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鄉長選舉期間,為達勝選之目的,並使同為候選人之在任鄉長乙○○不當選,竟在其散發之宣傳單上印製「致乙○○先生賢伉儷公開函」、「乙○○先生:鄉親認同您的行政能力嗎?」、「天下奇聞...全國首創─公墓蓋倉庫」等敬告乙○○公開函,以內容不實之乙○○在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鄉長任內有「賤賣鄉產」、「標準游泳池變成釣蝦池」、「全鄉電線桿下盡是垃圾,水溝發臭不通,環境惡化」、「義學活動中心設計不當,位置蓋錯」等文字,並由擔任派報夾報之被告丁○○將上開宣傳單夾於報紙之內散發於眾,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偵查卷附宣傳單三紙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固不否認宣傳單由其印製之事實,惟與被告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伊當時係鄉民代表,泰山鄉公所曾於鄉民代表第十一屆第八次定期大會提出泰山鄉公共造產事業計畫(新創事業)草案內容記載,泰山鄉公所欲○○○鄉○○段○○段○○○○號興建標準型「泰山游泳池」及「兒童游泳池」各乙座,標準游泳池長五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兒童游泳池半徑九米、四米二圓形體,但其後發包時標準游泳池卻縮水為長二十五公尺,寬十五公尺,且未經鄉民代表會之同意,而該游泳池嗣因施工問題,又與包商纏訟多年,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關於七十五年間出○○○鄉○○○段錢厝坑小段第一二二地號等八筆鄉有土地,泰山鄉公所僅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售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塑膠公司),致面積龐大之公有土地僅售得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鄉民代表會當初僅對出售與否作成決議,但未參與價格之決定,伊基於鄉民代表之身分質疑售價過低,亦屬合理之懷疑。
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興建泰山鄉義學活動中心,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因建築物與核准圖樣不符,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退件,再由建築師變更設計,迄八十六年始取得使用執照,顯見伊文宣所言非無的放矢。再告訴人於鄉長任內對泰山鄉垃圾之隨處棄置並未妥善處理,致影響環境品質,○○○鄉○○段大窠口小段第二0一之二地號公有墓地遭殯儀公司擅自搭建倉庫,違法占用等事實,亦有照片及剪報為證。按告訴人於鄉長任內之各項措施,悠關鄉民權益,自係可受公評之事,伊係鄉民代表,亦有監督之責,且伊文宣內容所舉事項均係依據客觀事實提出合理之質疑,均使用疑問語句,告訴人若有不同意見,自可提出說明,伊所為顯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與刑法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派報之夾報人員,非被告甲○○選務所人員,宣傳單係甲○○選務所人員拿給伊,伊交給送報人員去夾報,每份傳單從中賺取一毛錢,告訴人乙○○亦曾叫伊幫忙夾報,伊並未幫任何人競選,亦未看宣傳單內容,僅係單純賺取夾報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依偵查卷附被告甲○○印製之宣傳單上固印有:「鄉立(貴子)游泳池,在您任內經費不足三千八百萬元,為何您倉促發包?鄉公所與承包商纏訟七年始解決,目前使用執照無法取得─鄉民權益損失知多少?為何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的標準游泳池(五十×五十公尺),會變成釣蝦池(二五×二五公尺)?而鬧出鄉民為您蒙羞之大笑話?」,「有關貴子游○○○鄉○○○道的是代表會審查五十乘二十五公尺之游泳池,為何會變成二十五乘十五公尺之釣蝦池?而未經代表會同意,虛列預算三千八百萬元,導致鄉公所無法履約付款,與承包商纏訟七年」等語。惟查依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泰山鄉民代表會第十一屆第八次定期大會所提出之「公共造產事業計畫(新創事業)草案」內容所載,泰山鄉公所欲○○○鄉○○段○○段○○○○號興建標準型「泰山游泳池」及「兒童游泳池」各乙座,標準游泳池長五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兒童游泳池半徑九米、四米二圓形體,預定七十六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六月發包、施工完成,落成開放時間為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有該鄉民代表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縣泰鄉代字第六三五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公共造產事業計畫(新創事業)草案各一份附卷可稽。然依泰山鄉公所七十八年四月提出之「興辦公共造產泰山游泳池事業計畫」所載計畫要點,主體工程卻改為興建長度二十五公尺,寬十五公尺之四線道之成人游泳池,及長度九公尺,寬度四.二公尺之兒童游泳池各乙座,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開游泳池之建造執照卷宗,該標準游泳池其後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均係按長二十五公尺、寬十五公尺設計及發包施工,有該游泳池建造執照卷影本一份可查。然泰山鄉公所至告訴人乙○○卸任後,於鄉民代表會第十三屆第六次臨時大會始將兒童游泳池面積變更案送交代表會議決通過,有臺北縣泰山鄉民代表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泰鄉代二字第二四七號函及所議決案、與泰山鄉公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北縣泰鄉字第一二0三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
