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一號十樓東威防盜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之負責人,東威公司以經營各種防盜器材之研發、販賣為業務,乙○○明知其所生產之﹁超音波防遮蔽警報裝置﹂內微電腦處理器中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甲○○所設計,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應由甲○○享有詎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其本人著作人,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人登記,使該委員會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著作權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甲○○及該委員會對著作管理發生不正確性。又乙○○於終止與甲○○之合作關係後,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銷售,擅自在其所生產之﹁超音波防遮蔽警報裝置﹂內之微電腦處理器中,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嗣經甲○○將其電腦程式著作讓與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該公司將該電腦程式著作燒錄於晶片,裝置在防盜產品販售時,為乙○○發覺制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伊與公司設計人員共同完成,非告訴人甲○○所設計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先辯稱該電腦程式著作係其與公司設計人員共同完成,嗣又改稱係由其與甲○○共同完成,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二︶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與目的碼係被告委託甲○○代其設計,並委由甲○○代為燒錄該程式著作於晶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及證人江俊慧、陳益正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三︶被告將其所生產之﹁超音波防遮蔽警報裝置﹂內微電腦處理器中之晶片委由告訴人燒錄,衡情被告專門從事防盜器材研發、製造、販賣之業務,倘該電腦程式著作確係由被告設計,按理被告當有能力自行燒錄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於晶片上,何庸耗費成本委由非專門代人燒錄晶片之告訴人燒錄?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重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 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