用貸款六十五萬元,期限七年,約定採年金法按月由借款人薪資中扣還本息,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離職,中國農民銀行乃依借據約定條款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互助信用貸款要點」催告被告應將所借餘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全數清償。是以自訴人受中國農民銀行扣繳薪資抵償被告欠款,實係因被告遲延清償,而自訴人與被告又係以相互連帶保證形式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所致,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關於薪資之財產上處分甚明。且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利用相互連保契約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互助信用貸款時,其彼此均經銀行徵信認定符合貸款資格,且互相同意擔任對方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始作業放款,而其後被告復陸續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一月止,被告於借款之時,並未利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其借款連帶保證人,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罪行,依照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