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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蔡明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己○○與楊焜偉(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居關係,二人明知已無償付債務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第四會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六月間),由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冒標會員丙○○(會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含會首在內計十八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會)之會,向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謊稱該月份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被冒名者及當次各活會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己○○與楊焜偉則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者)之金額。繼基於上開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由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由己○○擔任會首,共同對外召集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含會首在內計三十二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會,其會員名稱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二十九之會員丙○○並未參加,亦由己○○或楊焜偉將之列名為會員),每月五日(每年於農曆五月五日、八月十五日、正月五日加標計三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開標地點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而共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會首錢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並共同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上址開標地點,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冒標會員游孫中(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一、二,姓名記載為游孫忠)、壬○○(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八、九)、許阿堃(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十三)、甲○○(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二十三,姓名記載為鄭雅)、林青山(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十七)之會計七會,向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謊稱該月份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被冒名者及當次各活會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己○○與楊焜偉則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者)之金額。繼基於上開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等地,由被告己○○分別向丁○○○、丑○○、壬○○、甲○○佯稱欲再招攬一個三萬元之互助會云云,使丁○○○、丑○○、壬○○、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跟會(其中丑○○係跟二會)並分別在上開地點交付會款計十五萬元。

二、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甲○○欲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時,己○○即向甲○○謊稱該次競標結果係由丙○○得標,經甲○○向丙○○求證結果,甲○○始知上情。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上旬癸○○(如附表二所示會單編號為二十八,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得標)欲向己○○收取得標之一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元會款時,發現己○○、楊焜偉早已逃逸,不知去向,戊○○、甲○○、丁○○○、辛○○、丑○○、卯○○○、乙○○、丙○○、寅○○○等始知受騙。

三、案經戊○○、甲○○、丁○○○、辛○○、丑○○、卯○○○、乙○○、丙○○、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林娘妤是伊之另一別名,伊係借名給同居人楊焜偉召會,伊在彰銀及土銀之支票存款戶頭係由楊焜偉所使用,存摺及印章均在楊焜偉處,伊並不知楊焜偉與被害人戊○○等間之會款及借款債務如何,亦未參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甲○○、丁○○○、辛○○、丑○○、卯○○○、乙○○、丙○○、寅○○○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據證人陳玉生、壬○○、庚○○、癸○○、游孫中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結證明確,並有上開二個互助會之會單(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單)計二紙、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明細計四紙及被害人所持有由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照片一張、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函及其所附之己○○自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及其所附之己○○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己○○與楊焜偉同居,被告任會首,並出面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且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或簽發支票(或由楊焜偉簽發支票後再交由被告在支票上蓋發票人章)交付被害人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又被告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己○○稱「係楊焜偉假其名義起會;其未曾收取會錢;其未曾向癸○○借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顯見被告己○○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至明。是被告己○○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焜偉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各該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剩餘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標取會(頭)款並冒標會款,其詐欺之期間及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冒用會員游孫中(起訴書誤載為游孫忠)、壬○○、許阿堃、甲○○、林青山等人之名義偽造投標之標單標會,致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標會款等語。另訊之上開被害人戊○○等及證人壬○○等亦均表示渠等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填寫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僅表示係經由被告事後之告知或於被告逃逸後,始經會員互相查知有冒標之情事在卷,復無任何標單扣案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楊焜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間起,由被告己○○簽發其所有名義之支票,以生意需現金周轉為由,連續分向壬○○、丁○○○、辛○○、甲○○、乙○○、劉淑娟、丙○○、寅○○○、戊○○等人詐借現金,金額計達五百多萬餘元,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彰銀及土銀之支票存款戶頭係由楊焜偉所使用,存摺及印章均在楊焜偉處,伊並不知楊焜偉與被害人壬○○等間之借款債務如何,亦未參與借款等語。經查被告己○○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均往來正常,票據信用良好,從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才陸續有退票,另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則自八十年二月一日開戶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才發生存款不足而無結餘之現象,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函及其所附之己○○自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及其所附之己○○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被害人之指述,除部分未能明確指出其與被告間借款始末外,其中被害人壬○○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前被告有提供房子向她抵押借款,且有依約定給付約一年餘之利息(每月六萬元)等語在卷,被害人戊○○等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向渠等借錢,起先信用良好,後來一再延票,而將票期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後,即無法兌現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分別透過友人林玉明持被告所簽發金額各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子○○調借現金,約定利息三分,嗣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子○○等語。而案外人林玉明確持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計二紙向告訴人子○○調借現金,約定利息三分,子○○係因看在林玉明之份上及曾向銀行查過被告之票據信用良好,始同意出借現金,被告並未與子○○直接洽談借款事宜,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子○○提示後遭退票等情,亦據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及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向子○○施行詐術,而子○○於同意出借現金時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14