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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優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染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利用不知情之炘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立公司)人員侵害亞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傳已取得新型第三七四0五號第一追加專利權之「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專利權,經林清傳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炘立公司之工廠內,扣押丙○○所委託炘立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所製造仿造相似於林清傳上開專利範圍之「匹布染色機流路管道之改良裝置」之高溫高速雙重液流染色機一台(HL五00型成品一台,起訴書漏繕此台),及丙○○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承租上址所自行製造之內有相似於林清傳上開專利範圍、並已販賣予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合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惟尚未交貨之U二─二型高溫高速雙重液流染色機五台(其中HL五00型半成品三台、HL七五0型二台),共計六台,因體積龐大,搬遷不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遂當場交由優染公司員工乙○○保管,並由乙○○書立保管條表明願負保管之責,後優染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將上開機器雇用吊車運至林口噴砂場進行外觀噴砂,隨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完成噴砂工作,而合億公司負責人甲○○明知該五台染色機業遭樹林分局查扣並委託優染公司員工乙○○掌管,仍於噴砂完工當天至前該噴砂場以合億公司前與優染公司訂約代理銷售機器,且業已付款為由,不顧乙○○之反對爭執,仍將其中三台HL五00型染色機僱請不知情之他人載運至他處隱匿,後經乙○○迭以電話催促甲○○交還,以備檢察官勘查鑑定,惟甲○○均置之不理。後前該丙○○侵害專利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乙○○將前開扣押物品檢送過署依法處理時,均無音訊,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查扣交付保管現場履勘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保管人乙○○所提出當天經過情形之筆述資料、保管人乙○○事後請余西鈞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余西鈞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依憑,固非無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載走系爭HL五00型號機器三台,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堅稱:伊載走前開三台染色機係因出賣人優染公司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伊於同年月四日前往林口噴砂場交貨,伊並不知優染公司丙○○所交付機器業已遭查扣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⑴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至

優染公司查扣機器時,公司員工乙○○有在場,伊並不在場,查扣之機器是優染公司賣給合億公司的機器,還沒有做好即遭查扣,合億公司甲○○在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找人來搬走三台,留二台因工廠倒閉,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時因伊沒錢付租金被趕走,就將所餘二台機器搬到萬里鄉山上,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合億公司來搬機器時乙○○有阻止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以下簡稱第八0九四號偵卷),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被告甲○○前往林口噴砂場交付系爭三台機器,並陳稱:「(問:被告稱是你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他去林口噴砂場領貨?)不是這回事,一般常理不可能在噴砂場交貨,(問:被查扣之前的二台機器如何交貨?)是被告來我們工廠土城,試車驗貨後就載走,分一次或二次我已忘記了,...噴砂場負責人是何人我忘記了,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我有與乙○○去噴砂場,因送去噴砂場我們要有人去監工,噴砂完畢並不算完工,噴砂前要把小零件拆下,以免噴砂破壞。噴砂完之後須送回土城工廠把小零件裝好才算完工,...(問:被告稱載走三台機器後直接送貨櫃場?)我不知道,(問:何時送噴砂場?)我是在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當天上午把HL五00三台送噴砂場,(問:被告為何知道機器在噴砂場?)因他們公司隨時有派人在我們工廠看機器的進度,(問:機器是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查扣,被告知否何時查扣?)我當時人在大陸,我是隔幾天之後回來才知道的,...(問:被告如何知道噴砂場地址?)前面二台已交貨的機器他們有派人在我們工廠監工,在這行業知道噴砂場就在林口附近,因噴砂場很少,還要有大空間放機器,同行的人都知道,(問:另二台HL五00查扣機器是否已送執行?)還沒有,因亞磯公司專利已被撤銷」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⑵然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其結證證稱:「八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警方查扣機器時我人有在場,合億公司並沒有派人在優染公司監工,是偶爾會來看看,故合億公司並非查扣機器當天就知道機器被查扣之事,應該是丙○○從大陸回來後才知道,因為丙○○回來後我與丙○○一起去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問:優染公司是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或同年月四日將上開五台機器送至林口噴砂場進行噴砂?)