(二)又泰山鄉公所將上開游泳池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交由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達公司)承攬,嗣勁達公司以泰山鄉公所未依約辦妥涼亭與圓型花台部分之土地徵收,致工程無法進行,又泰山鄉公所變更設計追加「游泳池主建築物建築土木工程」及「擋土牆工程」,積欠工程款未付,主張終止承攬合約,並訴請泰山鄉公所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泰山鄉公所應給付工程款六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雙方成立和解,同意縮減金額至六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經泰山鄉公所為給付,然勁達公司嗣有就差額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泰山鄉公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泰山鄉公所勝訴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二案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上開游泳池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稱:有關工程勘驗部分,游泳池屋頂版尚未勘驗,尚待泰山鄉公所檢送資料補辦,而涼亭、花台未施作(非主要結構,未計入建築面積),其餘主要結構已完工(建照工程期限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完工日期七十九年二月),有本院卷附八八北工施字第B─一六八三八號函可參。上開游泳池依公共造產計畫擬興建長五十公尺、寬二十五公尺之標準游泳池,實際設計施工卻縮小面積為長二十五公尺、寬十五公尺,且自施工迄今已延宕十年,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而該游泳池既在告訴人鄉長任內規畫設計並發包施工,則被告甲○○以泰山鄉公所將該游泳池變更縮小面積時,未先經鄉民代表大會議決通過,逕行縮小面積發包施工,且待告訴人卸任後,鄉公所始以送請代表會追認方式,質疑該游泳池之幣端,尚非無的放矢。
(三)又被告宣傳單內印有:「七十八年在您任內施工、完工得義學活動中心,設計不當,位置蓋錯,到八十六年才取使用執照的事實,您是否會再度昧著良心否認?」,「您七十八年完工義學活動中心,有否蓋錯位置?而致使用執照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才取得!鄉民權益損失有多少?」等語。經○○○鄉○○路○段○○○號義學村辦公處暨社區活動中心房屋拆除改建案,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由泰山鄉公所提案交鄉民代表會第十二屆第二次大會議決通過,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有該代表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縣泰鄉代字第六三五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建造執照一件可查。該義學活動中心於七十九年完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因有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不符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八一北工建字第三六八七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在案,嗣臺北縣政府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二北縣泰鄉民字第三三九三號函請泰山鄉公所及建築師丙○○提出變更設計書圖,泰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變更設計之核准,內容包括一樓原突出騎樓之弧型平台敲除,地下室加作隔間牆及甲種防火門,基地因測量調整地界及面積、建蔽率配合修正,原一樓面積筆誤更正,四樓部分窗戶取消、立面配合更正,工程造價追加等,有上開公函及建造執照可查。嗣臺北縣政府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另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三0一四七五號函覆泰山鄉公所稱:義學活動中心於七十九年間申報請領使用執照時,因部分未按圖施工,及損害鄰房案尚未辦理結案經退件補正,有該公函一紙在卷可考。該義學中心迄八十六年一月始申請使用執照。而證人即建築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時因竣工建物之消防設備與圖樣不符須作修改,且施工過程中損及鄰房,有對鄉公所興訟,所以才拖延等下來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開義學中心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案卷資料核對屬實。被告甲○○於宣傳單上質疑該義學中心設計施作有問題,於七十九年竣工,迄八十二年始取得使用執照一節,尚非無中生有虛捏事實。
(四)關於被告宣傳單內所印:「難道您敢否認在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鄉長任內,沒有賤賣鄉產?請坦白說明:泰山鄉民權益損失多少?」,「您出售約七甲的林地,加上約三千坪的工業區土地,售價:每平方公尺貳佰伍拾元,是否圖利財團,賤售鄉產?」等語。經查泰山鄉公所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鄉長任內,曾出○○○鄉○○○段錢厝坑小段第一二二、一二二之一、一五五、一五五之
一、一五七、一五七之三、及同地段柯厝坑小段第七九、七九之一地號等八筆林地予南亞塑膠公司,出售底價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乘以土地面積為據,實際售得價款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有泰山鄉公所出售公有土地清冊及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出售事宜,曾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由泰山鄉公所提案,經鄉民代表會第十二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議決,惟依該代表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縣泰鄉代字第六三五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該次提案之案由記載:「坐○○○鄉○○○段錢厝坑小段一二二地號等八筆鄉有林地,面積五五0九四公頃,處理期限二個月,請貴會同意出售案」。主席:「本案之處理期限應財政課長要求由二個月延長為一年,各位同仁是否同意他的請求呢?...