不是五台一起送去,是先後送去的,日期我已記不太起來,(問:優染公司方面有幾人前往噴砂場?)我與丙○○有去噴砂場,(問:優染公司是否於機器噴砂期間均有派人於噴砂場監工?)這期間公司派我去監工,貨車把機器拖去當天即可完成噴砂,(問: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甲○○及合億公司經理歐文彩何以知悉五台機器在林口噴砂場?是否係你或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合億公司將交貨,抑或係因合億公司派駐優染公司之監工人員通知合億公司機器已送往林口噴砂場,被告甲○○始知悉機器在林口噴砂場?)應該是丙○○去通知他們的,因他們雙方均是負責人,(問:你有無告知合億公司或被告甲○○關於機器遭查扣之事?如有的話,對方反應如何?)不是我通知合億公司交貨的,我已不太確定我有無打電話,如有的話,也是丙○○叫我打的,而甲○○有何反應我不知道,(問:優染公司負責人丙○○為何將已遭扣押、交由你保管之五台機器載至林口噴砂場進行外觀噴砂?)這是出貨前的最後一道外觀手續,因為先噴好,如以後要出貨時即可以出貨,(問: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當日詳細經過情形如何?)我和丙○○到時,甲○○也有在場,然後雙方起了爭執,有來了一些陌生人,就去談判,後來機器由合億公司拖走,(問:被告甲○○欲搬走三台HL五00機器時,你有無阻止?如何阻止?結果如何?)我沒有阻止,因為是他們合億公司跟我們優染公司買的,(問:當時有無當面告知被告甲○○及歐文彩經理上開機器業已遭扣押之情?如有,被告甲○○當時做如何反應或回答?被告是否仍堅持搬走三台機器?另丙○○當時有無阻止被告甲○○等人搬走機器?結果如何?)我沒有告訴甲○○或歐文彩機器已被扣押,因為這是丙○○和他們(註:指被告及歐文彩)之間的事,他們有起了爭執,私下在車子內談,(問: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當日有付尾款五十萬元予丙○○?在何處付款?情形如何?係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被告甲○○確定三台機器已運回合億公司後始交款予丙○○?付款之事,是否係事先約定?)有給錢,但不知數目多少,是在噴砂場或事後給的我不清楚,因這不是我權責內的事,他們買賣應有契約書,(問:機器送往噴砂前是否需先在工廠內拆下小零件?正常噴砂程序需費時幾日?一般噴砂程序完成後,尚需進行何種製作程序,或噴砂完畢即得立刻交貨?需否再將機器送回優染公司土城工廠組裝原先拆下之小零件?)要先拆下馬達等不需要噴砂的部分,噴砂大約五至六小時即可完成,完成後再用草酸把焊接、噴砂等小鐵屑洗掉,完成後不用再回公司裝小零件,否則車子會裝不上去,是分開來裝運到目的地再行組裝,(問:合億公司共向優染公司訂購七台機器,除已遭查扣之五台機器外,先前已交貨之二台機器如何交貨?係送至合億公司或是合億公司前來優染公司自行載運?)我不知道,因當時我還未進公司,(問:林口噴砂場負責人姓名、地址或聯絡電或如何?)地址門牌等我都忘了,電話回去找,或許還有,(問:何時委託余西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歐文彩?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是丙○○委託律師,跟我說後,由我出名去寄存證信函,日期即信函上之日期」等語,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囑託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⑶依上,證人丙○○與乙○○二人就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當日經過、噴砂程序及

監工等節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參諸噴砂係機器組裝完成後交付前之階段行為,丙○○自大陸返台後,明知機器已遭扣押之事,且依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查扣機器照片二十一張所示,六台機器中只有一台為成品,其餘五台均係半成品,然丙○○卻不顧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前開五台半成品機器予以組裝,並分批送往噴砂,繼續進行其買賣契約上出賣人義務交付機器之準備行為,其動機及行為已屬可議。其次,合億公司本係向優染公司訂購七台染色機(HL五00型號機器五台及HL七五0型號機器三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合億公司與優染公司雙方原約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將七台機器交貨完畢,且合億公司業已支付優染公司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價款(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除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扣押之前即已交付二台HL五00型號機器(不在本案範圍內)外,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丙○○交付本件系爭三台HL五00型號機器,另兩台HL七五0型號機器則因扣押而確定無法交貨,合億公司因而對優染公司主張遲延給付,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優染公司之事由,致兩台HL七五0型機器給付不能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原告合億公司與被告優染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優染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自認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交付三台HL五00機器予被告甲○○,自合億公司甲○○處受領價金五十萬元,核與被告甲○○所供及證人乙○○所證述被告載走機器有付款予丙○○之情節相符,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係因證人丙○○於機器遭扣押後,為求履行對合億公司之出賣人義務及取得其餘價款,而擅自違反刑事扣押命令,將機器予以組裝、噴砂,以準備交貨予合億公司甚明,故證人丙○○前開於偵審中所為證詞,已有為脫免己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嫌,與事實情形是否相符,顯非無疑,殊難值採,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可信。

(二)余西鈞律師於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原告合億公司與被告優染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即受優染公司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寄件人為余西鈞律師、收件人合億公司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北十三支郵局第六二五號存證信函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作為該案被告優染公司方面所提出之證物,此業經余西鈞律師於偵查中陳明,並有有前開民事案卷可查。

證人余西鈞律師雖於偵查中提出所稱由乙○○所親自書寫之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當日事情發生經過說明書面影本一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該書面內容記載略以:「...②U2-2型(註:即HL五00型)機器三台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完成噴砂工作,當時本人(乙○○)及合億公司一歐姓經理在場監工,於下午六時左右,合億公司負責人甲○○帶領四名不詳人士來噴砂場,旋後不久本公司劉先生(註:指丙○○)亦來看噴砂進度情況,不久丙○○與甲○○發生爭執,而甲○○所帶來之四名不詳人士極其凶惡,並脅迫丙○○簽下一些文件及扣減貨款,然後將染色機叫貨車司機載運至其所告知之合億公司之處所,丙○○於被迫情況下亦無法反抗,只得任其為之。③事後經本人再三去電告知此機器現下已為刑事扣押,並經本人簽下保管條,並請合億公司將機器運回歸還,但對方仍置之不理」等字樣。然查,⑴證人乙○○於囑託訊問時已證稱並非其委任余西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實際上係丙○○委託余西鈞律師,僅係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合億公司;⑵且證人乙○○證稱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當日並未阻止合億公司甲○○等人將系爭三台機器載走,前開筆述書面說明中亦無記載乙○○當時有阻止合億公司甲○○載運三台機器,而僅係記載乙○○「事後」才再三去電告知機器已遭刑事扣押,並由其擔任保管人云云,果係如此,何以乙○○於被告載走系爭三台機器之際並未加以任何阻攔,而卻於事後才再三去電告知已遭扣押,亦顯與常情不合。另存證信函上記載乙○○當時在林口噴砂場內有反對合億公司甲○○載走,以及乙○○於機器遭扣押之後旋即電告被告甲○○機器遭扣押,由其保管,致無法交貨云云等節,亦與乙○○證稱其並未告知合億公司機器遭扣押之事,亦未阻止甲○○載走機器等語,及與書面說明內之記載均不相符;⑶再乙○○證稱當時係優染公司派其前往林口噴砂場監工,合億公司並未派人前去監工,惟前開書面說明上卻記載係乙○○與合億公司歐經理均在林口噴砂場監工,⑷書面說明中僅記載當日丙○○被脅迫簽下一些文件及扣減貨款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卻未記載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已收取被告甲○○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尾款之情;⑸而乙○○因於警扣押時簽下保管條,負責保管前開扣押機器,因事後其中三台HL五00機器遭優染公司丙○○為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予合億公司甲○○,其是否事後因為脫免或逃避違反保管人義務所應負之刑責,而配合丙○○所書立之前開書面說明,亦有疑義?內容是否確為實情?誠屬可疑。且乙○○如有阻止被告甲○○載運走三台系爭機器,何以未於事後立即通知檢察官或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亦均與常理相違。故尚難僅憑前開漏洞百出之書面說明及存證信函,遽認被告甲○○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三)合億公司就所訂購之七台染色機交付優染公司支票二十張,面額共計一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此有合億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內提出之丙○○或乙○○親自簽收之付款簽收簿三紙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見前開民事案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其中丙○○於機器遭扣押後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猶於廠商簽收欄內簽收合億公司所支付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領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亦有前開付款簽收簿可按(見前開民事案卷第四十九頁),且丙○○於同日書立收到合億公司貨款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見前開民事案卷第五十頁),則如非優染公司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被告交貨,被告甲○○豈有於同日支付前開價款之理?其次,被告甲○○如事先已知悉機器遭刑事扣押,優染公司無法依約交付機器之情,豈有仍白白繼續支付價款,而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因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其於同年月四日至林口噴砂場前往取貨,其不知機器遭扣押之等語,應堪採信。又,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交付系爭三台機器予合億公司甲○○後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尚至合億公司請領價款四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有乙○○所簽名領款之收據一張附於前開民事案件內足稽(見前開民事案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倘如存證信函所述,乙○○曾於被告載走三台機器後再三去電告知甲○○機器遭刑事扣押,而無法交貨為真,則其何以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合億公司請款?綜上所述,足認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及乙○○所書立之說明經過書面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被告辯稱其不知機器遭扣押之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於載走系爭三台機器之際,既不知該等機器業已遭刑事扣押,而係基於優染公司負責人丙○○之通知前往取貨,即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三、綜前各情以觀,尚難僅以證人丙○○為逃避己身刑事責任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及瑕疵百出之存證信函與說明經過書面,即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