如果沒有意見本會同意其請求」。議決:「同意出售,但出售此批鄉有財產之目的,係籌措公共建設與興建鄉有游泳池之經費,請洽南亞公司對本鄉游泳池之興建提供協助」。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鄉民代表會似僅對出售土地及延長處理期限作同意與否之決議,雖後附之公有土地清冊上載有八筆土地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作為估價依據,以決定出售之底價,但該次會議泰山鄉公所似未就實際售出價格若干提交審議。按土地之公告現值,一般常情均較市價為低,上開泰山鄉有八筆土地經代表會同意出售後,係由鄉公所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承辦課長以行政簽呈方式,擬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按公告現值讓售予南亞塑膠公司,經告訴人批准,有本院卷附該簽呈一紙可稽。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既非經由鄉民代表會審議決定,而係由泰山鄉公所依獎勵投資條例相關規定決定,被告甲○○自未必清楚實際出售細節,其質疑鄉公所何以未參酌國有財產局所訂之區段加成價格或市價估算,致上開龐大面積之鄉有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讓售,有賤賣鄉有土地之嫌,亦屬合理之懷疑,尚難認其有何出於任意指摘之惡意。
(五)關於被告宣傳單內印有:「在您鄉長任內,全鄉電線桿下,盡是垃圾,水溝發臭不通,環保惡化,而您束手無策的事實,難道是冤枉您?」等語。經查告訴人擔任鄉長任內,泰山鄉內垃圾有隨意丟置情事,迄繼任鄉長戊○○任內,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泰山鄉公所始提出「泰山鄉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作業計畫」,內容規畫鄉民分區每日按規定時間,聽見垃圾車音樂聲始可將垃圾攜出投入垃圾車處理,以改善原先任意丟棄堆置點或他處之作法,有被告甲○○提出之照片六張及上開垃圾不落地清運作業計畫書一份可參。而當時泰山鄉因垃圾任意堆棄,造成環保問題,亦經證人即繼任鄉長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所提之剪報可參。則被告甲○○批評告訴人鄉長任內泰山鄉垃圾問題嚴重,並非無據。
(六)被告宣傳單內印有:「天下奇聞...全國首創~公墓蓋倉庫,敬告乙○○先生公開函,請問乙○○先生:一、在您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鄉長任內,為何讓私人葬儀公司在本鄉第一公墓用地內蓋了一間大型倉庫?該葬儀公司與您有親戚關係?二、您又根據那一條法令解釋?三、公墓竟然可容私人設倉庫?您一直強調〞綠色執政,品質保證〞,如此施政品質,教鄉親如何相信您的綠色保證?」等語。經查泰山鄉所有坐○○○鄉○○段大窠口小段第二0一之二號土地,地目為墓地,管理者為泰山鄉公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內經「秀山鮮花殯儀公司」擅自搭建倉庫之事實,有被告甲○○所提照片二張可證,而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則被告甲○○宣傳單上指摘公墓土地遭人擅蓋蒼庫一節,自非無據。
四、按犯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有責性」之條件,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具有違法性者,始足當之。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始能成立。所謂「意圖」,係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對象、方式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路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得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又誹謗罪若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故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若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各民主法治國家中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故必在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適用上開「真實抗辯原則」與「真正惡意原則」後,始能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在主觀上有使其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其所散布之事亦須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五、本案告訴人自七十五年三月起至七十九年二月止擔任臺北縣泰山鄉鄉長,則其任內之各項有關民眾權益之施政,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宣傳單之內容所提及者,舉凡鄉立游泳池、義學活動中心之興建、鄉有土地之出售、垃圾環保問題、公墓土地遭人違法搭建倉庫等,均可謂係與鄉民權益悠關之公共事項,亦係鄉長責無旁貸之事,鄉長既受選民之付託管理鄉有事務,其施政之良窳,自應受鄉民代表會之監督,亦係民主社會所得公評之事。本案被告甲○○宣傳單內容所言事項,均係對鄉有公共建設及事務提出批判,且所質疑之問題均有所據,出於合理之懷疑,非漫罵攻詰可比,當時既值鄉長競選期間,告訴人若不同意該文宣之內容,自可引據相關資料作明確之解釋,此亦應係民主社會言論自由所得容認之事。本案被告甲○○宣傳單內容所述,既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務,既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屬得受公評之事,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相繩。至被告丁○○僅係夾報人員,僅每份傳單從中賺取微薄之夾報費用,亦難認有何與被告甲○○之共犯事實。綜上所述,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等犯罪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誹謗或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